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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梁玉鳳被 上訴 人 廖宜山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借款(按如附表所示匯款,下稱系爭匯款),向原法院聲請核發該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因出售不動產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約400萬元價金,由被上訴人負擔償還貸款本息,即便分居或離婚後,雙方仍共有建物或分持建物、土地出租,財產狀況緊密相連,此由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間起即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貸款帳戶,即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是屬夫妻財產管理之作為,且交付金錢原因多端,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匯款,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749條連帶保證人之法定承受權要件,難認該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禁止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對上訴人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投資失利,除曾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900萬元外,自112年起多次以資金不足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雖已於111年3月間分居、於112年年底宣告分別財產制,但被上訴人礙於兩造尚未離婚之情分,遂依上訴人請求於112年至113年間交付系爭匯款至上訴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之貸款債務,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縱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前述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代上訴人清償貸款,亦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向上訴人追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㈠兩造於66年8月4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將戶籍自○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遷出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見原審卷第85頁)。

㈡兩造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

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14年1月10日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62號判決離婚(見原審卷第99-103頁、本院卷第47-52頁)。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至113年11月間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共計85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25-29、108-110頁)。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以支付上

訴人個人對外投資的欠債85萬6000元,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5-18頁、114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影卷第5-8頁)。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見114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影卷)。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對上訴人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以支

付上訴人對外投資的欠債至少85萬6000元,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該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8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該借款關係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提

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67-69、107-110),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贈與或借貸或因給付報酬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要難遽以系爭匯款之事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92年3月間曾向其借款並簽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5頁),主張系爭匯款亦為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有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用以證明借款債權存在之經驗,衡諸常情,倘系爭匯款為借款,被上訴人豈有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切結書之理。自難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雖又以其為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以系爭匯款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自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然為上訴人否認,且觀之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載明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為借款(見原審卷第15-18頁),且除系爭匯款外,被上訴人亦於110年5月5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07頁),而交付系爭匯款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迄今,仍共有不動產及以兩造各自持有建物、土地,出租予星巴克咖啡或伊甸基金會(見原審卷第137-146頁、本院卷第63頁)收取租金,可見上訴人並非無資產之人,且兩造間之財產關係相當緊密。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於111年自行離家後即未與上訴人同住,但於三、四年前有將租金收入均分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離家後,對上訴人仍持續有金錢往來。至4000萬元之銀行借款,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係在銀行要求下,互以對方為連帶保證人,而各自向銀行借貸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已無力負擔貸款本息而須由其代償,其縱身為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從逕謂其匯款係為上訴人代償銀行之貸款本息,且難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匯款為借款,即認其於本院改稱系爭匯款係其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主張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息不存在,業據認定如

前,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對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1 112年05月19日 111,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2 112年07月12日 11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3 112年10月03日 8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4 112年12月25日 11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113年03月12日 114,000元 同上 6 113年05月28日 120,000元 同上 7 113年08月16日 120,000元 同上 8 113年11月14日 80,000元 同上 合計 856,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