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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邱宥騫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上訴人 邱福興

劉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王錦芳

陳龍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對被上訴人為補償。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提起本訴後,原審共同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美玉、○○○、○○○、○○○、○○○、○○○6人(上5人下稱○○○等5人,與劉美玉合稱劉美玉等6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由劉美玉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等5人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案可憑。又原審已准由劉美玉為○○○之承受訴訟人,另就上訴人聲明由○○○等5人承受訴訟部分,於114年3月26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是○○○之承受訴訟人為劉美玉,先予敘明。

二、劉美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南投縣○○鄉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因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4年0月0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⑷部分,有部分為被上訴人邱福興與其兄○○○(下稱邱福興等人)共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遮雨棚及伊與訴外人○○○共有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巷0號建物(位在前述遮雨棚下方)重疊占用,倘系爭土地按原判決所採如原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乙案分割,即將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⑷部分全部均分歸邱福興,將影響○○巷0號建物之使用,故主張就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⑷部分重新測繪如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5年0月0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000⑷部分,並就附圖所示000⑷部分分歸邱福興。則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丁案,並由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丁案所示(原審判決依乙案分割,並由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三之二對被上訴人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命劉美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並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上訴人按附表三為金錢補償。

二、被上訴人、參加人方面:㈠邱福興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所有之○○路00號建物

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000-0地號土地,然有一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⑹部分;另伊與○○○共有之系爭鐵皮屋坐落於鄰地即000-0、000-0地號土地,但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⑷部分,伊希望保留該等建物,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⑹、000⑷部分均分歸伊,乃於原審主張依乙案為分割。惟因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⑷部分其中有部分位置與○○巷0號建物重疊占用,伊於本院同意改採丁案。又伊就上訴人於本院係按原審囑託估價報告之金額計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固無意見,但因上開估價報告認定之價格過低,故伊不同意按該估價報告之標準計算等語。㈡劉美玉於本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

主張:伊同意分割,亦同意不分配土地而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等語。㈢參加人王錦芳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於原審則主張:伊為原共有人○○○之抵押權人,為輔助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劉美玉而參加訴訟。伊對劉美玉未受分配土地、僅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㈣參加人陳龍勝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分割方案表示意

見,僅於原審具狀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伊,為輔助○○○之承受訴訟人劉美玉,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

南投縣名間鄉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協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系爭土地並無分割筆數及面積之限制,有南投地政113年00月00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坐落上訴人與其兄弟○○○共有之○○巷0號建物、

上訴人所有○○路00之0號建物、邱福興所有○○路00號建物,及邱福興等人共有之系爭鐵皮屋,餘為空地,劉美玉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經原審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並囑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地政函送之原判決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04、205至208頁),並有○○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1頁)附卷可憑。又系爭鐵皮屋主體部分係坐落於邱福興之配偶即訴外人○○○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及邱福興之二哥○○○之子即訴外人○○○名下000-0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11頁)。因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⑷部分即系爭鐵皮屋(含遮雨棚 )占用位置,有部分與○○巷0號之磚造建物(位於系爭鐵皮屋遮雨棚下方)重疊占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經兩造當場同意就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⑷部分之西側分割線,改以○○巷0號磚造建物木頭屋簷外緣作為分割線,南端則以系爭鐵皮屋之遮雨棚外緣為準,而囑託測繪如附圖所示000⑷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地政函送之附圖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45、149頁),均堪採憑。

⒉系爭土地大部分位置為上訴人與○○○共有之○○巷0號建物及上

訴人所有○○路00之0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000⑹部分位置係由邱福興之○○路00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000⑷部分位置係由邱福興等人共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上訴人及邱福興於本院均同意000⑷、000⑹部分,分歸邱福興,並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即丁案(見本院卷第195至000頁);另劉美玉於本院未表示意見,然於原審表示同意不分配土地而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參加人王錦芳於原審對於劉美玉僅受金錢補償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0頁)。上訴人及邱福興於本院均表示就原審曾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丁案應屬共有人全體於本院均不爭執之方案。

