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林劉阿粟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德淋被上 訴 人 古錦瑜即臺中市私立永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補正之程序,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
11、13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4號(下稱1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兩造,有11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見114號卷21至25頁),迄未據聲明不服,是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9日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51至5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