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駱素萍被 上訴 人 張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23萬928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白牌汽車租賃業者,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6日成立中長期(即超過1個月以上)之汽車租賃契約,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車輛租賃期間之租金、ETC通行費、車損賠償、交通罰單等費用。
嗣伊向被上訴人承租TOYOTA ALTIS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已於同年9月或10月間歸還系爭車輛,期間均有按時給付租金(3至4個月),車況良好未損壞,亦無任何行政罰鍰或費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23萬9289元部分,對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3萬928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未提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12年4、5月起至113年5、6月止,陸續向伊租用車號000-0000(TOYOTA ALTIS)、000-0000、000-0000(TOYOTA CAMRY)、000-0000(LUXGEN)、000-0000(MERCEDES-BENZ)、0000-00(TOYOTA WISH)及車型「MERCEDES-BENZ C300」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輛係上訴人第一次租用,且屬於不到1年的新車,伊有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租賃期間的租金、ETC通行費、車損賠償、交通罰單等費用,往後租用其他車輛雖為舊款車,惟仍繼續沿用系爭本票為相同擔保。上訴人共積欠23萬9289元之租金、ETC通行費、修車費、交通罰單等費用,是系爭本票於此部分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23萬928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6月6日成立中長期(即超過1個月以上)之汽車
租賃契約,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車輛租賃期間之租金、ETC通行費、車損賠償、交通罰單等費用。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月租金2萬元,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車輛歸還被上訴人(詳彰化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卷《下稱司票卷》、原審卷第79至80、129至130頁)。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簡易
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詳原審卷第17至20頁)。
⒊系爭本票業經彰化地院於112年12月6日發還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1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目前附於該執行卷。
㈡爭點:
⒈原審卷第139至163頁是否為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⒉上訴人是否積欠汽車租賃期間之租金、車輛損害、ETC通行費
及交通罰單共23萬9289元?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23萬9289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係在擔保兩造於112年6月6日成立之中長期(即超過1個月以上)汽車租賃契約,車輛租賃期間之租金、ETC通行費、車損賠償、交通罰單等費用,則有關上訴人確有積欠租金、車輛損害、ETC通行費及交通罰單等費用共23萬9289元,即應回歸該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已歸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有向其承租車號000-0000(TOYOTA ALTIS)、000-0000、000-0000(TOYOTA CAMRY)、000-0000(LUXGEN)、000-0000(MERCEDES-BENZ)、0000-00(TOYOTA WISH)及車型「MERCEDES-BENZ
C300」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車號000-0000等自用小客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車號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借車協議書、借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沒有印象,且上開借車協議書、借據簽訂日期,均是在系爭本票裁定之後,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等語。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借車協議書、借據形式上之真正,已難信為真實。縱認為真,以該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借車協議書、借據,其簽訂日期為113年2月6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借車協議書、借據,其簽訂日期為113年2月26日,且其上載明出借方為李孟岳,並非被上訴人,均係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期113年1月2日之後,佐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借方亦非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抗辯上開借車協議書、借據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實屬可採。至於其餘車輛的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既稱已遭員工丟失而無從舉證,自難以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等自用小客車。又證人夏起雄於原審固證稱其曾跟被上訴人開賓士車C300至臺中市文心路將車交給上訴人,也知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小鴨(ALTIS)、賓士及TOYOTA等語(詳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然被上訴人陳稱伊與夏起雄是朋友關係,夏起雄會知悉上訴人向伊租車,係聽伊講述等語(詳本院卷第161至162頁),顯然夏起雄證述被上訴人有出租車輛給上訴人之事,並非夏起雄親見親聞,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等自用小客車,並積欠租金、ETC通行費、車損賠償、交通罰單等費用共23萬9289元。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積欠車號000-0000(7萬5416元)、00
0-0000(2萬1956元)、000-0000(1萬5300元)、000-0000(1萬8300元)、000-0000(8萬4217元)、0000-00(2萬4100元)的租金、ETC通行費、車損賠償、交通罰單等費用共23萬9289元,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原審卷第139至163頁),然上訴人已否認此為其與被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此確為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外,對上訴人確有向其承租車號000-0000等自用小客車、及於車輛租賃期間有積欠相關租金、ETC通行費、車損賠償、交通罰單(包含各車輛分別積欠多少租金、多少ETC通行費、多少車損賠償及多少交通罰單),均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載有日期之租約、ETC通行費、交通罰單、修車估價單之實體單據,給付上開ETC通行費、交通罰單、修車估價單之金流證明,供本院調查勾稽,難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詳原審卷第189頁),僅係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申請書,且該申請書係訴外人緒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緒泰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4日被警方以GGH43158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乙案,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並未完成申請程序,無從認定違規當時係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應負擔該交通罰單之罰鍰。
㈢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既係擔保兩造於112年6月6日成立中長期(即超過1個月以上)之汽車租賃契約,車輛租賃期間之租金、ETC通行費、車損賠償、交通罰單等費用,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向其租用車號000-0000等自用小客車,及上開車輛租賃期間,上訴人有積欠其所主張之費用共23萬9289元,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23萬928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另以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間有涉及刑事案件,警方於同年月25日有傳喚車主或相關人等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可以查明該車於該時係由何人駕駛犯案,進而瞭解是否為上訴人租用等語,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緒泰公司(詳本院卷第107頁),至於車主到案說法,亦係其片面之詞,且縱認上訴人有與緒泰公司或被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亦非等同其有積欠車輛租賃期間之租金、ETC通行費、車損賠償、交通罰單等費用,被上訴人既未能先行證明上訴人有積欠上開費用,則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23萬928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1 112年6月6日 70萬元 112年6月6日 WG0000000 備註:彰化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