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林嘉森被上訴人 謝承翰
劉矅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被上訴人 鄧玉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謝承翰新臺幣10萬元本息;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矅誠超過新臺幣6,600元本息;㈢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鄧玉函超過新臺幣9萬2595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被上訴人鄧玉函、謝承翰、劉矅誠各負擔百分之13、百分之36、百分之15。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下稱00號一二樓房屋)、編號2(下稱00號三四樓房屋)及編號4(下稱00號三四樓房屋)建物所有權人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上開房屋與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共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訴外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及111年4月9日,將00號一、二樓房屋之1、2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縣○○草本自然療育協會(下稱○○協會,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鄧玉函)、被上訴人謝承翰使用。因上訴人長期疏於清理00號三四樓房屋之陽台排水管路,導致管路阻塞、積水,自民國108年10月起接續多次發生溢入室內之積水,從00號2、3樓間內部樓梯流入、樓地板滲入00號一二樓房屋內及天花板、系爭樓梯間3樓,暨00號三四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劉矅誠)之3樓天花板,造成00號一二樓房屋多處牆面及天花板出現壁癌、系爭樓梯間3樓油漆剝落,及00號三四樓房屋之3樓天花板壁癌現象。00號一二樓房屋及00號三四樓房屋修復所需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9萬2595元、6,600元,○○○、劉矅誠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件漏水事件並嚴重影響鄧玉函、謝承翰、劉矅誠之生活品質,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鄧玉函、謝承翰、劉矅誠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10萬元、4萬元。○○○已將其就00號一、二樓房屋之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鄧玉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房屋漏水係因00號4樓整修屋頂及頂樓防水工程效果不佳,且漏水期間涵蓋近年極端氣候之強降雨,若降雨量超過建築法規設計之排水容量,縱使排水管無阻塞亦會發生溢流情形,此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不可歸責於伊。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謝承翰於111年4月9日前尚未承租00號2樓房屋,其後亦未實際居住該處,由其所得資料可知其無任何經濟收入支付租金,僅屬掛名承租,謝承翰不得主張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劉矅誠名下有2筆不動產,00號三四樓應僅係其投資或空置之財產,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自無受有精神痛苦可言,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00號1樓房屋承租人為○○協會,鄧玉函並非承租人,且辦公處所亦非日常生活居住之處所,不受居住安寧權保護,故鄧玉函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精神痛苦程度亦甚低,慰撫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謝承翰10萬元、劉矅誠4萬6600元、鄧玉函12萬759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86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縣○○市○○00號(層次為一、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縣○○市○○00號三樓(層次為三、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劉曜誠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縣○○市○○00號三樓(層次為三、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00號與00號房屋之樓梯間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與劉曜誠應有部分各6分之2、訴外人○○○應有部分6分之1。
五、鄧玉函為○○協會理事長,該協會於110年10月1日向○○○承租00號1樓,租期至118年9月30日。
六、○○○於114年5月10日將其00號一、二樓房屋因本件漏水事件之損害賠償(維修費、鑑定費等)債權讓與鄧玉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00號一二樓房屋、00號三四樓房屋之3樓及系爭樓梯間3樓,自108年10月31日起接續發生室內樓梯漏水、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情事發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31-97、第205、207、213-237頁)。又原審於113年11月7日會同兩造及兩造指定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至現場履勘,現場情形為:①00號一二樓房屋1樓前段冷氣孔上方及前段靠近通往2樓室內樓梯處之天花板,呈現油漆剝落,壁癌狀態。②00號一二樓房屋2樓前段房間天花板,油漆剝落,呈壁癌狀態;2樓通往3樓之室內樓梯以木板封隔(系爭木作為上訴人所施作),木板上有水痕,旁邊水泥結構物有油漆剝落、壁癌狀態。③00號三四樓房屋之3樓前段房間靠近大門處天花板有油漆剝落。④00號三四樓之3樓與系爭樓梯間3樓間上方有水痕、水痕經過處油漆剝落。