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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曾炳坤即曾坤炳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被 上訴 人 巫文傑

巫承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3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上訴後另追加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執行費債權6萬4,024元(下稱系爭執行費債權),改列為優先債權。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於基於系爭分配表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31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4年7月1日拍定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同年7月18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9月10日完成系爭分配表之製作。伊於同年7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未逾期,然系爭分配表卻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執行費債權均列為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僅得就其他執行債權人受償餘額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應與普通債權平均分配,及執行費債權應優先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係指標的物之拍定日,上訴人未於拍定之日一日前聲請參與分配,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分配表之製作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之系爭本票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平均分配;㈢(追加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系爭執行費債權,應改列為優先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為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廖美燕間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查封廖美燕所有不動產後,於114年6月2日以拍賣公告定於114年7月1日公開拍賣。

⒉上開拍賣公告已由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19日通知上訴人。

⒊廖美燕所有不動產於114年7月1日由訴外人張志誠以2,000萬元拍定。

⒋上訴人以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5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主張對廖美燕有800萬元債權,於114年7月3日聲請參與分配。

⒌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完畢,並定期於114

年10月8日實行分配。而上訴人之系爭執行費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分列為分配表次序5、6 之「次普通」債權,並均註記「逾期參與分配」。

⒍系爭執行事件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目前並未進行分配。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謂「拍賣終結之日」係

指分配表作成之日,並非拍定日,是否有據?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次序6之系爭本票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將次序5之系爭執行費債權,改列為「優先」債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訴訟要件有無之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本件兩造於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時,雖未將起訴是否合法列為爭點,惟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明載:

「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執行法院係於114年9月10日製作定於同年10月8日

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經上訴人於114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費債權及本票債權,並非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不應分列為分配表次序5、6 之「次普通」債權(見執行卷第153頁)。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固於同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之法院收狀章),並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惟迄今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證明,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即114年10月8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起訴,均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其所提實體上之主張,亦無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之系爭本票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平均分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未以裁定駁回,逕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實體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且原審既係以判決方式駁回,本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追加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系爭執行費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為分配,亦不合法,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