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黃聖智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人 蔡牧辰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8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辦理綿錦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光宸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綿錦公司)之增資登記,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且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尚有89萬2,063元未清償而確定,本件應受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9萬2,0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2,063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就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下稱窗簾網公司)、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之負責人。伊於110年3月29日自綿錦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綿錦公司帳戶)匯款39萬3,374元至窗簾網公司之合庫太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窗簾網帳戶)、於110年3月29日自綿錦公司帳戶匯款40萬3,343元至歐萊亞公司之合庫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歐萊亞帳戶)及於110年3月31日自綿錦公司帳戶匯款20萬3,283元至歐萊亞帳戶,共計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3筆公司間匯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伊於114年11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寄予伊之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其中僅主張伊積欠貨款及管銷費用等85萬2,567元,並未提及系爭借款未清償之事,足以推翻前案二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借款尚有89萬2,063元未清償」之認定,本件訴訟不應受該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萬2,063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以其簽發系爭本票為向被上訴人調借系爭借款之擔

保,而系爭借款業經其以系爭3筆公司間匯款清償完畢等情,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3號(下稱前案一審,並與前案二審合稱前案訴訟)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尚有89萬2,063元未清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萬2,063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確定。嗣上訴人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前案再審),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及前前案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

㈢本件兩造與前案訴訟為同一當事人,關於「系爭借款是否清

償完畢」,及「若係為部分清償之清償數額為何」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案二審判決並參酌證人莊○○(綿錦公司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門市人員)、黃泯凱(窗簾網公司進化店長)、劉凡慈(窗簾網公司大里店、進化店財務會計)於前案一審證稱:兩造、劉凡慈、莊○○、黃泯凱、蔡椿松(逢甲店長)等人,以莊○○製作之大里店日報表、劉凡慈製作之各店日報表與大里店損益表等資料,在大里店對帳,核對後得出大里店持續虧損多年,均由被上訴人或其經營窗簾網公司、歐萊亞公司代墊各項費用(勞健保、薪資、水電費、房租等零用金),以維持經營等情,因此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公司間匯款係用於清償上訴人所經營綿錦公司積欠窗簾網公司、歐萊亞公司之貨款與代墊款,而非清償其與被上訴人私人間之系爭借款之抗辯;復斟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89萬2,063元,上訴人則表明若認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則未清償之金額亦為89萬2,063元(見前案二審卷第196至197頁),及其他前案訴訟所有之卷證資料,就「系爭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及「若係為部分清償之清償數額為何」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借款未清償金額為89萬2,063元,堪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再者,前案再審判決亦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係依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及所為舉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萬2,063元之範圍不存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亦有前案再審判決可按。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114年11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

日寄予伊之系爭存證信函,足以推翻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判斷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所附之108年9月2日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股權移轉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影本,暨上訴人所稱該存證信函附件之其另簽發之未載發票日之面額93,000元本票1紙、面額37,000元本票4紙(以下合稱未載發票日本票5紙)及開頭記載「黃聖智要還金額」之表格(下稱還款表格)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55頁)。經查:

⒈上開股權移轉協議書及未載發票日本票5紙,均業據上訴人

於前案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前案二審卷第115至118頁),並非新訴訟資料。上訴人統稱為本件新訴訟資料,要無可取。

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僅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觀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歐布納公司股份、上訴人所經營之店於110年3月20日已虧損59萬元、及110年9月之店長會議決議自111年元月開始各店財務獨立管理,每月各自給付貨款及管銷費用,若繼續加盟公司營運,則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若脫離加盟體系自行營運,則需一次付清所有積欠款項等情,文末強調上訴人於111年3月協議同意每月還款3萬元,惟上訴人並未踐履承諾,被上訴人因此發函催請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還清所有欠款等語,並未指明上訴人所積欠者係綿錦公司之代墊款及貨款,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僅有1筆,自難僅以系爭存證信函未明白提及系爭借款,即反推上訴人已以綿錦公司、窗簾網公司、歐萊亞公司等3家公司帳戶間之系爭3筆公司間匯款,將兩造私人間之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存證信函附件最後一頁所示還款表格,僅臚列上訴人於不同期間所欠之金額、已還款金額及尚欠金額,並未註記各該金額之原因關係為何。再者,系爭存證信函附件之股權移轉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影本,暨上訴人所稱該存證信函附件之未載發票日本票5紙及上開還款表格,其內容均無從辨識與系爭借款或系爭3筆公司間匯款之關連程度,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以系爭3筆公司間匯款,完全清償兩造私人間之系爭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股權移轉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及其所稱之存證信函附件,顯不足以推翻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借款未清償金額為89萬2,063元,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89萬2,063元,自屬有據。

㈤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1個月後即114年10月17日,應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2,063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