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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楊卉伶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訴外人馬○○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司票字第6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上訴人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422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然上訴人與馬○○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此觀上訴人最初持兩張內容筆跡完全相同的本票參與分配,及系爭本票上之馬○○簽名筆跡與其在銀行借據上的親簽筆跡明顯不符自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1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給上訴人部分,即該分配表次序16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24萬24元、次序56之債權票款3000萬元、利息142萬6027元及分配金額183萬3581元、次序57之債權原本3000元及分配金額175元,均應予剔除,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馬○○在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經營之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幫忙,因該公司有資金需求,遂由馬○○陸續向伊借款,並由伊將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陳○○之台中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因伊與馬○○之家族情誼深厚,而未立下書面借據。嗣伊於110年年中,耳聞陳○○經營不善,乃與馬○○結算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借款金額為9865萬3398元,經扣除陳○○及其女兒陳○○匯款返還之2467萬4000元,尚欠7397萬9398元未清償,並由馬○○簽發發票日均為110年6月30日、到期日均為110年12月31日及面額均為3000萬元之本票2張給伊擔保,因本票屆期未獲付款,始聲請本票裁定,並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雖伊誤將系爭本票影印而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然伊已具狀撤回該影印本票部分之執行,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虛偽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3-84頁):㈠馬○○之債權人於111年間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上訴人持馬○○於110年6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

日、金額均為3000萬元本票各1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司票字第532號裁定(下稱系爭532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上訴人以上開2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以系爭532號裁定所據之本票係影本,

即誤影印自系爭本票為由,向原法院執行處撤回以系爭5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

㈣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1日為系爭分配表

,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而分得該分配表次序16債權種類為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4萬24元、次序56債權種類為票款及利息之分配金額183萬3581元、次序57債權種類為聲請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175元(見原審卷一第321-32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其與馬○○間之系爭借款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㈡上訴人先辯稱於110年6月30日與馬○○結算欠款,馬○○自106年

11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向其借貸9357萬548元,伊係從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入陳○○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台中銀行帳戶)交付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固提出馬○○借款明細表、陳○○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頁),且於馬○○作證後仍一再堅稱馬○○確實積欠上訴人9357萬548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285、358頁),嗣經原法院再詢以為何只開立面額3000萬元本票2張給上訴人後,始改稱:馬○○曾以陳○○及其女兒陳○○帳戶匯款清償上訴人共2467萬4000元,尚餘借款7397萬9398元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足見上訴人前後就借款交付方式、借款金額等節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又倘馬○○確有積欠上訴人前開高達9865萬餘元或7397萬餘元之借款,衡諸常情,上訴人豈可能對此鉅額借款記憶不清,且前後抗辯金額相差達2000萬元之理。況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買賣、借貸、贈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要難遽以匯款之事實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匯款入陳○○台中銀行帳戶款項,為交付給馬○○之借款,難以採信。

㈢又證人馬○○雖於原審證稱:伊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但忘記積

欠多少,大概的金額也不記得。上訴人是將伊要借的錢匯到伊先生個人或伊先生公司的戶頭,偶而匯到伊女兒戶頭,有幾次是交付現金。伊有跟上訴人約定利息,每次的利息都不一樣,但都比銀行的利息還低。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跟伊結算借款金額,伊才會簽2張面額各3000萬元支本票給她。

伊有還錢上訴人,但沒有全部還完。因伊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會幫伊跟其他人借錢,故伊還款時,有可能會直接把款項匯到上訴人朋友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248、251頁),然其所證與上訴人辯稱借給馬○○的款項都是從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匯到陳○○台中銀行帳戶云云,大相逕庭,已難採信。況馬○○倘有向上訴人借貸高達七、九千萬以上的鉅款,每筆借款利息又不同,豈有未予記帳,且對其借款金額概數亦不記得之理。復於與上訴人結算借款金額時,未留下任何結算資料,即簽發6000萬元本票。足見馬○○前開證詞,除與上訴人前開辯詞不符,亦與常理相悖,自僅憑馬○○前開證述,逕認其與上訴人有高達數千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再衡借貸鉅額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借款數額、清償日期

、利息收取及債務人有無提供擔保增加債信,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最關注之事項,然上訴人對於至110年6月30日止間高達49筆之歷次借款數額、利息均未清楚作帳(見原審卷一第291-293頁),對於各次借款金額亦稱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並無任何其與馬○○有關借款金額、利率約定、還款期限等之書面借據或電腦、手機(如LINE、Messenger等)通訊對話紀錄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4-1頁),以確保自身權益,且未要求馬○○或陳○○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復於系爭本票110年12月31日到期未獲清償時,未向馬○○請求清償借款,直至馬○○經其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始於111年5、6月間分別以系爭本票及此本票影本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卷一第17-27、55-57頁),自無法排除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之嫌,要難認定上訴人與馬○○間有高達3000萬元之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㈤基上,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均不足認定其與馬○○間確有系

爭本票擔保之3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應將上訴人陳報之本票債權、執行費及程序費暨分配所得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分配表之上訴人分得之如附表次序16、56、57所示債權種類為執行費、票款、聲請程序費用暨分配所得金額(含票款債權利息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4223號113年5月21日分

配表上訴人受分配部分(新臺幣)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分配金額 16 執行費 240,024元 0元 240,024元 56 票款 30,000,000元 1,426,027元 1,833,581元 57 聲請程序費用 3,000元 0元 175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