⒊又查,系爭土地為000建號(門牌號碼○○巷0號)建物之(78)

投縣建管(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整筆土地受套繪管制,系爭土地倘就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⑷部分面積

9.87平方公尺、000⑹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福興取得,其餘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即依乙案分配,分割後所餘土地其基地位置與建蔽率,仍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此有南投縣政府以114年0月0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頁)。故倘依丁案分割,附圖所示000⑷部分面積僅9.30平方公尺,參照上開函文,分割後所餘土地其基地位置與建蔽率,亦應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

⒋綜上,依丁案分割,大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可維持目前

使用現狀;另附圖所示000⑷、000⑹部分,則分歸邱福興,可避免拆屋或減少越界建築產生之紛爭,又劉美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劉美玉不受原物分割,而受金錢補償,綜上各節,丁案係符合共有人整體經濟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丁案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者或取得之面積有增減,地形等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必要,經原審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該所估價師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上訴人分得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萬7,190元計算,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⑹(與附圖標示000⑹部分相同),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1萬6,979元計算,此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外放,價格見估價報告書第53頁)。邱福興於本院雖主張上開估價結果較市價為低等語。惟查,兩造於原審對於依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互為補償,以及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⑷、面積9.87平方公尺土地,亦以每平方公尺1萬6,979元為補償標準等節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95至396頁),而修正後之附圖所示000⑷、面積9.30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⑷之位置大致相當,僅面積稍少,以相同補償標準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倘依前述估價標準計算,則上訴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亦為邱福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因此依丁案分配,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應為407萬5,016元,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後,上訴人分配土地價值390萬5,396元,較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多出38萬9,390元;邱福興分配土地價值16萬9,620元,較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減少11萬0,896元;劉美玉未受分配,較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減少27萬8,494元,則應由上訴人補償邱福興11萬0,896元及補償劉美玉27萬8,494元,是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丁案分割,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⑷部分均分歸邱福興,將影響○○巷2號之磚造建物之使用,對上訴人有所不利等情,而就系爭土地採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之一之乙案為分割,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三之二為金錢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劉美玉之被繼承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參加人,業經上訴人聲請告知訴訟並均已參加訴訟,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丁案為分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參加訴訟之費用依同法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參加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邱宥騫 22168分之19127 2 邱福興 22168分之1526 3 劉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22168分之1515 ○○○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經原審判決應由其繼承人劉美玉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附表二(丁案):

編號 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 面積 (㎡) 取得人 1 000⑷ 9.30 被上訴人邱福興 2 000⑹ 0.69 1至2小計 9.99 3 000 0.07 上訴人邱宥騫 4 000⑴ 100.75(註) 5 000⑵ 101.26 6 000⑶ 12.54 7 000⑸ 3.34 3至7小計 227.19 註:系爭土地總面積237.18㎡扣除附圖所示其餘暫編地號之面積合計136.43㎡,為100.75㎡

附表三:

(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邱宥騫 應受補償人 邱福興 11萬0,896元 劉美玉 27萬8,494元

附表四(新臺幣):

共有人 分得土地價值 應有部分比例價值 差額價值計算式 應補償(受補償)金額 邱宥騫 3,905,396元 (227.19㎡×17,190元=3,905,396元 3,516,006元 (4,075,016元×19127/22168= 3,516,006元) 3,905,396元 -3,516,006元=389,390元 389,390元 邱福興 169,620元 (9.99㎡×16,979元=169,620元) 280,516元 (4,075,016元×1526/22168=280,516元) 169,620元- 280,516元= -110,896元 (110,896元) 劉美玉 0 278,494元 (4,075,016元×1515/22168=278,494元) 0-278,494元=-278,494元 (278,494元) 合計 4,075,016元 4,075,016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