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賴炳煌
王正源林慧柔林寬柔陳惠玉張浩翔張詠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被 上訴人 劉年來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A04、A05、A06、A07及訴外人〇〇〇(以下合稱A04等5人,〇〇〇已歿,繼承人為上訴人A08、張皓翔、A10),以此於109年4月23日向A04等5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就系爭借款之給付方式,其中419萬元,係由A04代A04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匯入興創有限合夥之合作金庫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創合夥帳戶),使興創合夥塗銷其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其中251萬元由A04代A04等5人於109年5月6日匯入被上訴人台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剩餘130萬元,則由A04代A04等5人於109年5月5日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詎嗣後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竟以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屬無效為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既均屬無效,則A04等5人匯入419萬元至興創合夥帳戶,使興創合夥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匯款25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交付13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訴外人即伊之子〇〇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然因伊於105年6月22日即已罹患重度失智症,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經前案認定無效確定,上訴人對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亦屬無效,僅其等與〇〇〇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又A04等5人係應〇〇〇要求,由A04代匯款419萬元至興創合夥帳戶,清償〇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〇〇〇,下稱〇〇公司)對興創合夥之債務,以塗銷興創合夥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又A04等5人匯款25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亦係應〇〇〇之指示所為,且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迄今下落不明,此筆款項匯入後,並旋遭〇〇〇提領一空;另A04等5人交付現金130萬元之部分,亦係由〇〇〇收取,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以,系爭借款係A04等5人與〇〇〇合意後所為消費借貸款項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其等依〇〇〇之指示所為系爭借款之給付並無欠缺給付目的,其等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6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附表一「抵押債權人及債權額比例」欄所示抵押權人即A04等5人,債權額比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同年月23日與〇〇〇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A04等5人。
2.A04代A04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匯款419萬元至興創合夥帳戶,清償〇〇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〇〇公司對興創合夥之債務(見原審卷第91頁)。
3.A04代A04等5人於109年5月6日匯款25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於同日經臨櫃提領現金240萬元(見原審卷第93、95頁),及於6月18日以提款卡提領各2萬元、2萬元、於6月20日以提款卡提領各2萬元、2萬元、於7月13日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於7月22日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4.A04代A04等5人於109年5月5日交付現金130萬元。
5.被證6匯款證明,有〇〇〇之簽名及蓋印,另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
6.〇〇〇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A08、A09、A10為其繼承人。
7.被上訴人經110年11月1日原審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A19為監護人。
8.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同年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均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認其有意思能力。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貸款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均為無效,應屬有據。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已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A04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間對A04等5人(嗣〇〇〇死亡,由A08、A09、A10承受訴訟)提起訴訟,主張其於109年4月間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貸款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行為,均屬無效,經前案二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並有前案卷宗可稽。觀諸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因中度失智症而對於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雖仍有意識,但難認其尚可清楚表達接受、理解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簽發本票等複雜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同年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均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雖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仍不能認其有意思能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貸款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均為無效,即屬有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而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前案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即109年4月間被上訴人是否具備能接受、理解並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乙節,已本於前案訴訟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認定判斷,並判斷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雖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仍不能認其有意思能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3.