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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洪麗紅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43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見原審卷第59-6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43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