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李金海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學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結婚後(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在臺灣約定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下述大陸股票帳戶,上訴人因此匯款人民幣(下同)16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下述大陸銀行帳戶,以投資大陸股票,其後被上訴人僅返還1萬元,伊已終止兩造間股票借名關係,故依終止借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準此以觀,本件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而其訂約地在臺灣,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主張與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故同一事件之認定,既以訴訟標的為準,自應包括該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事實在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查上訴人先前起訴主張其借用下述大陸股票帳戶,投資大陸股票,並交付系爭匯款給被上訴人,扣除已返還1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本於15萬元之所有人)、第179條(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不當利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上訴人已非該15萬元之所有人,且借名股票帳戶之委任契約未經終止,乃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2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原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下稱前案)。而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4月2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並限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返還15萬元及遲延利息,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5萬元本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之範圍,自非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反此抗辯屬同一事件,容有誤解,要難採認。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14頁)。其於上訴後,併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上均源自兩造共同投資大陸股票所衍生同一基礎事實,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國都證券公司上海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都帳戶)買賣大陸股票,伊實際出資額16萬元,而被上訴人則以國都帳戶內市值8萬元之大陸股票出資,因此獲利者由兩造均分;伊乃於104年10、11月間將系爭匯款匯至被上訴人之中國建設銀行楊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銀帳戶),全數用於以國都帳戶購買大陸股票。被上訴人嗣後僅還伊1萬元,尚欠15萬元。伊已於114年4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報告投資股票盈虧顛末各情,其空言抗辯虧損殆盡,仍應如數返還15萬元。
縱伊購買股票已滅失,被上訴人亦應償還其價額15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借名或委任契約,縱有資金往來,可能出於借貸、贈與或其他諸多原因,難謂伊即有不當得利情形。況上訴人以系爭匯款自行買賣大陸股票,幾乎賠光;其後因上訴人未給付伊母女之生活費,故同意由伊變賣國都帳戶股票,供作生活費,已無剩餘。上訴人前開請求,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㈠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000年00月生)
,並於110年9月23日離婚(見原審卷第17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取得我國國籍。㈢上訴人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匯款16萬元(
即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中銀帳戶;被上訴人並以國都帳戶綁定中銀帳戶,作為股票交割帳戶(見本院卷第85-87頁)。
㈣國都帳戶之股票市值於103年5月間(被上訴人甫到臺灣時)約8萬元(見本院卷第58-59頁)。
㈤兩造約定共同以國都帳戶買賣大陸股票,被上訴人並提供國
都帳戶之密碼予上訴人,惟未提供中銀帳戶之密碼(見本院卷第5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變更國都帳戶之密碼,上訴人因此無法再登入國都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曾向被上訴人催討2萬元,被上訴人隨即
於同年月29日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之招商銀行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80、85、89頁)。
㈧上訴人前曾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㈨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4年4月28日寄送114年理眾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給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國都帳戶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返還1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已於114年4月29日收到此律師函,迄未返還1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1-2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國都帳戶是否存有股票借名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契約定性部分: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應依職權判
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資契約,係二人以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如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借名登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共同以國都帳戶買賣大陸股票,被上訴人並提供
國都帳戶之密碼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挹資系爭匯款,被上訴人則以當時國都帳戶之股票(103年5月間市值8萬元)作為出資,兩造均有權限登入國都帳戶,以操作買賣大陸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㈣㈤項),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原約定投資股票獲利均分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60頁)。
⒊從而,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並分享獲利,其性質應
屬合資契約,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借名契約或委任契約。㈡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⒈按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應類推適用
合夥相關規定,以退出或終止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各合夥人未取回出資及取得分配之利益,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等規定,要屬其得依清算完畢之結果為請求之問題,尚難謂他合夥人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間投資股票約定既屬合資契約,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規定之餘地。是以系爭匯款所購買之股票應屬合資財產,上訴人反此主張屬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任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及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報告投資顛末,亦未舉證證明投資股票全數滅失,即應如數返還全部出資,均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⑵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結算完畢且未受虧損情形,則其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出資15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固仍未取回其出資額15萬元,惟揆諸前開說明,要
屬上訴人可否依日後結算結果,本於合夥清算規定(類推適用)為請求之問題,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均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