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施阿冷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被上訴人 施昆山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不甚延滯訴訟者,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其民國102年5月份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惟上訴人已釋明上開打卡紀錄係補充其原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2萬元非其轉帳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該打卡紀錄不甚延滯訴訟。是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證據。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胞弟施昆海於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智識能力不足之配偶莊美娟及3名未成年子女,乃由伊與胞妹○○○共同保管施坤海之喪禮奠儀26萬元、施昆海之子施精果之身心障礙補助款11萬元及愛心機構金援之14萬6500元,並存入以伊名義申設之○○縣○○鎮○○○○○○○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復將其中之52萬元(下稱系爭52萬元)轉為如附表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定存)。
惟伊因身體狀況不佳,擔憂系爭帳戶內款項遭伊繼承人誤認為遺產而分配之,且伊與○○○均已出嫁不便繼續保管款項,故於101年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定存單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上開資料之便,於102年5月9日擅自將系爭52萬元轉帳至其申設之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施坤海往生時,為其配偶及子女向民間慈善機構募款,經扣除施昆海喪葬費用後尚餘50多萬元,伊乃將之交由兩造父親施益三處分,施益三則交予上訴人處理。莊美娟於99年間竊取伊與配偶○○○之結婚金飾,市值約60萬元,上訴人事後主動表示可將系爭52萬元解約後匯款予伊作為賠償,經伊同意,上訴人即於102年5月9日將系爭52萬元匯入伊之帳戶,伊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伊未曾保管系爭帳戶資料,系爭52萬元取款憑條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法應推定為上訴人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10年期間,從未曾向伊催討系爭52萬元,此與鉅款遭盜領必將立即採取行為之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本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伊有侵害行為存在,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況且,系爭52萬元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施坤海之繼承人,上訴人僅係代為保管,伊取得系爭52萬元,並未致上訴人財產減少,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本件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亦為施坤海繼承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4-19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帳戶。
二、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上訴人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定期儲蓄存款於102年5月9日逾期解約。
四、如附表編號2所示定期儲蓄存款於102年5月9日逾期解約。
五、被上訴人帳戶於102年5月9日以「連動轉」方式自系爭帳戶取得系爭52萬元。
六、已到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解約無須本人辦理,持有存單及印鑑者即可辦理。如附表所示存單(下合稱系爭存單)已到期,故非本人亦得持該存單及印鑑辦理解約。
七、「連動轉」之取款只須持有存摺並核對印鑑即可為之,非限於本人始得為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系爭帳戶既為上訴人所申設,就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取得對金融機構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帳戶內之系爭52萬元,遭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施坤海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抗辯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之便,於102年5月9日擅自將系爭52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核係主張被上訴人有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2年5月9日盜用上訴人印章解除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52萬元之侵害行為,然上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另參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且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解除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52萬元之侵害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未能先為舉證,無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2萬元匯入其帳戶之緣由是否屬實,皆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盜用上訴人印章之事實,固援引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而查:
㈠證人即兩造姊妹○○○雖於原審證稱:施坤海過世後,伊父親整
理白包,並告知兄弟姊妹要將款項寄放在伊與上訴人處,由伊兩人共同保管。伊兩人將施坤海剩下之款項及莊美娟交付的補助款,都存入系爭帳戶,並由伊保管系爭帳戶資料。101年間,上訴人告知其身體不適,要把錢拿去寄放被上訴人處,後來伊兩人在101年底將系爭帳戶資料拿到被上訴人住處,但被上訴人不在,就交給被上訴人配偶○○○轉交。伊並不清楚系爭5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經過,是有一天上訴人拿存摺給伊看,說錢跑到被上訴人帳戶,因伊父親是將錢託付伊兩人保管,伊就告訴上訴人一定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7頁)。惟核與證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及○○○不曾交付系爭帳戶給伊,伊也沒有看過系爭存單,不瞭解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9日曾轉入被上訴人帳戶系爭52萬元乙事。伊做資源回收,曾幫忙帶施精果一年,大約10幾年前,施精果帶施美娟從窗戶爬進去偷伊與被上訴人的結婚金飾,金飾價值約60萬元,伊想報警,但遭長輩阻擋。後來就由兩造處理,伊不清楚賠償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3頁),就上訴人與○○○是否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被上訴人之證述,明顯不符,其此部分證述已難輕信。再參諸證人○○○及A01與被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糾紛(見本院卷第81、83、51-65頁),且○○○所稱保管系爭帳戶款項及交付帳戶之緣由,亦與上訴人先後所稱係施坤海臨終前託伊代管募款之救濟金,嗣因擔憂自身如有不測,恐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誤認為其遺產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頁)、其先交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保管,後因身體狀況欠佳,又慮及其與○○○均已出嫁另組家庭,不便繼續保管,認為適合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127頁)等語有所不同;況倘依○○○所述,系爭帳戶內款項乃係兩造父親施益三當眾指示交由上訴人與證人○○○共同保管,○○○對系爭帳戶內款項負有保管之責,是即使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亦仍可由○○○為之,殊難想像其等有何僅因上訴人身體不佳及兩人保管時本即均早已出嫁之事實,即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此實有悖於常理。基此,益難認證人○○○所為上開關於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及過程之證述堪可採信。
㈡依證人○○○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有於101年間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乙情。再觀諸系爭存單、102年5月9日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所示(見原審卷第71-77頁),系爭定存解約並提領系爭52萬元時,係蓋用「A01」印章連動轉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既均不爭執其上「A01」印文之真正,且證人○○○亦證述:伊不清楚系爭5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經過等語,自無從僅依證人○○○之證述,即為上開「A01」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蓋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另以系爭102年5月9日取款憑條之筆跡(見原審卷
第75頁),與兩造父親施益三帳戶於109年5月6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67-69頁,下合稱施益三帳戶取款憑條)之筆跡相同為由,主張系爭52萬元乃被上訴人提領並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施益三帳戶取款憑條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00、140-141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請求履行遺囑及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亦僅足認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施益三之喪葬費用74萬2143元,係以其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施益三逝世當日自施益三帳戶提領之現金32萬5300元為支付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尚無從據以為施益三帳戶取款憑條為被上訴人所親書之認定。況且,即使為被上訴人所親書,亦難僅憑肉眼觀察、比對,即遽為系爭102年5月9日取款憑條之筆跡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之推論。
㈣再者,存單已到期,持有存單及印鑑者即可辦理解約,連動
轉之取款只須持有存摺並核對印鑑即可為之等情,此有鹿港鎮農會112年12月20日鹿農信字第1120003452號回函及113年4月1日鹿農信字第1130000514號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69、103頁);而依上訴人自承其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保管乙情,足徵解除系爭定存並提匯系爭52萬元,除上訴人本人為之外,亦可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即遽為系爭52萬元係遭盜領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就金飾遭竊及兩造約定賠償之具體
細節之說法,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應判決其勝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7頁)。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乙節盡舉證責任,不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真實陳述義務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盜用上訴人印章解除系爭定存及盜領系爭52萬元之侵害事實,依上說明,自難徒憑系爭52萬元經提領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率爾推論該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盜用「A01」印章解除系爭定存並盜領之侵害事實。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定期儲蓄存款明細編號 日期 存單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7年1月21日 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102年5月9日逾期解約 2 97年12月23日 00000000000000 170,000元 102年5月9日逾期解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