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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羅洽裕被 上訴人 陳谷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將其子即訴外人〇〇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適伊瀏覽該廣告後,於社群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依指示下載「〇〇」APP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下稱假投資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伊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15萬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因為在網路上交友認識一個自稱「〇〇〇的女性朋友,說她要從國外回來,要匯美金進臺灣,沒辦法一次匯款那麼多,請伊將帳號給她才有辦法匯款,伊才在113年6月9日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她介紹一個金管會的「〇〇〇」,伊就加他的LINE,對方說要一個程序才能匯美金進來,伊都沒有當面見過自稱「〇〇〇、「〇〇〇」之本人。伊也是受害者,且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所附警卷【下稱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偵續卷宗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交友認識「〇〇〇,說她要從國外回來,要匯美金進臺灣,沒辦法一次匯款那麼多,請伊將帳號給她才有辦法匯款,伊才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語。惟查,上訴人自陳:伊因卡債問題,借用系爭帳戶使用已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其於警詢時陳稱:「〇〇〇傳送一個自稱LINE暱稱「〇〇〇」的用戶給伊,「〇〇〇」稱他是金管會的主任,上傳一張轉帳5萬元美金的截圖給伊看,說是來自越南的款項,但系爭帳戶沒有開通外幣功能,需要將卡片寄給他們,伊就將卡片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用LINE訊息方式傳給「〇〇〇」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又於偵訊時自陳:「〇〇〇說她全家想搬回臺灣,身邊沒辦法帶很多現金,叫伊提供一個帳戶讓她先匯款5萬美元,伊便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後來自稱金管會主任的「〇〇〇」跟伊聯絡,說系爭帳戶不能收外匯,要提供2個帳戶的提款卡才能辦理收5萬元美金,伊便寄出系爭帳戶及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給「〇〇〇」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而觀之上訴人與「〇〇〇、「〇〇〇」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〇〇〇曾對上訴人稱「老公」、「愛你」等語問候(見警卷第24頁),「〇〇〇」則向上訴人表示確認(提款卡)包裝好後拍照寄出,上訴人並上傳存摺封面照片等情(見警卷第13至14、24至26頁),然上訴人自陳並未當面見過自稱「〇〇〇、「〇〇〇」之本人(見本院卷第168頁),上開對話紀錄中,亦無從核實自稱「〇〇〇、「〇〇〇」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身份為何,可見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帳密資料予他人使用後,將任由不詳真實身份之他人透過系爭帳戶存取不詳人士往來款項有所認識,其僅係為圖不詳人士片面所稱將匯入款項於己之便,即率予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帳密資料,難認其有善盡保管系爭帳戶之責。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也有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等語。然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縱以上訴人所陳伊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遭提領一空,然上訴人於偵訊陳稱: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實際上身份不詳之人,並交付對方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伊沒有辦法去控制對方不將帳戶作違法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參以上訴人為45年生,行為時已為年約6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長達30年之久(見偵續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69頁),顯見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確已知悉不得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上訴人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竟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足見上訴人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帳戶予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3年6月13日,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被上訴人犯行,並使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認上訴人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其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匯款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尚難以其所稱帳戶內款項亦遭提領乙節,解免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5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偵查卷宗可稽,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係以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上訴人不具詐欺、洗錢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此敘明。

(五)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所述,上訴人提供帳戶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見原審回證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