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方麗瑩被上訴人 張日權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碧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8,000元,及其中52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3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A03、A02(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承租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03是房屋所有人,A02是實際收租人。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誣陷上訴人持有毒品,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搶救科謊稱上訴人欲輕生,惡意引導刑警破門進入系爭房屋,藉由公權力不法侵入住宅,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房屋使用權,上訴人因此精神受有巨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28,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8,000元。【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代筆訴狀費用20,000元、薪資損失96,000元、網路架設費用11,800元、財物損失15,000元及其餘精神慰撫金57,200元部分,均未據上訴,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A02於113年10月1日晚上約8時許突然接獲警消人員來電告知正前往系爭房屋搶救房客性命,A02乃聯絡A03前往處理,A03抵達後,在系爭房屋門外數次呼喊上訴人及撥打上訴人手機皆無人回應,警消人員遂要求A03協助開門,迨警消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後,始發現上訴人在廁所內,確認上訴人狀態無恙,便請A03簽名結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202頁)㈠上訴人自112年3月10日起承租系爭房屋。
㈡A03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A02為A03之子。
㈢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0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居住安寧及房屋使用權之
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誣陷其持有毒品,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搶救科謊稱其欲輕生,惡意引導刑警破門進入系爭房屋,藉由公權力不法侵入住宅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被上訴人對A03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到場協助警消人員執行勤務乙節固無爭執,然辯稱:當日係A02先接獲警消人員來電告知正前往系爭房屋搶救房客性命,A02再聯絡A03前往處理,因A03在系爭房屋門外數次呼喊上訴人及撥打上訴人手機皆無人回應,警消人員遂要求A03協助開門等語。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消防局民眾陳情紀錄、系爭房屋房門毀損照片、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14日府授都違字第1140001187號函、114年2月27日府授都違字第114001645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9、51、269-272頁)。然前開陳情紀錄記載略以:「……消防人員抵達,因大門深鎖,多次敲門均未獲回應,房東於現場表示房客有輕生行為,且持續連繫不上房客,擔憂恐有不測,經與房東、員警商議後,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進行破門搶救…」;前開臺中市政府函文記載略以:「…本府消防局於113年10月1日執行緊急救護勤務,因現場大門深鎖且多次敲門均未回應,房東表示房客有輕生行為,會同房東、警察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破門搶救…」等語,核與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於一室內走道,分別有C男、D男、E女、F女,均穿著警消醫護人員制服,
C、D男敲門,C男持續敲門稱:『…他不開就要破囉!』…穿著警消制服之H男從入口處走至門前,用力拍打及拉扯門把,並稱:『開門開門』…I男自稱房東…稱:『因為他自己換鎖,現在自己鎖,我沒有鑰匙』。某男:『…那你先打電話給他,看他現在有無在房內,確認一下』…I男手持手機發出:『如不留言請掛斷…』…H男稱『這大力撞就會開了,這塑膠門』,並抬起右腳踹門3下,致門板劇烈晃動」等節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20-24頁)。足見警消人員係因上訴人經多次敲門及電話聯繫均未有回應,唯恐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輕生,為及時救護上訴人生命,始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破門進入系爭房屋,此乃為避免上訴人生命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且與大門破損之財物損失及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相比,上訴人之生命顯然更為重要,警消人員破門進入系爭房屋自有其必要性,A03協助警消人員執行勤務,當符合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而不具違法性。是上訴人主張A03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難認有據。上訴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A03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見原審卷一第93-96頁),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附此敘明。
㈢雖前開民眾陳情紀錄另記載:「房東表示房客有輕生行為」
等等,上訴人並主張A03當日曾表示是A02報警的云云。惟細譯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另某男:『報案的是誰?』某男對I男稱:『你兒子報的案?他怎麼知道要報案?他是有跟他說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僅係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報案,並未明確肯定係被上訴人報案,被上訴人亦未回覆係其報案(另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勘驗結果),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曾向警消人員報案表示上訴人欲輕生。況經本院再次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當日發生之事究係由何人報案?該局回覆稱:「本局113年10月1日20時37分受理本市○○區○○巷000弄00號3樓E室緊急救護案件,經查係110轉報119協助破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遂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詢,該局則回覆稱:「旨揭案件,係本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楊斯堯因偵辦刑事案件通知犯罪嫌疑人A01到案,方嫌於電話中突稱欲自殺,楊員即主動通報自殺協尋,並由本局轉報119派員到場協助破門及緊急救護,旨揭案件報案人確係警員楊斯堯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5頁)。可知警消人員接獲通報得知上訴人欲在系爭房屋內輕生,係因上訴人在與刑警通話過程中,自己表示欲自殺,該刑警乃通報警察局轉報消防局派員到場處理,非如上訴人所指,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搶救科謊稱其欲輕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搶救科謊稱其欲輕生,惡意引導刑警破門進入系爭房屋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8,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