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 王男祁訴訟代理人 王安莉被上訴人 胡采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419元,及第六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48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里地○○○○○○○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⑵所示建物(面積4.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12月25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原判決主文第2、5、6項所示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其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現況於88年前即已存在,並無增建或改建情事,伊父親王登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中簡字第364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另案),已證明系爭建物未有占用他人土地情事。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未使用法律規定測量儀器設備進行測量,僅目測後即離去,且系爭土地及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位於車籠埔斷層,實有使用精密儀器及技術測量,另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必要。系爭建物係於921地震後測量始有越界,並非惡意或故意占用。況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的主要樑柱,不能拆除,且上訴人及其前手長久不行使權利,足引起伊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再請求拆屋還地,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除或變更。至於不當得利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五、六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1日因同年7月16日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同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㈡訴外人章龍蘭、胡龍鳳珠前以其等所有重測前○○鄉○○○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遭無權占有為由,另案訴請訴外人袁盛玉滿、王啟聰(上訴人之兄)、許賀安、彭秀英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結果為:如該局89年6月5日鑑定書圖示編號A部分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物逾越使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0.0003公頃(見原審卷第253頁);編號B部分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物逾越使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0.00004公頃(見原審卷第253-255頁)。另案嗣於91年5月8日因兩造連續兩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⑵所示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75-18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89、19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鑑測結果,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科學儀器測量方法所得,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大里地政事務所上開鑑測結果非以精密儀器為之,僅為目測結果,故應另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云云,核無必要。
2.又訴外人章龍蘭、胡龍鳳珠前於另案以其等所有重測前○○鄉○○○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等土地遭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臺中地院於88年11月29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而依大里地政事務所該成果圖尚無從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固有另案起訴狀及臺中地院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33、243-245頁)。然嗣經另案再囑託土地測量局於89年4月17日至現場勘測,鑑測結果為:如該局89年6月5日鑑定書圖示編號A部分,係○○○段0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物逾越使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0.0003公頃等情,亦有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53-255頁),足見另案鑑測結果為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上訴人抗辯其父於另案已證明系爭建物並未占用他人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於921地震後始越界云云,均無可採。至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雖與本件原審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略有不符,惟審之另案土地測量局至現場勘測日期為89年4月17日(見原審卷第253頁),與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複丈日期(見原審卷第189頁)已相距逾25年,而土地測量儀器及專業技術隨時代之進步日益精進,可認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精準度應較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為高,堪以採信。
3.依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已足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面積4.69平方公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自可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
4.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的主要樑柱,不能拆除,且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長期未行使權利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主要梁柱,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致無法繼續使用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再本件訴訟所涉為兩造之私人建物及土地,應為私權糾紛,尚不涉公共利益。上訴人既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以回復對系爭土地之圓滿支配狀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又源於誠信原則對權利行使之限制性功能,經審判實務予以具體化而創設之「權利失效」,旨在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所為矛盾、濫權行為規範上之不足,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乃一種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上應特別謹慎,從嚴認定,俾免弱化權利效能。此在對於已登記所有人而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主張權利失效者尤然。蓋回復請求權為確保所有權排他、完全支配狀態之核心權能。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自另案視為撤回起訴後(見不爭執事項㈡),多年來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固有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惟衡諸上訴人並未繳納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乙情,實難執此一端,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悖誠信而構成權利失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5.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之建物,保全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並無涉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請求移除部分建物復僅4.69平方公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將致該建物其餘部分無法使用,堪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未對社會經濟及被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應無保全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而犧牲被上訴人合法所有權之理。因此,上訴人請求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免除移去系爭建物,亦無可採。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此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區○○路,鄰近亞洲大學,附近有超商、菜市場,出入可搭乘公車,臨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及74號快速道路,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googlemap 網路頁面及周邊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38、153-155頁),足認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與交通便利性尚可;暨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為已興建40年之建物,由上訴人及其母親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37、138頁)等情,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4.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3年之歷年申報地價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即公告地價3,200元×80%=2,560元)、2,160元、2,160元、2,160元、1,760元(見本院卷第53、129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自113年12月24日起訴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3,419元,暨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760元/平方公尺×4.69平方公尺×7%÷12月=48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3,419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年度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 0000000 0000000 2,560元 4.69 7 16元 109 0000000 0000000 2,160元 4.69 7 709元 110 0000000 0000000 2,160元 4.69 7 709元 111 0000000 0000000 2,160元 4.69 7 709元 112 0000000 0000000 2,160元 4.69 7 709元 113 0000000 0000000 1,760元 4.69 7 567元 合計 3,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