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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林明生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進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無合法正當權源,擅自建造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D、E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是伊出資興建,但伊已經提起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另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並未逾伊與共有人即父親林錫銓2人合計應有部分之比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87-295頁)。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見原審卷第240、241頁) 。

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號事件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有無合法使用之權源?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除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外,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不爭執,雖辯稱伊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然上訴人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前,或除共有人間訂有分管之協議外,亦不得占用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屬無權占用。茲上訴人已自認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權源(見本院卷第66、8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

上訴人固以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未逾伊與另位共有人即父親林錫銓2人合計應有部分之比例,且伊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日後可能獲分配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惟:

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上,被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即非權利濫用。

⒉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已如前述。本件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未逾上訴人與林錫銓2人合計應有部分之比例,惟其既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乃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進速 10/90 2 林錫銓(林明生之父) 99343/312906 3 林興順 5/90 4 林志雄 25/432 5 林淑玲 5/432 6 王林素琴 5/72 7 林庭伃 2/18 8 馬秋蘭 5/72 9 謝毓哲 5/72 10 謝宗祐 5/72 11 林文雄 2/27 12 林明生(林錫銓之子) 148933/0000000 13 劉幸玫 5/7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