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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楊建立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下稱○○○○○○)之成員大致相同,故常於同地接續召開會議。被上訴人與○○○○○○原訂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下稱當日)在臺中市文心路之大和屋餐廳,先召開○○○○○○第2屆第3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後,再召開被上訴人之第11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當日於開會前簽到時即有與會人員發生爭執,系爭理事會未及議事及決議即告流會,嗣後亦未召開系爭會議。詎被上訴人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福德管委會)委員即訴外人○○○等人,竟製作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會議案由1至5案,均經一致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中第4案(下稱第4案)即為註銷伊之信徒代表資格。然系爭會議既未召開,則系爭決議即不成立,伊係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又被上訴人雖於108年6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2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並為追認第4案之決議,惟該第4案之決議既不成立,則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追認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另伊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已多次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消極不行使權利之情事,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65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該65號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既判力及遮斷效;另待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下稱○○○等4人)到庭作證後,即可推翻6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故65號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召開系爭會議,且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確定判決、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65號確定裁定、65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確定判決,均已認定伊有召開系爭會議,且系爭決議已成立。又兩造均為65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系爭決議是否成立為65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該件審理中充分辯論後,由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召開系爭決議,並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決議之事實(下稱系爭事實),此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另系爭決議是否成立為65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先決要件,故本件亦應為6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況伊所召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已為追認第4案即註銷上訴人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依伊之章程第7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決議再提出異議,則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上訴人於系爭決議經8年後,始訴請確認該決議不成立,已違反誠信原則,應有失權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系爭會議記錄載有

通過系爭決議,第4案決議為註銷伊之信徒代表資格等情,有系爭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另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65號確定判決當事人,系爭事實為65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該件審理中充分辯論後,由該確定判決為系爭事實之認定等情,有65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427至443、513至515頁),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會議決議為一法律事實,此法律事實,倘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客體,得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根本解決,非確認單一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得替代,自應許原告提起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伊仍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並不明確,且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攸關上訴人是否仍具有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及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進行後續相關會議之效力,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決議雖為法律事實,然該決議為被上訴人後續所生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客體,得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根本解決,非確認單一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得替代。依上開說明,自應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

㈢被上訴人確有召開系爭會議,並為系爭決議:

⒈上訴人主張當日原預定先召開系爭理事會,再召開系爭會

議,然於開會前簽到時即發生爭執,且警員已到場維持秩序,嗣後並未召開系爭會議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觀諸上訴人所提當日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固有警員到場維持秩序及懸掛系爭理事會布條之影像(見原審卷45、47、53頁),然警員到場維持秩序之影像,並無尚在辦理簽到之情形,是上開截圖僅可證明當日有警員到場維護秩序,及現場有懸掛系爭理事會布條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於系爭會議前即發生爭執。又證人即到場警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8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爭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證稱:伊有於當日有到文心路大和屋餐廳確認現場秩序,伊是有人報案後才至現場,不是從頭到尾均在會議現場,伊無法確定會議有無開完,但現場人都還在,沒有人先走掉,伊係等現場糾紛較平息後才離開等語(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171至172頁),足認警員並非於當日簽到時即到現場,亦無從認於召開系爭會議前即發生爭執。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有召開系爭會議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福德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有於當日召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乙節,有系爭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27、29頁)。另證人即系爭會議之記錄人員○○○證稱:系爭會議記錄係伊所製作,當日確有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內容與系爭會議記錄相同,主任委員○○○於系爭會議結束後說散會,上訴人方於系爭會議結束後衝進來,警員則是在上訴人衝進來鬧場後才到場,且於系爭會議開完後才懸掛系爭理事會的布條等語(見本院卷128至130頁)。核○○○上開證述與其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供稱:當日係先召開系爭會議,主任委員○○○請伊擔任會議記錄,系爭會議順利開完,上訴人等人才衝進來,他們來亂時,系爭會議已經開完了等語(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140頁);證人○○○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證稱:系爭會議確有召開,並由○○○擔任記錄,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人員均有出席等語;證人○○○亦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證稱:

