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陳秀宜訴訟代理人 葉龍川被 上訴 人 莊佳芷訴訟代理人 莊佳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蘭克斯特婚宴會館參加共同友人婚宴,席中經婚禮主持人點名兩造上台抽捧花,並參與腕力比賽遊戲(下稱系爭比賽)。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比賽過程中疏未注意應控制力道及施力角度,竟蠻橫硬扣上訴人之手臂,致上訴人右手受有右側遠端肱骨位移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下稱系爭傷害),須接受遠端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且傷後需休養3至6個月及專人照護及護具穿戴保護6週。上訴人僅單純參加系爭比賽,並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同意或承諾願意忍受系爭比賽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於婚宴活動場合之身體健康權及人身安全應受保障。而被上訴人具物理治療師及健身教練資格,對於系爭比賽之危險及可能損害,可迴避不參加,卻選擇參加系爭比賽,且過程中違反中華民國腕力競賽規則(下稱腕力競賽規則),為求勝以身體重量不當加壓上訴人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即有過失。上訴人治療迄今尚未完全痊癒,身心備受折磨,長期壓力下,因適應障礙亦須仰賴精神科治療。上訴人因上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5088元。
⒉交通費11萬5500元。
⒊看護費用10萬9200元(全日看護2600元/日×42日)。
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1萬5713元。
⒌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萬5200元(114年7月8日至31日,病假15
日,薪資損失1萬2000元;114年8月1日至31日,病假15日、事假7日,薪資損失2萬3200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支出3萬8650元【計算式:(東仁診所醫療費50
0元×1.5月+交通費500元×11次=6,250元)+(佳賀聯合治療所醫療費18,000元×1.5月+交通費3,600元×1.5月=32,400元)=38,650元】。
⒎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合計87萬93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大學物理治療系畢業,並做過7年的物理治療師,應知道腕力比賽有拉傷、韌帶扭傷之風險,且兩造自願進行系爭比賽,均可認兩造已允諾並同意承認系爭比賽之風險,故被上訴人以手壓制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屬得上訴人允諾而阻卻違法,不成立過失侵權責任。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344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益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參加共同友人婚宴時,經婚禮
主持人點名上台抽捧花,並參與系爭比賽而為對手,上訴人於比賽過程中遭被上訴人扣壓手臂,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再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中所謂行為不法,係指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而各項運動競賽活動,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參與該項競賽活動者,當可預知於正常競賽活動下之一定危險有實現之風險,苟仍願參與該項競賽活動,縱未明示允諾,亦可視為默示願意忍受該風險實現所生之損害,而得阻卻違法。㈢關於系爭腕力比賽過程,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陳:當天伊
參加朋友婚禮,被主持人叫上台要抽捧花,上台後才知道要在現場比腕力,比賽的設備就是一個桌子,桌上鋪一塊布而已,伊與被上訴人站在桌子旁僵持蠻久的,後來對方出力將伊手壓下去,伊手就受傷了,後續伊看錄影帶,比賽時伊手的姿勢變形的很嚴重,伊沒有叫停,也沒有放手;伊是大學物理治療系畢業,做過7年的物理治療師,伊知道腕力比賽都有風險,就是拉傷、韌帶扭傷等,因為當下已經在台上了,根本沒有辦法拒絕,所以就參加了,伊覺得伊有部分責任,因為是伊同意參加這個比賽,被上訴人的過失是力氣使用不當,就是太大力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腕力比賽確有上訴人所認知之肢體受傷風險,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自行評估參加此等比賽之危險性、安全性及自己當時身體狀況,再行決定參加與否。再者,爭取勝利為比賽之本質,而力道強弱本為腕力比賽勝負之關鍵之一,若要求參賽者對其比賽力道有所控制,無異要求其放棄追求勝利之機會,以免擔負刑責,此與比賽之本質顯然相悖。而比賽過程中所造成之肌肉、肌腱拉傷、斷裂,甚至骨折,均為是類比賽參賽者可能之傷勢,在合理範圍內,均應認為係比賽固有風險所生之損害,而屬社會生活中可容許存在之風險。上訴人既具物理治療師背景,比賽前亦已知悉比賽風險、設備簡易及兩造身型,其經評估所有條件後仍自願與被上訴人進行腕力比賽,足認上訴人已允諾並同意承擔此競賽所帶來之風險,故被上訴人雖於比賽中有與上訴人交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惟此屬得被害人允諾,阻卻違法,自不負侵權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迴避參加系爭比賽即有過失云云,尚乏所據,要難憑採。㈣上訴人另主張於比賽過程中,被上訴人違反腕力競賽規則而
有過失云云。惟查腕力競賽規則並非國家制定之法令,自難作為國民注意義務之法源依據,又系爭比賽僅為婚宴場合之臨時助興遊戲,並非中華民國腕力運動協會或其他此類運動競技團體舉辦之正式腕力競賽,現場亦無正式腕力競賽桌面等設備,自難認參與系爭比賽者應受腕力競賽規則拘束,亦難苛求被上訴人於比賽前知悉腕力競賽規則之細瑣內容。是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違反腕力競賽規則第26條規定情形,亦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比賽過程影片擷圖(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上訴人身型顯較上訴人嬌小,又被上訴人僅以尋常姿勢與上訴人交腕競力而勝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致上訴人受傷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比賽過程之影音檔案,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比賽過程有前述違反腕力競賽規則情形。惟上訴人所提上開擷圖完整清晰,已足顯明兩造交手經過,又被上訴人並不受腕力競賽規則拘束,業如前述,故核無勘驗調查上開影音檔案必要,併予敘明。㈤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7萬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935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