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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楊豐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明龍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05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暨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經核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2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1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