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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邱佳渝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上訴人 興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泰瑞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蔡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115年10月14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減縮為「115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1日死亡)生前為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代理伊公司向○○○配偶即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申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末5碼為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存有帳戶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訴外人○○○於107年至108年2月間向伊公司購買健康食品,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8,6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伊公司借用之上訴人系爭帳戶。伊公司於115年10月13日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無代伊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卻受有收取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8,600元,及自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翌日即11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上開利息之減縮;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向○○○購買貨品,○○○係以其獨資經營之永雄天然植物食品廠(下稱永雄食品廠)名義銷售予○○○,並指定將系爭款項匯入伊之系爭帳戶以贈與伊,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並非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而交付系爭款項。伊非無法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㈠○○○於108年4月1日死亡。上訴人(改名為A01)原名邱秋浩,為○○○之配偶。

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各編號所示款項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款項,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上訴人提起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該刑案下稱系爭刑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就關於○○○於108年4月2日至109年3月7日期間匯款入上訴人帳戶部分(下稱附表二之款項)發回由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下稱偵續案)續查,再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上訴人並以90萬9,000元與上訴人成立原法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72號調解程序筆錄,嗣經檢察官就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生前為昌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隴公司)登記負責人、

獨資商號之永雄食品廠負責人,並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

查○○○生前為永雄食品廠負責人,並為昌隴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昌隴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雖未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惟其生前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此固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生前實質經營永雄食品廠,昌隴公司及被上訴人,凡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會計事宜,悉由其單獨決策;永雄食品廠,昌隴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是由○○○單獨經營、管理等語(見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5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1、295頁)。證人○○○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上訴人是伊的阿姨;永雄食品廠,昌隴公司及被上訴人的負責人都是○○○,他是伊姨丈,伊在那裡任職7、8年;公司的操控權是在○○○身上等語(見他字卷第216至217頁)。綜上,足證○○○生前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於本件否認上情,為不可採。

㈡○○○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故兩造間原存在帳戶借用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交給○○○使用,○○○代理伊公司借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使用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伊的○○、○○農會及合庫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均交給○○○使用;○○○知道伊的帳戶存摺在○○○那裡,因為○○○會拿存摺的內容讓他記載;因為○○○會叫○○○來作帳等語(見他字卷第276頁)相符,且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何會有一些款項是進入上訴人的帳戶?)因為上訴人的銀行帳戶給○○○使用,因○○○長期都習慣使用上訴人的帳戶來作為往來帳戶,會跟公司的款項混在一起,因為都是自家的公司,也沒有其他股東等語(見他字卷第286頁)。證人○○○於原審並證述:○○○有習慣把公司款項存到自己帳戶或上訴人帳戶,伊在○○○處工作期間,上訴人帳戶都是○○○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應屬可採。

㈢系爭款項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之貨款:

⒈證人○○○於系爭刑案111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曾證稱:○○○為伊

叔公,永雄食品廠、昌隴公司、被上訴人這三間都是○○○成立的,伊有向○○○買精力寶,不確定是向昌隴公司還是被上訴人買,伊打過去都是○○○接,買商品的費用有時候拿現金給○○○,有時候是○○○叫伊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他所指定的帳戶是上訴人的帳戶。買賣過程也都是跟○○○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216至217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於○○○生前係與○○○聯繫訂貨事項,並依○○○之指示而將貨款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證人○○○於上開證述中雖表示伊不確定是向昌隴公司還是被上訴人買等語,惟上訴人於偵續案112年8月7日訊問期日供稱:(問:○○○是否跟你先生的公司買過東西?)有,跟被上訴人買過,但是伊沒有甚麼接觸等語(見偵續案卷第90頁),可見上訴人已自承○○○係與○○○經營之被上訴人交易。且證人○○○於偵續案112年6月5日訊問期日證稱:

因伊向○○○的公司買東西,○○○跟伊說貨款要匯到上訴人的帳戶;(上訴人有無叫你貨款一樣匯到上訴人的帳戶?)有,上訴人說一切照舊。是後來上訴人的兒子來跟伊說換他們做了,伊才匯給他們被上訴人的帳戶等語(見偵續案卷第65至66頁)。足見○○○生前與○○○接洽買賣時,係以被上訴人與○○○交易。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告訴,其中經再議發回部分即有關○○○於

○○○死亡後就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部分,經檢察官於偵續案偵查中移付調解,被上訴人以90萬9,000元與上訴人成立調解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上訴人就○○○於○○○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亦可佐證○○○向來係與○○○實質經營之被上訴人交易,並於○○○生前依○○○指示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匯至系爭帳戶,於○○○死亡之初,○○○仍依先前模式將附表二所示貨款匯至系爭帳戶。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幾乎沒有營業,故○○○不可能是向被上

訴人購買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7年、108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顯示被上訴人107年營業額為69萬1,429元、108年營業額為22萬286元。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幾乎沒有營業,故○○○不可能是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與上開證物不符,即難採信。

㈣查○○○為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並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用系爭帳戶,且○○○代理被上訴人與○○○為交易時,指示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足認○○○代理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匯入系爭帳戶。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為○○○贈與伊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系爭帳戶,並指示○○○將被上訴人之貨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已於115年10月13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借用契約業已終止,為有理由。則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已終止,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卻受有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8,600元,及自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翌日即11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8,600元,及自11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就其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5年10月14日起算,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減縮為115年10月14日,爰於主文第1項併予載明,以示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07年6月1日 36萬6,600元 上訴人系爭帳戶 2 107年7月9日 19萬2,000元 同上 3 108年2月22日 18萬元 同上 合計 73萬8,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08年4月2日 5萬6,000元 上訴人系爭帳戶 2 108年5月3日 11萬2,000元 同上 3 108年8月1日 17萬5,000元 同上 4 108年10月23日 19萬2,000元 同上 5 108年11月21日 18萬7,000元 同上 6 109年3月7日 18萬7,000元 同上 合計 90萬9,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