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瓊誼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豪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複代理人 駱晁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2萬3,64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其中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1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准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伊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伊於原審未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63號事件,對伊目前唯一住處強制執行,日後恐將遭拍賣,為免因假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法院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考量被上訴人自106年起,未向上訴人收取過租金,倘以低額之擔保金停止本件假執行程序,將使假執行迅速滿足債權之目的落空,宜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之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業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目前佔用之系爭房間
,該執行事件尚未拍賣及受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63、64、92、14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屬實。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已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5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㈡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
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本件既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房間價額為酌定上訴人免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始能兼顧兩造利益之保護。被上訴人主張應以50萬元作為免為假執行擔保之金額,欠缺計算之標準依憑,尚無可採。本院衡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價款為498萬5,100元,全部面積為200.04平方公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43、49頁),而上訴人佔用之系爭房間面積為17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依系爭房間所占全部房屋之比例,酌定上訴人供擔保42萬3,649元(4,985,100×17/200.04=423,649,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承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