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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李鑄鋒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上訴人 張雅柔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不甚延滯訴訟者,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提出兩造間另案判決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53-60頁),而該判決第4頁中即載明被上訴人與暱稱「仁豪」者之LINE對話紀錄,是雖被上訴人於二審時始將被上證2即前開其與暱稱「仁豪」者之Line對話紀錄提出,然應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提出Line社群「畫唬懶 雷區 有話直說群」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3-108頁),是雖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證

17、18即上開同一Line社群之不同對話紀錄,應認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不甚延滯訴訟。是兩造主張其等所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66、367頁),上訴人提出上證17、18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66頁),核屬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起在伊所經營之「拼鮮水產行」從事鐘點主持,並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其後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侵占其電蚊拍,亦無出示步槍之照片對其為恐嚇之行為,卻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以伊侵占其所有之電蚊拍及對其出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買步槍之照片進行恐嚇等不實內容,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侵占、恐嚇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082、2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因被上訴人連槍枝、電蚊拍之型號、外觀、品牌均未說明,且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稱「手槍」等語、另案刑事案件時又稱「步槍」等語,顯見上開情節均係被上訴人所虛構。被上訴人就明知不實之內容,對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慰撫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認上訴人借用電蚊拍不還及出示步槍照片涉及刑事侵占及恐嚇之犯罪行為,遂本於伊自身權益提出刑事告訴,乃屬正當權益之行使,縱遭不起訴之處分,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蓋系爭不起訴處分係因伊舉證不足而不起訴,並非認定伊所述為捏造之事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伊並無誣告之情。又一般社會大眾並不會因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給予上訴人負面之評價,伊提起刑事告訴只是行使正當權利,並未妨害、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伊為空中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患有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241頁)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其所有之電蚊拍」及「對其出示

以80萬元購買步槍之照片」等內容提出侵占、恐嚇刑事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 年度偵字第22082 、2214

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㈡卷附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㈢Line社群「畫唬懶 雷區 有話直說群」(下稱Line社群「畫

唬懶」)中暱稱「柔柔」、「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皮卡柔」、「標喇啊轟」及Line社群「畫唬懶2 打唬英雄 言論自由」(下稱Line社群「畫唬懶2」)中暱稱「標喇啊轟」、「可以幫我戶籍地改公司嗎?」、「銀行催款:0000000」皆為被上訴人;Line社群「畫唬懶」、「畫唬懶2」所稱「胖虎」、「胖唬」均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112 年6 月28日以暱稱「張柔柔」為名稱於臉書直

播,直播過程中比出「七」之手勢暗指上訴人持有槍枝,經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1 萬元,經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本院114 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依判決給付16萬元完畢。

㈤就被上訴人112 年10月8 日以暱稱「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

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在Line社群「畫唬懶」傳送其與上訴人之Line私人訊息,內容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向其借用電蚊拍,並向上訴人追討電蚊拍等,經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611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 萬元等,上訴人不服已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難以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觀其理由僅係認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有被恐嚇,且兩造恐就電蚊拍存有借貸關係,屬民事糾紛,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舉證不足(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第75-79頁),難遽認被上訴人係以虛構犯罪事實誣告之故意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又前揭不起訴處分因被上訴人提出新資料、聲請再議,目前經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撤銷原處分,續行偵查中(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頁),並未確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提起之誣告罪刑事告訴即彰化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1186號案件,亦在偵查中,尚未有結論(見本院卷第166頁),故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上訴人無犯罪可能,而仍惡意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上訴人既知悉刑事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係明知並無構成犯罪可能、而仍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卻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犯罪可能,仍執意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誣告上訴人之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於Line社群「畫唬懶」中揚言

要對上訴人提告、申訴,並稱:「原本懶得告他了,我念舊情,他不留情,我就告他10條」、「湊10條爽啦!誰叫他亂告」、「要濫訟,我可以告很多條,至少他的兩倍他先開始的,別怪我」、「要互告來!林北這輩子還沒被關過,體驗看看也不錯,看誰進去關」、「起不起訴我沒差啦,讓他們跑就開心」、「我只是很不爽要害我跑彰化 你也給我來跑小港我跑金門啦,要舞弄大家都來(有沒有離島的消費者呀?手上有卷的跑一下申訴或提告呀)沒有我支援」、「Line社群是調不到個資的,除非重大刑案,最簡單的方式,說我電腦開著line,但字不知道誰打的啊,就罪證不足不起訴了」、「收了運費不寄也不退,就是申請警示帳戶,勞煩跑法院,或是2年後帳戶才能恢復使用」,顯見係有計畫地侵害伊之權利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112年10月8日、9日於該Line社群「畫唬懶」對話記錄中稱:「我要跟胖唬(按即上訴人)討我的電蚊拍,不還我我就告侵佔(按應為「占」之誤),壞了我就告毀損」、「那就照合法程序收到我的運費把電蚊拍寄還給我」、「目前只想得到10條,又不能學他亂栽贓,會吃誣告」、「誣告要付法律代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178、180頁);於112年10月8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則對上訴人稱:「請把我的電蚊拍還給我,看是我去店裡拿還是寄到我的戶籍地,郵資我匯給你…你已經使用那麼久不還,如果10/16我沒有收到代表你惡意侵佔(按應為「占」之誤),我會去報警,請你知悉」、「請你回覆,好方便我匯運費給您,請在10/10前回覆我看是要用寄的還是我去拿,不然我10/10會直接匯運費到您的帳戶」等語,惟遭上訴人回覆稱「法院見」(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足見被上訴人雖因不滿上訴人而對其提告,惟自上揭訊息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確實認為曾出借上訴人電蚊拍而請求上訴人歸還後,未獲置理,蓋上訴人並未否認上情,僅回覆「法院見」之語,故實難認被上訴人係憑空捏造誣指上訴人侵占前揭電蚊拍。縱被上訴人未清楚說明電蚊拍之型號、品牌,亦不影響其對於電蚊拍未受歸還、遭到上訴人侵占之認知。㈣參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曾於網路上直播發表不自殺聲

