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馳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忠儒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NZ、型號V250D柴油廂式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到期總租金40%之解約金即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且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伊公司門口,經伊收回並於次月出租他人後,於114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終止租約日止之租金36萬元,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65萬6000元,合計101萬6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10萬元、違約金2萬元,合計1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未給
付租金,且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放置在上訴人公司門口,上訴人收回該車輛並於次月出租他人,且於114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9、69至71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於1
14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不生終止效力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經上
訴人同意後隨時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頁21)。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放置在上訴
人公司門口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收回進行保養,並於同年10月間出租他人等情,有上訴人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間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收回進行保養,客觀上顯已同意被上訴人提前交還系爭車輛,結束租賃關係。又依上訴人同年10月3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所欠租金,並將系爭車輛再出租他人(見原審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租約至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是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9月30日經兩造同意而提前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14年3月28日經其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終止,要無可採。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8日前繳納每月租金4萬元,系爭租約第2條亦有約定。經查,兩造於113年7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並於113年9月30日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該租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租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迄至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日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2.5個月之租金10萬元(計算式:4萬元×2.5月=1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有關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於113年7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既於113年9
月30日經上訴人同意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未租滿1年即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上訴人未到期總租金的40%之違約金,即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7年7月14日租期屆至日止之總租金的40%為72萬7200元{計算式:4萬×(45期+14/31)×40%=72萬7200},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65萬6000元,核屬有據。
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原先規劃長期出租收益的計畫未能實現,且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進行車輛保養與招租,及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車輛出租第三人等一切情狀,足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65萬6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0萬元、違約金6萬元,共計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9月18日(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應准許之4萬元請求(即16萬元-12萬元=4萬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