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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謝奕騏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梁哲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而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訴外人林○○分給付74萬3000元本息,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對林○○之起訴(見原審卷第183頁),致其訴之全部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本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惟原審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若無具體指摘,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強迫症且待業中,因求職誤交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發現系爭帳戶款項遭提領時,已主動聯繫銀行客服及向警方報案,可證伊無預見帳戶遭不法利用之可能,且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下合稱系爭裁判意旨),伊對被上訴人並無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其所受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遭侵害,然原審判決未適用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無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推論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對於帳戶管理有過失,令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有判決適用法令、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被上訴人係為投資未經許可之「鼎倉投資平台」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係違反社會妥當性之不法目的所為匯款,依「潔淨手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其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原判決未適用此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部分: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審理原則,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更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患有強迫症,因求職而誤交系爭帳戶,於發現

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已主動報案等事實,足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不法,而指摘原判決認其有預見可能性之推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細譯其指摘內容,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部分:

⒈上訴人指摘兩造素不相識,依系爭裁判意旨,可知伊對被上

訴人並無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受侵害,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在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固無注意義務,惟於行為人引起損害發生之危險時,對被害人仍生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第1項(現為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上訴人既違反該規定,將系爭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難謂上訴人就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不負有防範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所提系爭裁判意旨,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所涉帳戶係用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所涉係土地辦理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防範義務,均與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之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上訴人就保管系爭帳戶不負有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未適用系爭裁判意旨之不當,要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遭詐欺而按指示匯款其所受之損害,究係所有權、財產權遭侵害,抑或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於實務上尚未有定見,純屬法律見解上之歧異,上訴人固提出數件法院判決,惟此非最高法院大法庭所為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定,而僅屬法院對於個案之認定,並不拘束各級法院,原審既已交代上訴人過失提供帳戶行為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害有因果關係,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為投資未經許可之「鼎倉投資平台」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依「潔淨手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判決未類推適用有消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投資平台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與誤信該投資平台為合法而參與投資,係屬二事,已難認誤信該平台係合法而參與投資者有何不法或違反社會妥當性。況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股票買賣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既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或違反道德或惡意之行為,自無所謂「潔淨手原則」,應類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如上開四、㈡所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上開四、㈠部分則為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之。

六、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