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林占傑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忠信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係伊父親林文彥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文彥與上訴人、訴外人林茂生(同時代理林義順)、林瑞祥於民國97年9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系爭○○段土地日後無法歸還林文彥時,上訴人應就其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出售後可獲分配之20%之價款,先行提撥6%補償林文彥。茲附表二編號2、16、19、21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段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完成,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83萬0,351元,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先行提撥6%,即226萬9,821元予林文彥。又林文彥已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6萬9,82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筆○○段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非以一般買賣方式出售,伊無提撥補償之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須待系爭○○段土地全部出售完畢,且伊經濟條件好轉後,始有提撥補償之義務。茲系爭○○段土地目前僅有4筆經政府協議價購,並未全數出售完畢,且迄今伊之經濟狀況尚未好轉,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補償,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26萬9,82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殿(93.03.19歿) 及配偶林蔡綉英育有4子,分別為林芬
郎(89年歿) 、林文彥(110.03.01歿) 、林瑞祥、及上訴人。林芬郎有子林茂生、林義順;林文彥之妻為陳秀雲,有子被上訴人、林克霖、林鈺斐3人,林文彥死亡後,除被上訴人外,其餘3人均拋棄繼承(見司調卷第23-24頁)。
⒉上訴人、林瑞祥、林茂生(並代理林義順)與林文彥於97年9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⒊附表一所示系爭○○段土地原為林殿所有,於78年2月22日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擔保債務人為林殿、林蔡綉英及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段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於95年11月22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為上訴人1人。
⒋附表二所示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50/200)原為
林殿夫妻出資購買,並將其中39/200借名登記予林文彥、11/200借名登記予林文彥配偶陳秀雲名下。林文彥於110年3月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林文彥之權利,並依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分別移轉予林茂生、林義順各7/240;林瑞祥、上訴人各7/120。
⒌三信商業銀行於98年間,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附表一系爭○○段之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31539號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8年9月16日(544地號)、98年9月16日(544-2地號)、98年10月21日(544-4地號)拍定,由第三人得標買受,拍定金額共計1,503萬4,666元。
⒍附表二編號2、16、19、21所示系爭4筆○○段土地,業經臺
中市政府協議價購完畢,兩造及林瑞祥、林茂生、林義順等人合計取得價金為3,783萬0,351元。
⒎上訴人、林瑞祥、林茂生、林義順等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
求履行協議事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段土地之租金收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文彥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5萬8,316元,及其中36萬8,587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另其中218萬9,729元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等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已經做好分配表。
⒏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刻意減少系爭4筆○○段土地之應
有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筆土地短少分配的價金1萬4,644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4筆○○段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並
非一般之買賣,伊尚無給付義務,是否有據?⒉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系爭○○段土地尚未全部出售完畢,伊尚
無給付義務,是否有據?⒊上訴人抗辯,伊之經濟狀況亦尚未好轉,尚無給付義務,
是否有據?⒋上訴人抗辯,縱認伊有給付義務,應按「個人取得之比例
」(即總價款之20%)中,提撥6%,並非以總價款計算6%,是否有據?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1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提撥系爭4筆○○段土地之買賣價金補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若系爭○○段土地係經政府議價收購,不得分配價款並提撥補償:
⒈上訴人、林文彥、林茂生(並代理林義順)、林瑞祥等4房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以表格方式列載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20所示15筆土地之地號、地目、等則、權利範圍及實際面積,再載明4房就上開土地之租金分配、土地售後價款及土地持分取得之分配。其中第貳條第一、二項關於土地售後價款之分配約定:「一、上述土地出售後所得款項分配如下: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3人各取得20%……」、「二、沙鹿鎮○○段地號544、544-2、544-4等3筆土地持分全部原本屬於林文彥,沙鹿鎮○○段地號522-1、522-4、522-6等3筆土地持分1/2原本屬於林瑞祥,目前暫時登記於林占傑名下,日後土地無法歸還時,按林占傑取得上述土地之比例每人提撥6%做為償還之上限。如上述土地出售後林占傑取得20%價款(最高各提撥6%之價款做為償還林文彥、林瑞祥之上限,林占傑剩餘8%),待林占傑經濟狀況好轉,再行補足林文彥、林瑞祥不足的部分。」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26-28頁)。
⒉由系爭協議書所載整體脈絡及客觀文義觀之,第貳條第一
、二項約定所稱之「上述土地」,應係指全部系爭○○段土地,即除系爭協議書中以表格方式列載之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20所示等15筆土地外,尚包含嗣後因分割而增加之附表二編號6至10,及漏載之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等7筆土地甚明,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協議書第貳條第一、二項所稱之「上述土地」,自包括附表二之全部系爭○○段土地,即可認定。
⒊林文彥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旨在就系爭○○段土地之
租金、土地售後價款分配、及持分比例達成協議,自不因土地係因私人間之買賣交易、政府徵收或協議價購而有不同。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無可能因土地係經由政府徵收或協議價購之情形,即無庸分配價款之情形。況證人林茂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事人間確實無此約定,我們當初訂協議書時,也沒有預料到土地會被政府價購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上訴人抗辯,若系爭○○段土地係經由政府協議價購時,毋庸依協議分配價款,伊亦無提撥補償之義務,乃增加系爭協議書文義所無之限制,應無可採。
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依上開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並非徵收程序,其性質屬私法買賣,所生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判決可參。可知,協議價購行為實屬買賣行為,並非徵收程序。茲系爭4筆○○段土地既經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等同出售於臺中市政府,自符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出售後」之條件,上訴人無由籍此拒絕分配價款。
