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建名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7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25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下稱19號裁定),該裁定於115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而確定,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聲字第19號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後,雖於115年3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訴訟費用無資力補證狀請求廢棄19號裁定,惟19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按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