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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凃宇俊視同上訴人 鄧盈玉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吳貴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豐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凃宇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紅色線段標註符號0000⑴、0000⑴、0000⑶、0000⑷所示之水泥道路土地(面積依序為318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40元。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10000分之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段○○○○地號稱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凃宇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審被告鄧盈玉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並主張以原判決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日東土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作為其主張之通行方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凃宇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段標註符號0000⑴、0000⑴、0000⑶、0000⑷所示之水泥道路土地(面積依序為318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及對鄧盈玉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段標註符號0000⑴、0000-0⑴所示之水泥道路土地(面積依序為90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以下合稱附圖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雖僅凃宇俊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鄧盈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與凃宇俊合稱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提起反訴,請求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給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凃宇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凃宇俊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凃宇俊上訴後,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經由凃宇俊所有0000、0000地號、鄧盈玉所有0000、0000-0地號,如附圖通行範圍之土地(即○○市○○區○○街【下稱○○街】000巷所在),始能對外與中00線公路(即○○街)聯絡。而附圖通行範圍之現況鋪設水泥路面,整體地勢平緩,長期供當地居民、農民及與其等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自供公眾通行之初,上訴人未曾阻止或表示反對,迄今供公眾通行已逾30年而未曾中斷,具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足見伊通行附圖通行範圍土地,並無增加上訴人之負擔,為伊通行所必要,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凃宇俊在其0000地號土地、鄧盈玉在其0000-0地號土地分別以鐵鍊、繩索妨害伊通行,爰基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凃宇俊所有0

000、0000地號、鄧盈玉所有0000、0000-0地號如附圖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凃宇俊、鄧盈玉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鐵鍊、繩索移除並騰空後,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通行,並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凃宇俊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對反訴部分之抗辯則以:凃宇俊亦利用附圖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已難認有何損害,且附圖通行範圍已供公眾通行至少逾30年以上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對通行附圖通行範圍之人,並無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之權利。倘認凃宇俊得請求償金,考量0000、0000地號土地供通行部分,地處偏僻,且事實上已供鄰近土地所有人、不特定露營客、台電抄錶人員等通行等情,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凃宇俊之反訴。

二、凃宇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尚有其他道路可通行,且被上訴人並無種植農作物,僅有非法豪華農舍別墅,謊稱要運送農作物來搶路權,另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非既成巷道,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伊與多數鄰地所有人就伊土地均有簽立私人道路使用備忘錄,被上訴人同意該備忘錄所列條件,亦可無償自由通行,否則應自行尋找其他替代道路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凃宇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主張: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種植甜柿等果樹,如供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無法繼續種植果樹而有農損。而以被上訴人通行伊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種植每株甜柿樹所需面積2.5平方公尺計算,約可種植213株;每株每年平均生產700顆、每顆平均售價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全年產值為596萬4000元。再由被上訴人及另外4名通行伊所有土地之人平均分擔,每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償金119萬2800元【計算式:213株×700顆×40元÷5人=119萬2800】。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償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凃宇俊119萬8400元。

三、鄧盈玉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道路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鄧盈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等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法院就上訴人所有之附圖通行範圍土地,即特定之處所、範圍,確認有無通行等權限存在,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自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附圖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有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上訴人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此外,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本件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附圖通行範圍土地,並設置鐵鍊、繩索阻礙通行,則被上訴人應有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確認就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自應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此與系爭通行範圍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當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上種植咖啡、果樹,並建有農舍;0000、0000地號土地為凃宇俊所有,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主要種植甜柿、高接梨等作物;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鄧盈玉所有,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上種植樹木、造林。而在上訴人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段部分之土地,目前鋪設水泥路面【與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水泥路面(未標示於附圖)銜接】,係○○街000巷所在,對外可通往中00線公路(即○○街)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開放街圖、現場照片、空拍圖、GOOGLE地圖、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做成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經另案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另案)囑託測量並作成000年0月0日東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7、59至