上訴人雖主張係A18向A04等5人要求、商討借款事宜,並提出系爭借款借據、抵押權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7、19頁)及聲請訊問證人A01、A02、A03(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為據。然查,系爭借款借據立借據人欄、抵押權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清冊上,除有〇〇〇之簽名及印文外,雖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然證人即經辦系爭抵押權貸款事宜之代書A01於本院結證稱:原審卷第17頁所示借據、原審卷第87頁所示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章是〇〇〇拿被上訴人的印章給伊蓋的,被上訴人的印章是〇〇〇帶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亦自陳當時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已無法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尚無從僅此簽章之形式即認被上訴人簽名當下得以理解上開文書內容文義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證人A01於前案中已證述:當初是被上訴人之子帶被上訴人至大甲附近便利商店,被上訴人是坐在車上,伊上車跟被上訴人辦理,伊跟被上訴人解釋是辦理貸款,因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所以跟被上訴人解釋,要請被上訴人辦理,伊說後續如果要聯絡,會跟他兒子聯絡,被上訴人沒有多問什麼,只有說好,沒有再多說其他的;伊說要辦案件,表示後續委託他兒子,他也是簡單的回答伊,有時候伊講的被上訴人聽不懂,伊就再講一次,被上訴人就用很簡單的回答,如果伊講話被上訴人沒有回答,伊就會再解釋一次,被上訴人回答就很簡單,可能就是好這樣,沒有多問什麼,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瞭解伊所述的內容,當時伊只有看被上訴人書面的身分資料,也沒有口頭詢問被上訴人的個人資料,當天外籍看護也沒有在車上等語明確(見前案二審卷第280至286頁);證人A01再於本院結證稱:那天簽的時候,就伊、〇〇〇、介紹人何小姐、A18等4個人在車上。
車上只有伊等4人,A02、A03有一起去,他們當天在外面。...伊只跟被上訴人碰過一次面,伊問被上訴人後續的事情是否都委託他兒子處理,他話很少,就點點頭,講好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5頁),與證人A01於前案證述之上情一致。
4.再者,證人即A06之夫A02於本院結證稱:去借錢那次,伊有從超商裡面透過窗戶看到〇〇〇用輪椅推被上訴人出現,當天伊等在超商裡面等他們,〇〇〇不太願意讓伊等跟被上訴人見面。伊沒有與被上訴人本人交談過,A01與被上訴人在車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時,伊沒有在車上見聞過程;...這個物件其實是〇〇〇來找伊等,伊等其實不想做,他一直求伊等...;伊去看物件時,〇〇〇、仲介有在場,很神秘,只讓伊等在門口看一下他爸爸,他說盡量別打擾他爸爸;...剛開始證件申請不太出來,後來又申請出來,〇〇〇一直來求伊等;...針對借款人,伊只有跟〇〇〇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
0、192頁)。證人即介紹人A03於本院結證稱:那天A01去跟被上訴人寫資料時,伊有在場。伊總共見過被上訴人兩次,第一次去看土地,被上訴人自己一個人在裡面吃飯,他的小孩都沒有住在那裡,第二次就是要寫資料、打契約的時候,伊有在場。伊沒有跟A18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且A04於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本票裁定事件中亦自陳沒有見過被上訴人,都是A01幫伊處理的等語(見該案卷第38頁)。可知系爭借款係〇〇〇一再要求商借,A02、A03或A04等5人均未與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借款進行交涉或商談,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如前2.段所述之原判斷,前案二審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自應受該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而應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不具備能接受、理解並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至證人A01、A02、A03雖證稱當初A04是要借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2、195頁),然被上訴人斯時既不具備能接受、理解並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自無從與A04等5人互為有效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向A04等5人借款800萬元乙節,亦因被上訴人當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不具備能接受、理解並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上訴人復自陳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2頁),是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借款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
(二)系爭借款係依〇〇〇之指示而為給付,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給付關係,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①A04等5人匯入419萬元至興創合夥帳戶,使興創合夥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②A04等5人匯款25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③A04等5人交付13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①非給付型、②、③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1)就①419萬元匯款部分:查A04代A04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匯款419萬元至興創合夥帳戶,係清償〇〇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〇〇公司對興創合夥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並有興創合夥114年12月4日函覆說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興創合夥對〇〇公司、〇〇〇等人聲請原審法院109年4月13日109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見原審卷第91頁)在卷可稽,可見A04等5人匯款①419萬元係為〇〇〇清償其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又證人A02證稱:這個物件其實是〇〇〇來找伊等,伊等其實不想做,他一直求伊等;...剛開始證件申請不太出來,後來又申請出來,〇〇〇一直來求伊等;...針對借款人,伊只有跟〇〇〇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192頁)。證人A01證稱:(提示被證6)興創合夥就是中租的貸款,中租塗銷是伊拿去辦的。...被上訴人沒有多問什麼,只有說好,沒有再多說其他的;伊有說後續如果要聯絡,會跟被上訴人兒子(即〇〇〇)聯絡...;代書費是〇〇〇付款的,後續聯絡的窗口都是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184頁,前案二審卷第281、283、285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匯款相關資訊。然觀諸被證6所附①419萬元之匯款回條所示,其上「匯款人/戶名(電話)身份證字號」欄填載「〇〇〇、0923...(後6碼略)及L
