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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林淑寬

張畯宇張畯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上 訴 人 張志立

張竣凱張竣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甲、第壹項命張志立、張竣凱連帶給付林淑寬超過新臺幣4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第參項命張志立、張竣凱、張竣弘連帶給付張畯屹超過新臺幣10萬9,999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甲、第肆項駁回張畯宇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林淑寬及張畯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張志立、張竣凱、張竣弘應再連帶給付張畯宇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林淑寬、張畯屹之上訴,及張志立、張竣凱、張竣弘、張畯宇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志立及張竣凱連帶負擔百分之9;張志立、張竣凱及張竣弘連帶負擔百分之29;林淑寬負擔百分之18;張畯宇負擔百分之12;張畯屹負擔百分之32。

貳、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乙、第壹項命林淑寬、張畯宇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乙、第貳項駁回張志立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張志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張畯宇應給付張志立新臺幣3萬1,4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張竣凱之上訴,及張志立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畯屹及張畯宇連帶負擔百分之8;張志立負擔百分之42;張竣凱負擔百分之50。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林淑寬、張畯宇、張畯屹(下合稱林淑寬等3人)主張:林淑寬為張畯宇、張畯屹之母,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志忠為對造上訴人張志立之兄,張志立為對造上訴人張竣凱、張竣弘(張志立以次3人以下合稱張志立等3人)之父。林淑寬等3人與張志忠居住在新北市,張志立等3人與張志忠、張志立之母張黃祝同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林淑寬等3人與張志忠於下列期間前往系爭房屋探視張黃祝,因張志立等3人所為下列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㈠民國112年7月22日夜間,張竣凱與其友人在系爭房屋2樓房間

打麻將到深夜。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張志忠自1樓前往2樓欲要求張竣凱等人降低音量時,與跟隨上樓之張志立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張竣凱、林淑寬、張畯宇聞聲前來制止,張志立竟徒手推倒林淑寬,使林淑寬頭部撞及一旁椅子,張竣凱亦徒手毆打林淑寬頭部及脊椎,致林淑寬受有雙側前臂瘀青、右側手背抓傷、右側足背瘀青、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以下於同日發生之肢體衝突稱甲事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志立、張竣凱連帶給付林淑寬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林淑寬此部分訴之聲明、原審判決結果及上訴情形,如附表編號1㈠至㈢所示)。

㈡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張畯宇、張畯屹自系爭房屋2

樓欲下樓之際,遭張志立、張竣凱藉故自正面阻擋,張志立先打張畯屹一拳,再將張畯宇撲倒壓在地上,張竣弘扣住張畯宇之雙手,再由張志立、張竣弘接續毆打張畯宇,張竣凱又接續毆打張畯屹及反折張畯屹之手指,致張畯宇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右膝蓋開放傷口、左膝蓋開放傷口、右手掌開放傷口、頭皮瘀傷等傷害;張畯屹受有右手無名指中節骨折、右手背多處開放傷口等傷害(以下於同日發生之肢體衝突稱乙事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志立等3人連帶依序給付張畯宇11萬0,500元本息及張畯屹28萬0,599元本息之判決(張畯宇及張畯屹此部分訴之聲明、原審判決結果及上訴情形,依序如附表編號2㈠至㈢、編號3㈠至㈢所示)。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林淑寬等3人部分廢棄;⒉張志立、

張竣凱應再連帶給付林淑寬7萬元;張志立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張畯宇7萬元、張畯屹4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張志立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志立等3人則以:㈠甲事件:林淑寬之傷勢輕微,並無聘僱幫傭代為處理家務之

必要。林淑寬頭部並無明顯外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

㈡乙事件:張畯宇尚能自行駕車,而無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

,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張畯屹所受之傷害應係其使用指虎不當所致,與伊無涉,張畯屹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亦未證明其有實際支出交通費。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張志立等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林淑寬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另對林淑寬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張志立、張竣凱主張:㈠甲事件:張志忠與張志立於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

系爭房屋2樓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張竣凱、林淑寬、張畯宇聞聲前來制止,張畯宇竟徒手毆打張志立,林淑寬則持冰霸杯敲打張竣凱頭部,致張志立受有左肩、唇部、右上臂之挫、擦傷等傷害,張竣凱受有右手肘、唇部、前額、右肩挫、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淑寬、張畯宇連帶依序給付張志立10萬0,450元本息及張竣凱10萬0,450元本息之判決(張志立及張竣凱此部分訴之聲明、原審判決結果及上訴情形,依序如附表編號4㈠至㈢、編號5㈠至㈢所示)。

