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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蔣亞璇訴訟代理人 黃舒敏律師

許明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沛涓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上訴後併依同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號,與系爭玉山帳號合稱系爭帳號),提供給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Ryan曉洋」之人(下稱曉洋)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號後,向伊佯稱:至TANGA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即依其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121萬元(下稱系爭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上訴人旋即依曉洋指示提領或轉匯系爭帳號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未對曉洋及使用系爭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進行合理之查證,致伊受有損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已成立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遭暱稱「Ryan」之曉洋搭訕,因相談甚歡,伊乃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並經其介紹及指導而經營網路商店「TL SHOP」。伊基於曉洋長期與伊培養感情,對伊不間斷噓寒問暖,關心生活大小事,及在伊商店經營初期資金周轉出問題時,主動替代伊匯款,而建立如伴侶般之信賴關係。伊係基於曉洋感情詐騙,才提供系爭帳號,故伊亦為被害者。且伊從未實際交付系爭帳號及密碼予曉洋,自難僅以伊提供系爭帳號供曉洋匯入款項,及協助其兌換美金暨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即認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至9月間,有提供其所有系爭

帳號予曉洋做為匯入款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號後,向伊佯稱至TANGA平台投資可以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伊即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5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號,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上訴人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號予曉洋後,隨即作為詐欺集團充作向上訴人詐騙匯款之用,足見曉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密切,亦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㈡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號予曉洋,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幫助之行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7、331頁),足見其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歷次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當非無所聞悉,而應知妥善保管個人資訊、金融帳戶。

⒊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經曉洋介紹及指導在「TL SHOP」平台

上經營網路商店,開始利用「TL SHOP」提供之臺幣兌換美元系統,將臺幣兌換美元存入錢包方式,將換得美金存入「

TL SHOP」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號),但遇到臺幣兌換美元系統維護,故而開始以虛擬貨幣方式進行儲值。曉洋指示伊下載比特派(Bitpie),之後伊即透過幣商兌換虛擬貨幣轉入「TL SHOP」之帳號。曉洋請伊向客服申請美金收款地址,再從其虛擬錢包將款項匯入伊「TL SHOP」之帳號,關於手續費(即TRX)則匯至伊比特派帳戶。曉洋於113年8月29日請伊提供系爭郵局帳號,作為其朋友沒時間兌換美金時暫時匯款之用,另於同年9月27日更要求伊提供另一帳號供其使用,伊則提供系爭玉山帳號供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足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號予曉洋使用,乃方便其友人在未及兌換美金時,由其友人直接將臺幣匯至伊所有系爭帳號,再協助兌換美金之用,並無其他正當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號予曉洋後,並無法排除作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使用,且如自系爭帳號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再兌換美金,並購買虛擬貨幣,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⒋再者,被上訴人復陳稱:因為當時曉洋有幫助伊,伊在自然

狀態下才提供系爭帳號予曉洋。伊與曉洋通電話之過程,有稍微問過他朋友在做什麼,住哪裡,他回復他朋友在做室內裝潢、住高雄,及有做一些投資,但沒有說他朋友高雄的地址。曉洋曾說他住在臺北,但伊沒有問他詳細住址。他說他不是臺灣人,但在臺灣出生,後來與父母到大陸生活,所以有大陸口音。伊在聊天過程有問過他基本資料,包含生日、星座、職業、家人等等。他又說他有一個姊姊,也跟伊說過他姊姊在做什麼。伊與曉洋都是打電話居多,伊應該有問他住處,但現在記憶模糊了,他有拍照片給伊看,所以伊猜他應該是住在臺北市101大樓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有向曉洋詢問其基本資料、周遭朋友及胞姊等狀況,但就曉洋本人之真實姓名及詳細住址等重要事項,僅參考其口頭所述及所提供之照片,並未做任何有效查證及確認。且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號予曉洋,供其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對其友人之身分亦僅止於詢問該人之工作事項、居住何處等簡單事項,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詳細地址等重要事項,亦未詳加查證及確認。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係受曉洋不間斷之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下,迅速落入其愛情詐騙圈套,才提供系爭帳號,故伊亦係受害者等語,並據提出與曉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315頁),雖可信為真。然衡諸被上訴人僅與曉洋在社群平台、通訊軟體之通訊對話及以電話通話,卻未曾親自謀面,而單憑其個人對曉洋之信任,竟在尚未對曉洋及其友人之真實身分及匯款用途為合理之查證下,即率而提供系爭帳號予曉洋,作為其友人匯款使用,並協助兌換美金、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而造成金流斷點,難認被上訴人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為自有過失。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所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亦經臺

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事後另以伊遭詐騙集團佯稱可在「TL SHOP」販賣商品獲利,待伊欲提領獲利金額,卻透過「TL SHOP」客服名義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才能提領,伊遂將款項存入訴外人李秋婷所有之台新帳號,並由李秋婷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對李秋婷提起刑事告訴,李秋婷所涉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秋婷之經歷與伊並無不同,可見伊亦為詐欺之被害人等語,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為證。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是被上訴人、李秋婷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據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事由。基上各情,被上訴人雖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未直接對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所為乃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上訴人系爭金額,應屬幫助人。且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系爭金額,確實係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號予曉洋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所致,並致使上訴人無從追回系爭金額,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額,要屬有據。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