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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廖本燦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莊月卿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80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如主文所示。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反訴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審主張意旨相同,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人嗣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所具之民事上訴狀,其中所述上訴理由(含所附之照片、砍除工資證明等,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大抵亦僅就原審所為之認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實難認為有據,要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