㈡乙事件: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張志立等3人因家中

裝設監視器之事,與張畯宇、張畯屹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張畯宇毆打張志立致張志立倒地,2人在地上扭打,張畯宇徒手、張畯屹手上戴指虎共同毆打張志立,致張志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竣凱亦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胸壁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畯宇、張畯屹連帶給付張志立10萬1,484元本息判決(張志立此部分訴之聲明、原審判決結果及上訴情形,如附表編號6㈠至㈢所示),及命張畯宇、張畯屹連帶給付張竣凱10萬0,800元本息之判決(張竣凱此部分訴之聲明、原審判決結果及上訴情形,如附表編號7㈠至㈢所示)。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張志立、張竣凱部分廢棄。⒉林淑

寬、張畯宇應連帶給付張志立10萬0,450元、再連帶給付張竣凱9萬元;張畯宇、張畯屹應連帶給付張志立10萬1,484元、張竣凱10萬0,800元,及均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林淑寬、張畯宇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淑寬等3人則以:㈠甲事件:張志立、張竣凱所受之傷害並非林淑寬、張畯宇所

造成。張畯宇僅阻擋在張志忠與張志立之間,防止張志立再對張志忠動粗。張志立所受傷害係其對張志忠施暴所自行招致。

㈡乙事件:張志立、張竣凱所受之傷害並非張畯宇、張畯屹所

造成。當時張畯宇、張畯屹為打掃房間而手戴「一次性薄手套」,並未戴「指虎」,且張畯宇遭張竣弘扣住雙手而無法動彈,張畯屹則遭張竣凱反折手指至骨折,根本無攻擊能力。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林淑寬、張畯宇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張竣凱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對張志立、張竣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甲事件部分:

⒈林淑寬主張張竣凱與其友人在系爭房屋2樓房間打麻將到深夜

,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張志忠自1樓前往2樓欲要求張竣凱等人降低音量時,與跟隨上樓之張志立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張竣凱、伊及張畯宇聞聲前來制止等情,為張志立及張竣凱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林淑寬復主張伊遭張志立徒手推倒,使伊頭部撞及一旁椅子,張竣凱亦徒手毆打伊頭部及脊椎,致伊受有雙側前臂瘀青、右側手背抓傷、右側足背瘀青、雙側膝部擦傷等情,業據林淑寬提出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1頁)可按,且與其所稱遭張志立及張竣凱攻擊之情節相當,應認張志立及張竣凱確有共同傷害林淑寬之事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敘及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時均同,不再重複引用)。

⒊張志立及張竣凱共同傷害林淑寬,則林淑寬請求張志立、張

竣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林淑寬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附表編號1㈠)審究如下:①林淑寬主張其遭毆傷致無法從事家務,須聘僱幫傭協助整

理家務、居家打掃清潔、做飯共21天,一天2,000元,合計42,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為張志立及張竣凱所否認。依林淑寬之上開驗傷診斷書,並未囑林淑寬應休養或由專人照護,且其傷勢均為瘀、抓、擦傷,難認有何無法從事家務之情形,應無聘僱幫傭代為處理家務之必要。是其請求幫傭費4萬2,000元,不應准許。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以下敘及酌定精神慰金時均同,不再重複引用)。林淑寬遭張志立及張竣凱共同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經查,林淑寬為專科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房屋1棟、與他人共有之房屋1棟及土地3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420餘萬元,112年報稅所得約7萬餘元;張志立為高中畢業,職業木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共有土地1筆、車輛1輛 、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280餘萬元,112年報稅所得約100餘元;張竣凱為高中畢業,職業木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20餘萬元,112年報稅所得約50餘萬元,有各該財產及所得資料可按(兩造該資料見原審卷第225至301頁,下同),爰一併審酌張志立、張竣凱上開加害情節、林淑寬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本院認林淑寬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4萬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③從而,林淑寬得請求張志立、張竣凱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表編號1㈣所示。

