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陳振訓被 上訴人 賴文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伊之被繼承人即伊姊○○○(原名○○○,於民國110年
5月16日死亡)曾於104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對○○○有14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自○○○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該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視為撤回。惟被上訴人再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仍執行中。
㈡惟○○○係向○○○借貸140萬元,並於104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14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140萬元,且被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143萬2,530元至○○○帳戶,而交付款項予○○○,並未交付借款予○○○,故被上訴人對○○○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1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㈢○○○就積欠○○○之借款債務,於109年5月4日即以代物清償之方
式,將其所有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移轉登記予○○○之子○○○,用以抵償全部債務,故該借款本金債務已消滅,從屬之全部利息債權亦不存在。
㈣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
爭本票,均未記載任何利息債權,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況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於105年2月13日屆至,被上訴人遲至111年間始聲請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㈤上訴人雖曾提起如附表二之甲欄所示前訴一及乙欄所示前訴
二(合稱前訴),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下稱177號)確定判決將代物清償切割為「別一問題」而拒絕實質審理,自無既判力可言。另被上訴人從未就利息金額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3號(下稱193號)確定判決仍判決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於111年始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聲請時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至111年),共計5年,然該判決竟以106年起至114年判決日止(約9年)為計算期間,擅自將5年時效延長為9年,並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所判准之利息金額將高達238萬5,755元,顯逾越當事人聲明範圍,屬訴外裁判,並違反民法第126條利息短期時效及第205條利率上限規定,是上開確定判決有上述違法,亦無既判力。
㈥系爭抵押權擔保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40萬元本金債權及全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中有關利息之記載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利息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中有關利息之記載予以塗銷。(四)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14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當初係○○○透過經營代書之○○○以系爭土地抵押向伊借錢,○○○幫伊把抵押權設定辦妥,伊將借款匯給○○○轉交。後來債務並未清償,至上訴人所稱○○○將○○土地移轉給○○○之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
,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係向○○○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對○○○並無借款債權,且○○○就積欠○○○之借款,已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子○○○,而已代物清償該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由,請求判決如附表二之丙欄所示訴之聲明。而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如附表二之甲、乙欄所示之前訴,前訴之訴之聲明、一審判決主文、上訴聲明及二審判決主文,如附表二所示;且上訴人於前訴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給○○○,縱曾交付給○○○,其借款人亦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就該事件之訴之聲明㈡,於一審係本於民法第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於二審則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請求,並經本院17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被上訴人對○○○之借款債權存在,且未獲清償,而維持原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此有前訴一之第
一、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4頁)。上訴人於前訴二之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係以○○○係向○○○借款,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以先位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93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40萬元之利息部分,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僅請求自其聲請系爭執行之日即111年8月26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8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拋棄其餘利息之請求,核屬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40萬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亦有前訴二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1頁)。以上各節,復有本院調閱之前訴民事卷宗在案可憑。經核,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177號、193號確定判決中相同原因事實所涵攝,且上訴人本訴之聲明,均已於前訴為相同之聲明,並於前訴確定判決受判斷。又上訴人於本訴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屬前訴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應受該二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為該既判力所遮斷。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訴,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認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攻擊方法,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所拘束,而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起訴,所憑部分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編 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000年○○○○字第000000號。 ③登記日期:民國000年00月00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000年0月00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
附表二:甲(前訴一) 乙(前訴二) 丙(本訴) 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債務人異議之訴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訴之聲明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中有關利息之記載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14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一審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1月17日判決) 主文: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14年1月23日判決) 主文: 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5年度訴字第1239號(115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115年6月30日判決)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上訴聲明 【陳振訓提起上訴】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決所認定部分外,其餘部分(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陳振訓提起上訴】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⑵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⑵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陳振訓提起上訴】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利息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中有關利息之記載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14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審判決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6月18日判決)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3號(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14年10月21日判決)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40萬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㈢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於逾前項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其餘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