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黃品豪
被 上訴人 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上訴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15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8號卷第19至21、23頁),未據上訴人於法定再抗告期間再為抗告,業已確定,此有上開卷宗在案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115年6月12日函及附件之答詢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75至79頁),按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