㈡乙事件部分:⒈張畯宇、張畯屹主張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張畯宇

、張畯屹自系爭房屋2樓欲下樓之際,遭張志立、張竣凱藉故自正面阻擋,張志立先打張畯屹一拳,再將張畯宇撲倒壓在地上,張竣弘扣住張畯宇之雙手,再由張志立、張竣弘接續毆打張畯宇,張竣凱又接續毆打張畯屹及反折張畯屹之手指,張畯宇因此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右膝蓋開放傷口、左膝蓋開放傷口、右手掌開放傷口、頭皮瘀傷等傷害;張畯屹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中節)骨折、右手背多處開放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可按。參以張志立等3人亦於反訴主張其等因家中裝設監視器之事,與張畯宇、張畯屹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張畯宇毆打張志立致張志立倒地,2人在地上扭打,張畯宇徒手、張畯屹手上戴指虎共同毆打張志立等情,足見上開5人之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又依張畯宇及張畯屹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部位,與其所稱遭張志立等3人攻擊之情節相當,應認張志立等3人確有共同傷害張畯宇及張畯屹之事實。

⒉張畯宇請求張志立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張畯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附表編號2㈠)審究如下:

①張畯宇主張乙事件發生後,因身體不便須自新北市中和區

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工作地點21天,交通費一次以500元計,合計1萬0,500元等情,為張志立等3人所否認。惟張畯宇未提出支出單據為憑,且其左膝蓋開放性傷口屬於皮肉傷,其餘傷勢均在上半身,衡情應無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交通費1萬0,500元,不應准許。

②張畯宇主張因受張志立等3人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經查,張畯宇為大學畢業,任職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輛1輛、112年報稅所得為11萬餘元;張竣弘為大學畢業,任職生產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車輛1輛、112年報稅所得為30萬餘元,有各該財產及所得資料可按,爰並一併審酌張志立、張竣凱前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張志立等3人加害情節、張畯宇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本院認張畯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4萬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③從而,張畯宇得請求張志立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精神

慰撫金4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表編號2㈣所示。

⒊張畯屹請求張志立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茲就張畯屹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附表編號3㈠)審究如下:

①張畯屹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清創手術及換藥治療費用9,9

99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應予准許。

②張畯屹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住院3天須看護照顧,1天以2,200

元計算,共計6,600元;且醫囑應休養2個月,後續照顧費用共計13萬2,000元等情,為張志立等3人所否認。經查,張畯屹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於112年12月31日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右手建議休養約2個月,避免碰水(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未囑張畯屹應由專人照護,且其傷勢集中在右手掌及手背,亦無專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續照顧之必要。是其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及後續照顧費用13萬2,000元,均不應准許。

③張畯屹主張乙事件發生後,因身體不便須自新北市中和區

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於臺大醫院8次及文化大學24次,交通費一次以1,000元計,合計3萬2,000元等情,為張志立等3人所否認。惟張畯屹未提出支出單據為憑,且其傷勢集中於右手掌及手背,衡情應無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是其請求交通費3萬2,000元,不應准許。

④張畯屹主張因受張志立等3人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經查,張畯屹當時為文化大學在學中,名下無財產,112年報稅所得為0元,爰一併審酌張志立等3人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張志立等3人加害情節、張畯屹受有右手無名指(中節)骨折、右手背多處開放傷口,痛苦甚大等一切狀況,本院認張畯屹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⑤從而,張畯屹得請求張志立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

費9,999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9,9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表編號3㈣所示。

⒋基上,林淑寬等3人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志立、張竣凱連帶給付林淑寬4萬5,000元(附表編號1㈣);請求張志立等3人連帶依序給付張畯宇4萬5,000元(附表編號2㈣)及張畯屹10萬9,999元(附表編號3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甲事件部分:

⒈張志立主張其遭張畯宇毆打,張竣凱主張其頭部遭林淑寬持

冰霸杯敲打等情,為張畯宇及林淑寬所否認。經查:依張志立提出之診斷書,係記載其受有左肩、唇部、右上臂之挫、擦傷等傷害(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9號卷第83頁,下稱偵字卷),而張志立於甲事件徒手推倒林淑寬,使林淑寬頭部撞及一旁椅子,已如前述,且張志立自承有與張志忠互相拉扯,復未具體指稱其遭張畯宇毆打之情節,參以其傷勢均為輕微挫擦傷,應認係於上開攻擊林淑寬及與張志忠互相拉扯時所造成,要難認有遭張畯宇毆打之情。又依張竣凱提出之診斷書,係記載其受有右手肘、唇部、前額、右肩挫、擦傷等傷害(見偵字卷第87頁),並未受有頭部傷勢,參以其傷勢均為輕微挫擦傷,應認係於制止張志立與張志忠互相拉扯時造成,顯難認其有遭林淑寬持冰霸杯敲打頭部而受傷。

⒉從而,張志立及張竣凱主張林淑寬與張畯宇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是張志立及張竣凱分別請求林淑寬及張畯宇應連帶給付醫藥費4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附表編號4㈠、5㈠),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如附表編號4㈣、5㈣所示。

