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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謝奕騏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梁哲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辰芳分別賠償其損害10萬元及74萬3000元。嗣被上訴人與林辰芳和解而撤回對林辰芳之訴,致其對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固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其訴,惟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上訴人未於上訴理由書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程式有欠缺,揆諸上揭說明,有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