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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羅鈺杯訴訟代理人 詹蕙銨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劉彥麟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羅鈺杯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向劉彥麟借款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劉彥麟已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除尚未清償之223,200元本金及其利息外,已無其他債權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塗銷等情,並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23,200元部分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劉彥麟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利息部分為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駁回羅鈺杯其餘之訴。羅鈺杯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羅鈺杯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23,200元部分不存在;㈢劉彥麟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

㈡羅鈺杯起訴聲明㈠部分,應依確認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金額即676,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76800)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起訴聲明㈡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價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於113年9月28日交易之鄰近系爭房地不動產,即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屋齡31年,建物總面積182.04平方公尺,交易總價720萬元,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3萬9,552元(計算式:0000000÷182.04=39552),有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又系爭房地門牌為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屋齡約33年,總面積166.61平方公尺,亦為3層樓透天厝,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系爭房地與前開交易建物之樓層、屋齡及建物面積均屬相當,且系爭房地○○○路,衡情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不低於前開建物,爰參酌前開交易資料,以每平方公尺4萬元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6,664,400元(計算式:166.61×40000=0000000),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是起訴聲明㈡部分,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之價額則應核定為100萬元。羅鈺杯上開起訴聲明㈠、㈡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均在確定羅鈺杯對劉彥麟之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排除劉彥麟就系爭抵押權取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

㈢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於本院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3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50元,均未據補繳。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