⑤00號三四樓房屋之3、4樓天花板、牆面有油漆脫落,壁癌現象;地面磁磚及地面與牆壁交接處之牆面殘留水痕、室內樓梯留有水流沿樓梯下流所產生之黑色污痕;4樓後段陽台之排水孔遭泥土覆蓋,呈現堵塞狀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81-314頁)。再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會(下稱鑑定機關)對本件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現場勘測所得受損情形,亦為00號一二樓房屋之1、2樓天花板及00號三四樓房屋之3樓天花板均呈壁癌油漆剝落(面積分別為10.7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情形,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第4、6頁)。綜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漏水(或滲漏水)情事,致00號一二樓房屋有多處天花板出現壁癌、系爭樓梯間3樓油漆剝落,及00號三四樓房屋之3樓天花板壁癌情形,應可採信。
二、就本件漏水事件之發生原因,證人即○○公司指派至現場偕同履勘之人員○○○於原審證述:00號三四樓之窗邊或門邊都有漏水痕跡,且會勘當日有發現排水孔堵塞情況、室內樓梯所在處有水痕、3樓地板有接觸到水而產生發霉痕跡,本件漏水原因應該是00號三四樓於雨天室內淹水或積水,水沿著樓梯往下流,又因室內樓地板通常除浴廁外未做防水工程,是如果樓上地面長期積水,就容易導致樓下的天花板有壁癌發生,水並可能沿縫隙漫延延00號3樓室內等語(原審卷第331-336頁)。再本件漏水事件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00號一二樓房屋1樓天花板及2樓主臥天花板、梯間木作、00號三四樓房屋3樓天花板,均有滲漏水痕跡、壁癌現象;00號三四樓房屋4樓前陽台地板明顯積水痕跡,室內有青苔及室內落地窗底部積水痕跡,與造成00號一二樓房屋1、2樓漏水有直接關聯。經現場初勘及複勘,與卷內資料比對,漏水原因為00號三四樓房屋之陽台排水管未清淤阻塞造成淹水,淹水滿入室內造成00號一二樓房屋之1、2樓淹水及00號三四樓房屋之3樓壁癌等情,此有該鑑定報告可稽。綜此,堪認前述00號一二樓房屋多處天花板壁癌、系爭樓梯間3樓油漆剝落,及00號三四樓房屋之3樓天花板油漆脫落壁癌情形,應係上訴人長期疏於清理00號三四樓房屋陽台排水管路,致排水管路淤積堵塞,積水溢入室內所造成。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漏水事件不可歸責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㈠上訴人為00號三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因其長期疏於清理該屋
陽台排水管路,排水管路淤積堵塞,積水溢入室內導致本件漏水事件,造成○○○受有所有00號一二樓房屋發生1、2樓天花板壁癌,及劉矅誠所受所有00號三四樓房屋3樓天花板壁癌之損害,上訴人所為與○○○、劉矅誠前述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對○○○、劉矅誠所受前開天花板壁癌情形,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責任。○○○復已將00號一二樓房屋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鄧玉函,鄧玉函、劉矅誠各得請求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①00號一二樓房屋1樓壁癌工程修復所需費用為6萬845元;②2樓修繕工程所須費用為4萬6050元,扣除由上訴人施作之室內樓梯木作部分修費費用1萬4300元(見原審卷第567頁、鑑定報告第5頁),為3萬1750元(46,050-14,300=31,750),則鄧玉函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2595元(60,845+31,750=92,595),即屬有據。另00號三四樓房屋3樓壁癌工程修復費用為6,600元,亦有該鑑定結果可按(見鑑定報告第5頁),是劉矅誠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6,600元,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惟
查鑑定報告已載明該修復費用之估算,以恢復原有建築使用功能或舊觀為原則,建築物裝修折舊計算係參考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及現況檢視結果(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可徵上開修復費用已考量折舊因素,自不應再予扣除折舊。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
㈡鄧玉函部分:
1.查00號一二樓房屋因本件漏水事件固發生1樓前段冷氣孔上方天花板及靠近2樓室內樓梯之天花板呈油漆脫落、壁癌情形,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知00號一二樓房屋1樓部分係於111年6月7日始陸續出現滲漏水現象(見原審卷第61、89頁);而114年5月2日鑑定機關初勘時,上訴人已有清理00號三四樓房屋前陽台,4樓前排水管灌水檢測確認已修繕完畢,同年7月23日複勘時,標的物現況已無滲漏水,有鑑定報告可憑(見鑑定報告第4、6頁)。
2.惟00號一二樓房屋1樓為鄧玉函擔任理事長之○○協會所承租(見不爭執事項五),鄧玉函並自承:該處為○○協會教室,伊每日會前往辦公,並未居住在該處等情(見原審卷第567頁、本院卷第104頁),足見00號一二樓房屋1樓非供居住使用,是即使上述滲漏水所造成之油漆剝落、壁癌情形,令身為○○協會理事長之鄧玉函感到困擾,亦難因此即認鄧玉函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鄧玉函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5000元,核屬無據。㈢謝承翰部分:
1.謝承翰自111年4月9日起,以每月租金7,000元,向○○○承租00號2樓,租期至116年4月9日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房屋租賃契約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238頁),謝承翰主張其自111年4月9日起承租00號一二樓房屋2樓等語,自可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其認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1個月內所書寫云云,尚無可採。