㈡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必須待系爭○○段土地全部出售完畢後,才能分配價款及提撥補償:
依系爭協議書文義觀之,並未記載須待廣順段土地全數出售完畢後,始得為售後價款之分配,亦未約定須待廣順段土地全數出售完畢後,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提撥補償。證人林茂生固證稱當事人間有此約定,但無法說明係記載於協議書之何條款(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採。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段土地迄今僅出售4筆,尚未全部出售,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所約定之要件云云,亦屬增添系爭協議書文義所無之限制,殊難採憑。
㈢上訴人經濟狀況是否好轉,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土地價款6%作補償之權利:
⒈上訴人另抗辯伊已年近70歲,無工作能力,現尚租屋居住
,且因腎臟移植,需定期回醫療院所回診,雖有領取系爭○○段土地每月6萬元租金收入,但須用於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並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縣峨眉鄉農會517萬2,943元,現受強制執行中,故伊經濟狀況尚未好轉,不符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所約定「待上訴人經濟狀況好轉」之情形云云。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係約定:「沙鹿鎮○○段...土
地...目前暫時登記於林占傑名下,日後土地無法歸還時,按林占傑取得上述土地(即系爭○○段土地)之比例,每人提撥6%做為償還之上限。如上述土地出售後林占傑取得20%價款(最高各提撥6%價款做為償還林文彥、林瑞祥之上限,林占傑剩餘8%),待林占傑經濟狀況好轉,再行補足林文彥、林瑞祥不足的部分。」。是依上開約定意旨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段土地出售後,可獲分配20%之價款,且不論經濟狀況有無好轉,一旦土地出售後,即應自其分配之20%價款中,各提撥6%之價款補償林文彥、林瑞祥;上訴人保留剩餘之8%,另待經濟好轉之後,再行補足林文彥、林瑞祥不足的部分。茲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4筆○○段土地出售後價款之6%為補償,並非請求其餘不足之補償,則上訴人「經濟狀況好轉」之條件是否成就,自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上訴人據此拒絕提撥補償,要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提撥補償為有理由,金額應為226萬9,821元:⒈系爭協議書之所以約定上訴人於○○段土地出售後,要就其
取得之價金,提撥補償林文彥,實因系爭○○段土地,原為林文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日後本當移轉登記返還予林文彥。但因擔心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在移轉登記之前若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拍賣,林文彥將遭受損失,因而約明上訴人須以系爭○○段土地之價款為補償。查系爭○○段土地已於98年間,經三信商業銀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第三人以總價1,503萬4,666元得標買受(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是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將系爭○○段土地返還林文彥,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撥補償。
⒉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茲林文彥業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既為林文彥之唯一繼承人,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從出售○○段土地所獲得之價金提撥補償,即屬有據。
⒊另系爭4筆○○段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完成,兩造
及林瑞祥、林茂生、林義順等人合計取得價金為3,783萬0,351元,除有臺中市政府114年5月7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140126494號函及協議價購實際分配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⒍點)。茲上訴人於土地出售後,可獲分配20%的價款,其中12%,不論經濟狀況有無好轉,應先提撥補償予被上訴人及林瑞源各6%,自己暫保留8%,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本件可請求之金額應為226萬9,821元(計算式:37,830,351元×6%=2,269,821)。上訴人主張應為37,830,351元×20%×6%,與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不足為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83頁)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貳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9,821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兩造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一:系爭○○段土地經法院拍賣之情形編號 土地標示 重測前地號 面積 (㎡) 移轉登記日期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縣○○鎮○○段000地號 97 98年11月5日 982,666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 616 98年9月29日 9,716,000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 275 98年9月29日 4,336,000附表二:系爭○○段土地明細編號 土 地 標 示 臺中市西屯區○○段 被上訴人(含陳秀雲)之權利範圍 110年度重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林茂生等人之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林茂生 林義順 林瑞祥 林占傑 1 000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 000-1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3 000-2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4 000-3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5 000-4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6 000-5地號 (由000地號分割)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7 000-6地號 (由000-2地號分割)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8 000-7地號 (由000-2地號分割)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9 000-8地號 (由000-2地號分割)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0 000-9地號 (由000-4地號分割)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1 000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000-1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3 000-2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4 000-3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5 000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6 000-1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7 000-2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8 000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9 000-1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20 000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1 000-1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 22 000-2地號 15/200 7/240 7/240 7/120 7/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