當日係先召開系爭會議,會議開完後,上訴人與○○○才與其他人發生爭執等語(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106、107頁),大致相符。再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所提現場照片,亦有與會人員均安坐在座位上之情形(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44頁),可認當時尚未發生衝突,此亦與證人○○○證述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上訴人才衝進來鬧場乙節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依上訴人所提當日錄影音檔之譯文內容,○○○先稱:「散

會。」等語;嗣訴外人○○○則稱:「我們理事會跟著開,換咱將他(指○○○)開除,換咱將他開除。」等語;上訴人亦接續稱:「換咱將他(指○○○)開除。」等語(見原審卷49頁);○○○並稱:「三慶啊!三慶啊!三慶啊!獎學金要審查嗎?你有問主委嗎?」等語(見原審卷51頁)。參諸○○○上開所稱理事會跟著開等語,應係因系爭會議已進行完畢,方會稱系爭理事會跟著召開;又○○○及上訴人所稱:換咱將○○○開除等語,亦可認系爭會議有為第4案即註銷上訴人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其2人始會稱換其等於召開系爭理事會時將○○○開除等語。況65號確定判決所認○○○上開稱獎學金審查部分,係屬被上訴人之業務乙節(見原審卷43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當日有先召開系爭會議,○○○始會提及關於被上訴人業務之獎學金審查事項。是據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認系爭會議確有召開,且系爭理事會係定於系爭會議後始接續召開。則上訴人所提當日錄影畫面截圖,雖有懸掛系爭理事會布條之影像,亦無從認系爭會議並未召開。

⒋至上訴人主張伊及○○○等4人均為多數派,不可能同意系爭

決議內容等語。惟系爭會議既有召開,則上訴人及○○○等4人是否均同意系爭決議,僅屬系爭決議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尚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無可採。⒌據上,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召開系爭會議,並為系爭決議。

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等4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會議並未召開等情。惟○○○前曾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證稱:

一開始就有員警在現場等語(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141頁),然此與證人○○○證稱:伊係有人報案後才至現場,不是從頭到尾均在會議現場等語(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172頁)不符。而○○○、○○○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業經該案檢察官訊問(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85至87頁);另○○○、○○○則為65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雖均證稱或主張系爭會議未召開,然均與上開○○○、○○○及○○○(下稱○○○等3人)之證言及錄音譯文所示內容不符,難認實在。是本院核無再通知○○○等4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㈣65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

查兩造為65號確定判決當事人,系爭事實為65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該件審理中充分辯論後,由該確定判決為系爭事實之認定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待○○○等4人到庭作證後,即可推反6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事實等語。然○○○等4人分別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證人、告訴人或65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經本院審酌上開○○○等3人之證述及錄音譯文所示內容,認○○○等4人前所證稱或主張系爭會議未召開乙節,難認實在,亦如前述,則縱經○○○等4人到庭作證,仍無從推翻65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事實,應認65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又本件既認被上訴人有召開系爭會議,核與6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事實相同,亦未違反65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編號 案由內容 決議內容 1 107年農曆2月2日頭牙福宴如何辦理。 依照往年慣例辦理(一致通過)。 2 有關代表大會開會日期,依照慣例由常務委員會另行召開會議決定日期。 一致通過。 3 本會○○○、○○○、○○○因違本會組織章程第7條(7、8項)連續2次無故不出信徒代表大會者。管理委員或監事連續3次無故不出席各項會議者。 一致通過,註銷資格。 4 本會楊建立違本會章程第7條(3、5、6項)觸犯法令經法院(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惡意破壞本祠名譽、酗酒、鬥毆、滋擾安寧、行為不當者。不服從決議事項者。 一致通過,註銷資格。 5 曾秋月於104年7月6日行開顱手術,經醫師評估有失能狀況,於106年5月自行請辭。 一致通過,准辭泉興福德祠所有職位(代表)。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