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富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圳被 上訴 人 林章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本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關於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居間買賣下述不動產,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21頁)。其於上訴後,併將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96頁),援作請求權基礎,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居間買賣下述不動產所衍生同一基礎事實,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訴外人○○○委託伊以1,200萬元出售坐落○○縣○○鎮○○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街000號0樓之0、面積51.2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1430建號建物(面積2,67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暨其基地848地號土地(面積1,61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8;以上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嗣經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委託伊以1,020萬元斡旋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意依成交價2%計付居間報酬(仲介服務費),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其後經伊居間雙方以1,030萬元成立買賣,兩造再簽訂系爭確認單,被上訴人應支付居間報酬15萬元予伊。至於伊據○○○告知其親戚承租及成交時提出租約等情,而將有租約乙節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迨被上訴人申辦取得銀行貸款前,伊復將○○○告以已無租約乙節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因此解約,且順利申辦取得銀行貸款,未受任何損害。況伊於成交後,積極協助被上訴人清潔,辦理水電瓦斯過戶等非伊法定義務之事務。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過戶點交後,仍拒付報酬。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盡調查系爭房地有無租約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上訴人所提系爭說明書,多處未依照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記載,諸如未記明租金、租期、租約是否有公證、使用現況、周邊環境及交易條件等事項。上訴人經承辦代書多次要求提供租約,仍拒絕提出,經伊交付簽約款後,上訴人始告知系爭房地並無租約,故本件有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上訴人前開請求,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本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8,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
⒊第一(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房地原為○○○所有(見原審卷第49-51頁)。
㈡○○○於113年間以1,200萬元,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25頁)。
㈢兩造於113年6月間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0日
簽署系爭意願書(下斡旋),承買價格1,020萬元,並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上訴人依成交價格2%計付之報酬(仲介服務費),最終同意一次支付15萬元(由履約保證專戶支付),被上訴人並簽署系爭確認單(見原審卷第27-29、47頁)。
㈣被上訴人與○○○經上訴人居間介紹,而於113年6月23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030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00萬元,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給付完稅款106萬元,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付清尾款824萬元,並辦理交屋(見原審卷第31-45頁)。
㈤系爭契約所附(113年6月23日)系爭說明書記載「土地、建物
、車位是否有租賃情形(若是,須檢附租賃契約書),租賃範圍(可複選):☑委賣建物。現況每月租金21000元,押租保證金38000元,租期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49頁)。
㈥系爭房地於締結系爭契約時(113年6月23日)實際未出租。
㈦上訴人及承辦代書胡玉芬於113年8月間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租約等情;○○○已將系爭房地點交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9-183頁)㈧○○○嗣後將系爭說明書租賃情形欄更改為無租約,被上訴人並
已取得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之不動產貸款(見原審卷第187頁)。
㈨○○○已於113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51頁)。
㈩本件履約保證專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尚未撥款15萬元服務費(報酬)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75、14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系爭說明書記載有出租等情,是否屬
於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仲介服務費)之情事?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
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有無請求報酬之消極事由: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適用,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足當之;如居間人違反委託義務,並無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未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如居間契約已成立,居間人應仍得請求報酬。而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在系爭說明書上記載有租約乙節,原係依據○○○告
知而填載的,此觀系爭說明書第6欄租約備註說明欄確蓋有○○○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49頁),尚無不合。
⑵再參以上訴人及承辦代書胡玉芬事後再向○○○查證,獲悉 系
爭房地係空屋(即無租約),隨即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如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LINE回覆「OK」貼圖,表明同意繼續履約意旨,而○○○嗣後將系爭說明書租賃情形更改為無租約,被上訴人亦於113年9月初取得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之不動產貸款,其後復經○○○將系爭房地點交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㈦㈧㈨項),且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73頁)。準此各情,尚難遽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⑶況銀行審核貸款,首重債權擔保穩定性,買賣房地如帶有租
約,較易滋生糾紛而無法點交,影響銀行承作貸款之意願與成數,亦排除買受人日後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可能性。爰此,上訴人於賣方告知原有出租及其後未出租等情後,及時翔實轉知被上訴人,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此由被上訴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自明,難認屬於有利於賣方之行為,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自賣方收受利益等情事。
⒉從而,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書記載有出租乙節,核與民法第571
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仍反此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認。
㈡請求報酬: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並以現金給付,嗣後並合意將報酬金額降為15萬元,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確認單亦有約定。
⒉查上訴人已依居間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完成居間締結系爭
契約之義務,而系爭承諾書所載報酬給付日為契約成立日(即113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確認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即有憑據。
㈢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承諾書既約定應於113年6月23日給付報酬,惟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加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可。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