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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15號反訴原告即視同上訴人 鄧盈玉反訴被告即被 上 訴人 吳貴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償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凃宇俊、視同上訴人鄧盈玉(以下合稱凃宇俊等2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凃宇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凃宇俊等2人於本院分別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嗣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命凃宇俊等2人分別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凃宇俊部分已據繳納),該裁定於115年4月7日送達鄧盈玉,惟鄧盈玉迄未遵期補繳反訴裁判費8萬1576元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17頁),其反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