2.00號一二樓房屋2樓因本件漏水事件而有前段房間天花板,及2樓通往3樓之室內樓梯旁水泥結構油漆剝落,壁癌現象,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知,於108年10月31日、12月5日即曾發生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51、75、77、79、81頁),嗣自111年5月27日起仍陸續發生多次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67-73、53-57、63、31-49頁),迄至114年7月23日鑑定機關複勘時,始無滲漏水(見鑑定報告第4、6頁)。可見上訴人長達多年未積極處理排水管線淤積阻塞所致漏水,確足使居住00號一二樓房屋2樓住戶之日常生活遭受嚴重干擾。
3.惟謝承翰於原審自述:其自111年承租00號一二樓房屋2樓給親戚居住,因本件漏水造成家具、家電損壞,不堪其擾,且親戚為國小4年級,每逢下雨即感害怕,其立馬趕至租屋處安撫及清理淤泥、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足認謝承翰已自承所承租之00號一二樓房屋2樓並非供其個人居住使用乙情。嗣謝承翰改稱其有居住在00號一二樓房屋2樓等語(見原審卷第567頁、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撤銷前開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鄧玉函雖於本院陳稱謝承翰承租後每日都有住在上開租屋處,因伊常看到謝承翰,有時謝承翰會來找伊,有時伊會看到謝承翰在00號一二樓房屋前面抽菸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依鄧玉函所述,僅足認謝承翰常在該處出入乙情,尚不足據以推論謝承翰確實際居住於該處。再依謝承翰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雖足認謝承翰於115年4月15日因憂鬱症及失眠症狀至該院就診,需每日服用藥物,然該醫師囑言所載「病人表示自112年至今,遭受鄰居漏水噪音和淹水困擾,導致憂鬱症和失眠無法好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明顯係依謝承翰之主訴為據,並非經醫師診斷所得病因,尤以114年7月23日鑑定機關複勘時即已無滲漏水情形,謝承翰仍自述其迄至115年4月15日就醫時,尚為該漏水情況所擾乙節,足見其應係為強化本件訴訟之主張,而刻意為上開主訴。因此,自不能徒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遽為謝承翰確有實際居住在00號一二樓房屋2樓,並因本件漏水事件致身心受創之認定。謝承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上開關於租屋係為供親戚居住,並非供其個人居住使用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謝承翰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處所等語,尚非無稽。
4.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謝承翰確實際居住在00號一二樓房屋2樓,自難僅以承租之事實,即認其有因本件漏水事件,致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謝承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㈣劉矅誠部分:
1.劉曜誠於109年1月16日買賣取得00號三四樓房屋之所有權後,於109年2月10日即與其母鄧玉函共同設籍於00號三樓,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且劉矅誠與其母鄧玉函名下亦無其他房產,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足憑,是劉矅誠主張其居住於00號三四樓房屋,應可採信。上訴人以劉矅誠財產資料所示名下不動產為2筆(即房屋1筆、土地1筆,為00號三四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謂劉矅誠未必居住在00號三四樓房屋云云,尚難採信。
2.本件漏水事件造成劉矅誠所有00號三四樓房屋之3樓天花板油漆脫落壁癌情形,固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00號三四樓房屋3樓前面房間天花板於113年5月50日即發生滲漏水現象(見原審卷第87頁)。惟該天花板壁癌位置位於房屋前段房間靠近大門處,面積僅0.12平方公尺(見鑑定報告第4、12頁),縱劉矅誠因該位置滲漏水,致有須對滲漏之處進行擦拭或處理因此造成之壁癌等情形之不便,然其尚非不得就該臥房空間為使用,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288-289頁、鑑定報告第15頁)。依此,足認該滲漏水程度對劉矅誠生活起居、日常活動影響程度有限,難認劉矅誠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劉矅誠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鄧玉函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鄧玉函9萬2595元、給付劉矅誠6,6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備註 1 ○○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縣○○市○○00號建物(含1、2樓) ○○○(86年6月5日登記取得) ①○○○於110年10月1日與○○縣○○草本自然療育協會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左列建物之1樓出租與○○縣○○草本自然療育協會,租賃期限自110年10月1日至118年9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25-29頁) ②○○○於111年4月9日與謝承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左列建物之2樓出租與謝承翰,租賃期限自111年4月9日至116年4月9日止(見原審卷第19-23頁) 2 ○○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縣○○市○○00號3樓建物(含3、4樓) 林嘉森(102年11月8日登記取得) 3 ○○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縣○○市○○00號建物(含1、2樓) ○○○ 4 ○○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縣○○市○○00號3樓建物(含3、4樓) 劉矅誠(109年1月16日登記取得) 5 ○○縣○○市○○段000○號 ○○○應有部分1/6、林嘉森應有部分2/6、○○○應有部分1/6、劉矅誠應有部分2/6 登記用途為樓梯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