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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凃宇俊視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鄧盈玉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吳貴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凃宇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繳納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0萬401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反訴。

視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鄧盈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繳納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8萬157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第77條之15第3項,並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加徵10分之5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凃宇俊及視同上訴人鄧盈玉(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凃宇俊等2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凃宇俊等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通行渠等土地應給付償金,並分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凃宇俊新臺幣(下同)119萬8400元;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鄧盈玉45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凃宇俊等2人之反訴請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凃宇俊等2人土地通行使用,顯非一時性之使用,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則凃宇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8萬4000元【計算式:119萬8400元X10年=1198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4018元;鄧盈玉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萬元【計算式:45萬2000元X10年=45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1576元。茲限凃宇俊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