㈡乙事件部分:⒈張志立主張因乙事件遭張畯宇毆打倒地,2人在地上扭打,並

遭張畯宇徒手、張畯屹手上戴指虎共同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按(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143頁)。參以張畯宇並不爭執與張志立在地上扭打,張畯宇亦因乙事件受有前揭開放傷口及瘀傷等傷害,且張志立之傷勢與其所稱遭張畯宇攻擊之情節相當,應認張畯宇確有傷害張志立之事實。至於張志立主張遭張畯屹手上戴指虎共同毆打乙節,為張畯屹所否認,張志立亦未舉證所謂

「指虎」之存在,且張畯屹係遭張竣凱毆打致手指骨折,應不可能與張畯宇共同毆打張志立,是張志立主張張畯屹應與張畯宇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⒉張志立請求張畯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茲就張志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附表編號6㈠)審究如下:①張志立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1,484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應予准許。

②張志立主張因受張畯宇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審酌其與張畯宇前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張畯宇加害情節、張志立所受傷勢,及張志立係張畯宇、張畯屹、張竣凱及張竣弘之長輩,非但未能化解家族成員之衝突,反而造成多人受傷,難辭其咎等一切狀況,本院認張志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3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③從而,張志立得請求張畯宇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484元

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萬1,4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表編號6㈣所示。

⒊張竣凱主張其因乙事件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胸壁

擦傷等傷害,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惟張竣凱於警詢中自承未碰到張畯宇,其是抓住張畯屹的手肘,之後張畯屹想掙脫,伊未放手,2人便一同跌倒撞到桌椅等語,並未說明張畯宇與張畯屹有何傷害張竣凱之具體情節(見偵卷第19頁)。且張畯屹係遭張竣凱毆打致手指骨折,應不可能傷害張竣凱,應認張竣凱所受傷勢,係於拉扯跌倒間自行造成,並非出於張畯宇及張畯屹之傷害行為。是張竣凱主張張畯宇及張畯屹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從而,張竣凱請求張畯宇及張畯屹應連帶給付醫藥費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附表編號7㈠),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如附表編號7㈣所示。

⒋基上,張志立等3人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畯宇給付張志立3萬1,484元(附表編號6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張志立等3人於本院始提出之乙事件錄音檔及譯文,業據林淑寬等3人否認其真正,且該錄音內容不足以呈現乙事件之肢體衝突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張志立等3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㈠林淑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志立、張竣凱連帶給付4萬5,000元(附表編號1㈣);張畯宇依上開規定,請求張志立等3人連帶給付4萬5,000元(附表編號2㈣);張畯屹依上開規定,請求張志立等3人連帶給付10萬9,999元(附表編號3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命張志立、張竣凱連帶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表

編號1㈡①扣除㈣①),及張志立等3人連帶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表編號3㈡①扣除㈣①),並均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張畯宇4,500元(附表編號2㈡②扣除㈣②)本息請求,均有未合,張畯宇、張志立等3人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二、三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張志立及張竣凱就附表編號1㈣①及命張志立等3人就附表編號2㈣

①、3㈣①分別連帶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淑寬(附表編號1㈡②)、張畯宇(附表編號2㈡②)及張畯屹(附表編號3㈡②)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張志立等3人、林淑寬、張畯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張志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畯宇給付3萬1,4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表編號6㈣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附表編號6㈣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張志立、張竣凱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淑寬、張畯宇連帶賠償(附表編號4、5),及張竣凱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畯宇、張畯屹連帶賠償(附表編號7),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林淑寬、張畯宇應連帶給付

