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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瓊誼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被 上訴人 黃俊豪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駱晁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擁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伊未經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1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自系爭房間騰空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下稱本案訴訟);然被上訴人與其胞兄即訴外人黃琨閔(下稱其名)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8萬5,100元,向伊之被繼承人黃江海(下稱其名)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卻自始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黃江海因之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其等占用。嗣黃江海於113年9月20日死亡後,其所遺對於被上訴人、黃琨閔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已向原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因另案訴訟如認定被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將發生解除買賣契約或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即可能發生變動,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得否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權利基礎,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致影響司法威信,並違反程序經濟之要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黃琨閔向伊之被繼承

人黃江海買受系爭房地,卻從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498萬5,100元,於黃江海死亡後,該對被上訴人、黃琨閔之買賣價金債權,已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黃琨閔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有另案訴訟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21-237頁)可據。而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黃琨閔向黃江海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登記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等語,有本案訴訟歷審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黃江海買受系爭房屋,並未依約給付任何價金一節,倘經另案訴訟認定在案,將發生契約解除或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得否於本案訴訟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其返還系爭房間,顯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推定之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1.查被上訴人既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上訴人係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權源,非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請求法院審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本於繼承及買賣關係所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上訴人本於出賣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僅為其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價金給付義務之攻擊防禦方法,縱使另案訴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公同共有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並不受影響甚顯。

2.黃江海與被上訴人、黃琨閔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無因債務不履行事由而解除,甚至產生回復原狀之效果,係日後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有無另行提起他案訴訟、他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另案訴訟所應審理之範圍。準此,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內容,於本件訴訟之論斷及裁判無涉,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有無理由核屬另一問題,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更何況,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動騰空並遷離系爭房間、未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09頁),在法律上喪失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經本院依職權以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更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案訴訟程序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