明,有影片光碟及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35頁),內容提及「...老闆平常也都常常就是有意無意,會透露他認識很多地方人士,所以我今天發表這個不自殺聲明,哪一天如果像我剛剛可以看回放我不會刪啦。就是如果我突然消失了,請幫我報警那我以後也不想要,跟他們有任何牽扯,請老闆不要再提到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其當時老闆即上訴人間,恐有紛爭,而被上訴人擔憂受上訴人傷害、產生不測,始上網澄清其不會自殺,若有不測,應係遭他人傷害所致。而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即其於112年6月29日與上訴人員工「仁豪」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還有用手機他的步槍的照片給我看。」、「仁豪稱:那是真的有買,80幾萬買的」、「被上訴人稱:所以我才怕他腦羞來殺我」、「仁豪稱:不在他家」、「被上訴人稱:在山上嗎?他說的」、「仁豪稱:想也知道不可能放他家」(見本院卷第187頁),經當庭比對被上訴人之手機後,確認其手機內容與卷附前開資料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堪信為真。由此證據可知,除了被上訴人外,「仁豪」亦知悉上訴人有花80幾萬元去買槍枝一節,且被上訴人經仁豪告知上情後,益加確信上訴人持有槍枝屬實、感受到上訴人欲以槍枝照片進行恐嚇之情,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提告,以確保自身之安全、權利,符合常情,並無憑空捏造可言,蓋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正當合理救濟方式。況自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觀之,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虛構「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出示以80萬元購買步槍之照片」一節,實難認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誣告一節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槍枝種類、型號,而有稱「手槍」或「步槍」前後不一等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認知之上訴人持有槍枝之事實,及因此產生之遭受恐嚇之恐懼感受。上訴人雖稱:前揭被上訴人與「仁豪」之手機對話內容恐遭刻意營造等語,然並不爭執上訴人之員工中確實有名為「仁豪」者(見本院卷第241頁),且變造手機訊息內容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難以認其主張為可採。

㈤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一般人難以知悉被上訴人有對

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縱被上訴人有於網路Line群組分享其對上訴人提告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04、106、107、109頁),亦難逕可認為此一提告之舉,必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蓋一旦提出刑事告訴後,警方、檢察官、法官等偵查、審判人員仍須審酌相關事證、進行調查,始得為認定,要無一經提出告訴,即率爾認定遭提告者成立犯罪、對之給予負面之評價之可能,是上訴人於115年7月9日庭期時主張,一經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其名譽權即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稍嫌速斷,欠缺依憑,無從採認。另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輕率提告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然姑且不論上訴人所謂之「合理查證義務」標準為何,被上訴人本不具有與警察局、地檢署、法院相同之權限、功能,倘要求其需盡詳盡之查證義務始得提起告訴,顯架空了警察局、地檢署、法院之存在機能,亦無疑緣木求魚,顯無可能,是上訴人該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提起告訴、具有侵權行為過失之主張,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應屬誤會,要無可採。

㈥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8年臺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已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持有槍枝將對其不利乙節是否為真,於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訴訟程序及本院114年度上字第 279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充分之舉證及攻防,是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審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持有槍枝將對被上訴人不利等語並非事實乙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然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開指稱上訴人持有槍枝,且可能對被上訴人不利等情,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產生違法暴力犯罪背景之負面評價,因而對上訴人造成名譽權之侵害,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為虛構事實、並無構成犯罪可能,而仍憑空捏造誣指、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刑事告訴,進而構成侵權行為,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因認知上訴人涉犯侵占、恐嚇之罪嫌,始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任何人受他人提起刑事告訴,未必即屬成立犯罪,亦為一般社會眾所知悉之常情事理,無從認定即會對受提告者產生負面之評價,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無前開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324號及本院114年度上字第 279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至明。㈦上訴人雖又主張:電蚊拍之價值甚微,其做網路生意每年繳

稅1,000多萬元,被上訴人卻稱其侵占她的電蚊拍,影響其之信用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侵占罪涉犯之要件,本無關乎行為人收入多少或是侵占物品之價值大小,是縱使上訴人營業收入豐厚,電蚊拍價值不高,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以其侵占電蚊拍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會導致一般人對其之信用名譽產生負面觀感,應屬其對於法律要件不甚理解而生之臆測,況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權益一旦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即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包括提起刑事告訴,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基於其所具上訴人侵占其電蚊拍之認知,先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後,未獲上訴人爭執,僅獲上訴人回稱「法院見」三字,遂而對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