120...(後6碼略)」之個人資料,並詳細填載收款人戶名為「興創有限合夥」之帳戶帳號資料「合庫敦南」、「0000-000-000000」於「解付單位」、「收款人帳號」欄位內及匯款金額「肆佰壹拾玖萬元正」等匯款細項(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①419萬元匯款係受〇〇〇之指示而為之,難認A04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有①419萬元匯款之給付關係存在。
(2)就②251萬元匯款部分:查A04代A04等5人於109年5月6日匯款25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於同日經臨櫃提領現金240萬元,及於6月18日以提款卡提領各2萬元、2萬元、於6月20日以提款卡提領各2萬元、2萬元、於7月13日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於7月22日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並有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89頁)、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93、95頁)可稽,依該匯款回條所示,②251萬元固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惟查,依被證6下方字據所示(見原審卷第89頁),其上雖有手寫「1.興創有限合夥.419萬、2.台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 A18.251萬、3.現金.130萬.109.5.5、以上合計共收800萬」等語,然僅有〇〇〇之簽名蓋章及被上訴人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亦自陳當時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已無法書寫,所以由〇〇〇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證6上開字據內容均係由〇〇〇所寫。證人A03復證稱:寫被證6時伊有在場,這是在A04家裡寫的,〇〇〇有在場,被上訴人是否在場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難認被證6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由被上訴人所蓋,尚無從僅此印文形式逕認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簽收。是以,被證6上開字據內容既係均由〇〇〇所寫,則就②251萬元匯款部分,顯係依〇〇〇所寫「2.台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 A18.251萬」之指示而為之,並由〇〇〇簽收,難認A04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有②251萬元匯款之給付關係存在。況②251萬元於109年5月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後,旋於同日經臨櫃提領現金240萬元,依該取款憑條所示(見原審卷第95頁),其上所填寫之日期「109」年「5」月「6」日、帳號「000000000000」、金額「貳佰肆拾萬元整」等數字、國字筆跡,核與被證6上之〇〇〇所寫數字、國字筆跡(見原審卷第89頁)之筆勢、筆序、筆順等筆劃特徵類似,較諸被上訴人於借據、系爭本票上簽名所示筆劃特徵(見原審卷第17、87頁),該取款憑條所示筆跡特徵與〇〇〇之筆跡特徵較屬相近;且被上訴人印章係由〇〇〇所持有,並交予證人A01用印於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亦如前(一)、3.段所述,且早於108年8月間即由〇〇〇持以申辦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255至257頁),該取款憑條上所示與借據、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見原審卷第17、87頁)相似之被上訴人印文,亦難認係由被上訴人所蓋用;衡諸被上訴人當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不具備能接受、理解並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亦如前(一)段所述,更難認被上訴人得以至銀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240萬元相關手續,及分次於不同時間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其餘款項。據上各情以觀,堪認A04等5人於依〇〇〇之指示匯款②25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亦係由〇〇〇所提領,益徵A04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②251萬元之給付關係存在。
(3)就③130萬元現金交付部分:查A04代A04等5人於109年5月5日交付現金13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然查,被證6所示字據內容「1.興創有限合夥.419萬、2.台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 A18.251萬、3.現金.130萬.109.5.5、以上合計共收800萬」均由〇〇〇所寫及簽收,已如前(二)、2、(2)段所述,證人A03復結證稱:被證6上面寫的現金130萬,是〇〇〇拿去付3個月的利息錢,加上伊等中人的6%仲介費48萬元,利息錢是年息18%即1個月12萬元,要預付3個月即36萬元,剩下的現金是〇〇〇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③130萬元現金亦係受〇〇〇指示而交付予〇〇〇受領,難認A04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有③130萬元現金之給付關係存在。而A04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業如前(一)段所述,要無由〇〇〇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借款契約而受領給付可言,上訴人主張〇〇〇係被上訴人收取現金之履行輔助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亦無可採。
3.綜上各節以觀,系爭借款係依〇〇〇之指示而為給付,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給付關係,揆諸前(二)、1.段說明,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0萬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上訴人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及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登記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A04:8分之2 1分之1 109年、興甲登字第000580號 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 109年4月16日 A18、〇〇〇 A18 A05:8分之2 A06:8分之2 〇〇〇:8分之1 A07:8分之1附表二: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WG0000000號 800萬元 〇〇〇、A18 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