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賴炳煌
王正源林慧柔林寬柔陳惠玉張浩翔張詠嵐被上訴人 劉年來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42,650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8日裁定限期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3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