71、425至429、449頁,本院卷㈠第267至291頁)。

㈣、復查,系爭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所包圍,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並無對外直接連絡公路;系爭土地需經由凃宇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鄧盈玉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始得連接其他道路或中00線公路等情,亦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7頁),則系爭土地確係袋地,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通行範圍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附圖通行範圍土地之路線為,自系爭土地先經國財署管理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再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國財署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後,再經過凃宇俊所有之0000號土地後,並通行至中00線公路而對外連絡;而上開行經土地現況均係已鋪設水泥路面之道路,亦有航照圖及本院勘驗現場而拍攝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7頁),則被上訴人如依附圖通行範圍通行,無須再另行開闢道路,不致對上訴人造成額外負擔。且參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000年0月0日中市水保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該局於111年間,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派工辦理農路改善長度225公尺;於105年間,在0000地號土地派工辦理農路改善長度62公尺及新設道路上邊坡檔土牆57.5公尺,在0000地號土地道路新設下邊坡擋土牆2.6公尺、該局農路改善(包含農路上下邊坡改善)派工原則係基於公眾使用之既有農路改善,該等地號農路通道(經過)許多地主土地,並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具有公益性,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及參該局000年0月0日以中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紅色斜線部分(即附圖通行範圍)與該局以往年度施工範圍相符等語(本院卷第㈠第101至105、207頁)。可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係基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原則,派工改善系爭通行範圍所在之道路。此外,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顯示至遲於80年間,即有附圖通行範圍之道路存在(見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7頁),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函覆本院:「經查航照圖該路段已通行久遠」、「系爭通行路線於通行之初並無接獲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及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事實,尚符合司法院大法官400號解釋相關構成要件,應屬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4、26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附圖通行範圍之土地已長年供不特定人通行,未甚造成上訴人之負擔,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洵屬可採。

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道路可通行,不應通行附圖通行範圍所示土地云云。惟據上訴人所指其他道路,係由系爭土地先通行位在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紅色線段部分土地,在經由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後,再通往中00線公路(下稱B路線)。參之上訴人提出B路線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本院卷㈡第67、75頁),倘依B路線通行,不僅須經過更多筆地號土地,通行距離較長,且須行經多個大迴轉彎,地理狀況不佳,通行顯較困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51至263頁),B路線部分路段或狹窄,或為泥土路,通行均屬不易。足見上訴人主張之B路線,所經過周圍地土地長度、面積顯大於附圖通行範圍土地甚多,對周圍地影響較大,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宜通路。是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㈦、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附圖通行範圍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凃宇俊在0000號土地上設置附圖所示之鐵鍊、鄧盈玉在0000-0地號土地設置附圖所示繩索等情,據另案原審法院現場勘驗,並作成附圖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2頁),而上訴人所設置之前揭鐵鍊、繩索,既均位於被上訴人得通行之路線範圍上,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之鐵鍊、繩索移除並騰空,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上開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㈠、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此外,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216至219頁之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凃宇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段標註符號0000⑴、0000⑴、0000⑶、0000⑷所示之土地(面積依序為318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凃宇俊對於前開供通行範圍之所有權行使因而受有限制,凃宇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即於法有據。凃宇俊雖主張其上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致無法種植果樹而受有農損,而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119萬8400元之償金云云。而查,凃宇俊前揭供通行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並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農路改善,供不特定人通行已行之有年,已如前述,則凃宇俊主張因供被上訴人通行,而無法種植果樹云云,非屬可採。而審酌凃宇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現況已鋪設水泥道路,並為不特定人通行,並非專供被上訴人獨占利用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通行權償金標準以0000、0000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8%計算,較屬適當。而0000、0000土地起訴時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元(見原審卷第417至423頁),則被上訴人按年應給付償金之數額為940元【計算式:22元X(318+178+25+13=534平方公尺)X8%=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凃宇俊請求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9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凃宇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段標註符號0000⑴、0000⑴、0000⑶、0000⑷所示之水泥道路土地(面積依序為318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 ,及對鄧盈玉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段標註符號0000⑴、0000-0⑴所示之水泥道路土地(面積依序為90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凃宇俊、鄧盈玉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鐵鍊、繩索移除並騰空後,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通行,並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凃宇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940元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雖為本件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或主張,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雖於法有據,惟上訴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然非因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至反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00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