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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黃文志律師被上訴人 張粉特別代理人 韓慧雯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數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鎮○○○段(以下同段者,均以地號稱之)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下稱○○○等3人)則共有00-0地號土地。伊與被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等3人購買00-0、00-0地號土地,總價金為1876萬元。嗣伊已於113年10月18日給付全部價金,惟被上訴人拒絕點交並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效,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點交並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另伊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點交並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致伊受有為支付買賣價金而貸款之利息損失,並按00-0地號土地價額占總價金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6萬1637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萬1637元本息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本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該土地點交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637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患有失智症,自106年2月13日起於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記憶、認知功能缺損,無法辨識人物、言語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之症狀。失智症係長期慢性認知功能及記憶力缺損之疾病,患者之日常生活功能亦將逐漸退化,足認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伊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因欠缺有效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點交並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1、兩造於113年9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等3人出賣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買賣總價金為1876萬元,並同時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2、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含簽約款150萬元、第二期款500萬元及尾款1226萬元)至第一建經公司指定之受託專戶完畢。

3、被上訴人、○○○等3人於113年10月23日寄發如原審卷第47至49頁所示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4、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寄發苗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3人,並經被上訴人、○○○等3人於113年11月4日收受。

5、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等3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分別獨立,各筆土地之價金均係以每坪1萬1200元乘以各筆土地面積計算,且並無因其中一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無效,而影響他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或契約目的之達成等事實。

㈡、爭點:

1、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該土地點交上訴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1637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與○○○等3人於113年9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等3人出賣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買賣總價金為1876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匯款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至45、89至97頁、不爭執事項1、2),應為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點交並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欠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力,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為無效等語。查:

1、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3日起即因失智症持續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迄今,現入住於該院,其症狀為認知記憶功能缺損,無法辨識人物、言語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113年9月15日(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日期)失智症症狀為記憶認知功能缺損,與目前之症狀差異不大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2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9、165、225至337頁)。

另原審並囑託為恭醫院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113年9月15日之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能力、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等各節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381頁),其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記憶力、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入住機構,對於獨立辨識意思之能力有限;失智症為長期慢性認知功能及記憶力缺損之疾病,日常生活功能日趨退化,因此與上開之時程失智程度差異不大,有為恭醫院114年10月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7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即罹有失智症,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與目前之精神意識狀況,程度上大致相同,即均因失智症而處於認知、記憶功能欠缺,且無從辨識人、物,顯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程度,更遑論具備有一般正常人之不動產交易判斷能力。基此,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故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效,該買賣契約自無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

2、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其意思表示能力應無欠缺云云。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欠缺或不足者,固得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等規定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此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或耗弱情形之人之利益,並因此等宣告而分別發生無行為能力、不完全行為能力之效力。惟是否具備行為能力與得否為有效法律行為,二者間本非同一層次問題,此由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意思表示亦可能因存有民法第75條後段情事發生無效情形、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得因民法第77條至85條等規定而分別生效或無效等各節,益可徵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由○○○出具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代理被上訴人在代書事務所簽約,並請求傳訊證人○○○到庭證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並無異常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依該授權書所示簽立日期為113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日期113年9月15日之時程緊接,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況,業據本院依前揭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該院專業鑑定意見等客觀證據認定如前段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失智程度差異不大,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明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基上,兩造間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點交並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賠償其損失16萬1637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該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16萬1637元,暨自原審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數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