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丁圓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上訴人 黃光鼎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4萬1,42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公布前,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可得推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見原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910號【下稱中簡】卷第45-46頁),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公布前所為,依上說明,自無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以其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如附表甲欄所示(見原法院卷二第107-109、145頁)。經原法院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乙欄編號二至三所示,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嗣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光鼎就如附表乙欄編號三所示即黃光鼎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囑託事項二所示長度13.6公尺之鐵絲圍籬(下稱系爭13.6公尺鐵絲圍籬)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則上訴人現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是上訴人起訴及現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得通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000地號等2筆土地),及於通行範圍內排除設置障礙物等侵害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而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因得通行000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A1、B所示範圍而增加之價額計算。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經本院請兩造對
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惟兩造均未聲請鑑估價額,皆請法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方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93、117、127頁)。依上說明,本院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又本件通行權未定期限,以7年計算其權利價值,核定本件第一、二審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1,429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800元/平方公尺【見中簡卷第2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84.95平方公尺×4%×7年≒41,4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表甲欄:原法院聲明 (見原法院卷二第107-109、145頁) 乙欄:原法院判決 (見本院卷第33-34頁) 丙欄: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國產署所管理000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5.5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⒉黃光鼎應拆除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二所示長度13.83公尺之鐵絲圍籬(下稱系爭13.83公尺鐵絲圍籬)。黃光鼎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⒊黃光鼎應拆除系爭13.6公尺鐵絲圍籬。 ㈡備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國產署所管理000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4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及黃光鼎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⒉黃光鼎應拆除系爭13.6公尺鐵絲圍籬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於國產署所管理000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及黃光鼎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黃光鼎應將系爭13.6公尺鐵絲圍籬拆除。 四、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壹、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國產署所管理000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面積35.5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之土地面積13.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0.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㈢黃光鼎應拆除系爭13.83公尺鐵絲圍籬;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第一項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逾「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國產署所管理000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4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以外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及黃光鼎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貳、追加先位之訴之聲明: 黃光鼎應容忍上訴人在000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面積35.5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之土地面積13.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0.9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