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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被上訴人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80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伊於113年間發現A02和被上訴人A03往來密切,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3年10月26日有:「A03:

你去洗澡休息一下啊!」、「A02:老公洗好了!等妳呦」、「A02:吃藥頭暈了!老公先睡了晚安愛妳呦」;於113年12月8日有:「A03:讓你叫的好大聲,又好好聽」;「A02:

妳也是啊!老公聽了好興奮哦」;「A03:聽你叫聲好舒服」;「A02:老婆 今天噴好多水喔喔」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及多通視訊,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範疇,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提出離婚訴訟,承受重大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A02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內容均為上訴人暴力脅迫搶奪竊取而來,為非法取得證據,不得供法院調查審認。且伊與A03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在討論網路遊戲中打怪時所發出之聲響、音效;因遊戲玩家間互不相識,聊天時難免口無遮攔。伊雖曾稱呼A03為「老婆」,惟該稱呼僅係A03於網路遊戲中之暱稱,且A03亦曾告誡伊,不要將虛擬世界中之稱呼帶入現實生活。是難認被上訴人間之互動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或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A03則以:伊與A02是經由網路認識,未曾見面。A02雖於LINE對話紀錄中自稱「老公」等語,惟伊並未以親暱用語回應,並有提醒A02注意用辭。在系爭對話之「讓你叫得好大聲,又好好聽」、「老婆今天噴了好多水喔」等語,是伊與A02關於線上遊戲之討論,因被上訴人有玩名為「天堂」之線上遊戲,組隊打怪時會發出嘶吼聲,人物角色置頂有一條生命之水,被怪撕殺就會噴出,生命之水耗盡,遊戲便結束,此為網路上虛構情節之互動,難認有任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上訴人除LINE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經見面或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主張伊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A02於80年12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13年間透過LINE視訊往來頻繁,並為系爭對話,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7、61、13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渠等間確有系爭對話(見本院卷第74、104頁),惟A02辯稱上訴人係以暴力脅迫搶奪其手機而竊取手機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查,A02就其主張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取得證據乙節,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已無從逕認為真實。再者,縱上訴人未經A02同意自行翻閱A02手機而取得上開LINE翻拍照片,惟衡諸系爭對話具有強烈性暗示,本無從期待A02自行提出,上訴人所為應係出於防衛自身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不得不然,對於A02隱私權之妨害程度尚微,更無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情形,而未逾社會相當性手段,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間LINE通話及對話內容等證據,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A02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㈡、觀之卷附LINE所示系爭對話,被上訴人間非但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見原審卷第31、139頁),且內容涉有強烈性行為暗示之露骨言詞,即A03說:「讓你叫的好大聲,又好好聽」、「聽你叫聲好舒服」;A02則回應:「你也是啊!老公聽了好興奮哦」、「老婆 今天噴好多水喔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衡諸常情,實已超過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堪認已達足以破壞上訴人與A02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重大。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渠等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並未見過面,系爭對話僅係線上遊戲口無遮欄之討論,並未發生性行為,亦未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線上遊戲翻拍照片及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77、83至87頁)。惟縱被上訴人係因網路交友軟體而結識,並一起參與線上遊戲,然而,觀之系爭對話內容,是被上訴人對彼此訴說含有性暗示之挑逗性言語甚明,難認與線上遊戲有何連結,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編織,無從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查A02在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婚姻契約應負之誠實義務,與A03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且其對話涉及強烈性暗示之露骨內容,依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一般社交行為之尺度,堪認足以構成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賴基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與A02自80年12月間結婚迄今,將近35年,2人並育有3名子女(參卷附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而被上訴人均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微;另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負責照顧家庭,無穩定工作收入;A02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一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汽車一部;A03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所得每月約3萬2000元,名下汽車一部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97頁),及衡酌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制閱覽卷),暨其他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3頁)。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迄未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5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