張竣凱1萬0,450元本息(附表編號5㈡①),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張志立對張畯宇3萬1,484元本息之請求(附表編號6㈡②扣除㈣②),均有未合,林淑寬、張畯宇、張志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貳、反訴部分第二、三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張志立(附表編號4㈡②、編號6㈣②)、張竣凱(附表編號5㈡②、編號7㈡②)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張志立及張竣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林淑寬、張畯屹之上訴無理由,張志立等3人及張畯宇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林淑寬、張畯宇之上訴有理由,張竣凱之上訴無理由,張志立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壹、本訴部分編號 ㈠訴之聲明 ㈡一審判決主文 ㈢上訴人 ㈣本院認定金額 ㈤侵權行為發生日 1 張志立、張竣凱應連帶給付林淑寬14萬2,000元本息。 ⑴幫傭費:4萬2,000元 ①准: 7萬2,000元 ②駁: 7萬元 ①准:4萬2,000元 張志立 張竣凱 ①准: 4萬5,000元 ②駁: 9萬7,000元 ①准:0元 112年7月 23日 ②駁:0元 ②駁:4萬2,000元 ⑵慰撫金:10萬元 ①准:3萬元 張志立 張竣凱 ①准:4萬5,000元 ②駁:7萬元 林淑寬 ②駁:5萬5,000元 2 張志立、張竣凱、張竣弘應連帶給付張畯宇11萬0,500元本息。 ⑴交通費:1萬0,500元 ①准: 4萬0,500元 ②駁: 7萬元 ①准:1萬0,500元 張志立 張竣凱 張竣弘 ①准: 4萬5,000元 ②駁: 6萬5,500元 ①准:0元 112年12月30日 ②駁:0元 ②駁:1萬0,500元 ⑵慰撫金:10萬元 ①准:3萬元 張志立 張竣凱 張竣弘 ①准:4萬5,000元 ②駁:7萬元 張畯宇 ②駁:5萬5,000元 3 張志立、張竣凱、張竣弘應連帶給付張畯屹28萬0,599元本息。 ⑴醫療費:9,999元 ①准: 24萬0,599元 ②駁: 4萬元 ①准:9,999元 張志立 張竣凱 張竣弘 ①准: 10萬9,999元 ②駁: 17萬0,600元 同一審判決 112年12月30日 ②駁:0元 ⑵看護費:6,600元 ①准:6,600元 張志立 張竣凱 張竣弘 ①准:0元 ②駁:0元 ②駁:6,600元 ⑶交通費:3萬2,000元 ①准:3萬2,000元 張志立 張竣凱 張竣弘 ①准:0元 ②駁:0元 ②駁:3萬2,000元 ⑷後續照顧:13萬2,000元 ①准:13萬2,000元 張志立 張竣凱 張竣弘 ①准:0元 ②駁:0元 ②駁:13萬2,000元 ⑸慰撫金:10萬元 ①准:6萬元 張志立 張竣凱 張竣弘 ①准:10萬元 ②駁:4萬元 張畯屹 ②駁:0元 合計53萬3,099元 准:35萬3,099元 駁:18萬元 准:19萬9,999元 駁:33萬3,100元

貳、反訴部分編號 ㈠訴之聲明 ㈡一審判決主文 ㈢上訴人 ㈣本院認定金額 ㈤侵權行為發生日 4 林淑寬、張畯宇應連帶給付張志立10萬0,450元本息。 ⑴醫療費:450元 ①准:0元 ②駁: 10萬0,450元 ①准:0元 張志立 同一審判決(0元) 112年7月 23日 ②駁:450元 ⑵慰撫金:10萬元 ①准:0元 張志立 ②駁:10萬元 5 林淑寬、張畯宇應連帶給付張竣凱10萬0,450元本息。 ⑴醫療費:450元 ①准: 1萬0,450元 ②駁: 9萬元。 ①准:450元 林淑寬 張畯宇 ①准:0元 ②駁: 10萬0,450元 ①准:0元 112年7月 23日 ②駁:0元 ②駁:450元 ⑵慰撫金:10萬元 ①准:1萬元 林淑寬 張畯宇 ①准:0元 ②駁:9萬元 張竣凱 ②駁:10萬元 6 張畯宇、張畯屹應連帶給付張志立10萬1,484元本息。 ⑴醫療費:1,484元 ①准:0元 ②駁: 10萬1,484元 ①准:0元 張志立 ①准:張畯宇給付3萬1,484元。 ②駁: 張畯宇給付7萬元及張畯屹連帶給付10萬1,484元 ①准:張畯宇給付1,484元 112年12月30日 ②駁:1,484元 ②駁:張畯屹連帶給付1,484元。 ⑵慰撫金:10萬元 ①准:0元 張志立 ①准:張畯宇給付3萬元 ②駁:10萬元 ②駁:張畯宇給付7萬元及張畯屹連帶給付10萬元。 7 張畯宇、張畯屹應連帶給付張竣凱10萬0,800元本息。 ⑴醫療費:800元 ①准:0元 ②駁: 10萬0,800元 ①准:0元 張竣凱 同一審判決(0元) 112年12月30日 ②駁:800元 ⑵慰撫金:10萬元 ①准:0元 ②駁:10萬元 合計40萬3,184元 准:1萬0,450元 駁:39萬2,734元 准:3萬1,484元 駁:37萬1,7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