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瓊誼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被 上訴人 黃俊豪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駱晁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即胞兄黃琨閔共同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8萬5,100元,向訴外人即伊祖父黃江海購買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坐落基地則移轉登記為伊與黃琨閔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系爭房屋現為伊所有。然伊之姑姑即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1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拒不遷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占用系爭房間,不願返還,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惟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間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前,已依被上訴人所請,騰空並遷離系爭房間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堪信為真。縱上訴人係因將遭受強制執行之心理壓力始自動履行(見本院卷第215頁),仍無礙於其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既已達成,其原本欲請求本院以判決實現之法律上利益,已然不存甚明,依前揭說明,實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訴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無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及審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非以此為理由,惟此部分屬本院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上訴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