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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A女(AB000-A11245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B女(AB000-A112455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上訴 人 甲男(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男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A女、B女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女(下稱A女)主張其遭上訴人B女(與A女為母女關係)之前配偶即被上訴人甲男(下稱甲男)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甲男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卷內證物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2人為母女,且B女及甲男原為夫妻,甲男為A女之繼父,甲男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2樓房間,趁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趁機性交行為1次,A女因此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另於112年2月間,在上址2樓房間床上,將手越過B女,觸摸A女之胸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甲男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名譽、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且侵害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等受有難以抹滅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甲男應給付A女100萬元、B女5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略稱100萬元本息、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男應給付A女80萬元本息、給付B女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開侵權行為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罪犯行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將入監執行,伊有意願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並由家人協助積極籌款,然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越伊負擔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男犯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

罪之故意侵權行為等情,為甲男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男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且分別據以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3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就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及就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5、49至54頁),暨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卷宗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承上,A女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男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另A女為未成年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仍處B女之緊密保護教養中,甲男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使A女受創甚鉅,則B女本於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確實已遭受不法侵害,且堪認情節重大,故B女請求甲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㈣甲男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對於性自主權

之發展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時私慾,而對A女為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危害程度,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亦造成B女之精神上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之經濟能力(見原審卷第23、39頁及證物袋內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A女、B女因本案所受精神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A女、B女請求甲男分別賠償10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為適當。甲男空言陳稱A女、B女所請求數額過高云云,非有理由。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甲男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5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等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A女、B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男分別給付100萬元本息、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A女請求逾80萬元本息、B女請求逾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