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彭國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杰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廖雪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判決基礎,認定伊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損害,而判命伊應如數賠償被上訴人。然伊對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程序)審理中,參酌伊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中,以上訴理由狀提出之證物(即投資二手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上合稱再證1),及以上訴理由狀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之證物(即伊與陳俞硯母親之對話紀錄【含陳俞硯手寫信件】、伊與徐耀成之對話紀錄;以上合稱再證2),與系爭刑事二審程序中,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6月間函覆伊與黃若芸之帳戶交易明細(以下合稱再證3),可見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確為伊長期累積而得,並非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屬伊透過不正方法所取得,實可期待伊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中所受裁判將受變更改判之結果,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既已變更,乃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揭系爭刑事二審程序中之再證1至3證物,倘經斟酌該等證物,即可證明伊並未涉犯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指之刑事犯罪,伊將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審竟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伊再審之訴,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重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參與詐騙集團並詐取伊之金錢,本件並無再審事由,上訴人係飾詞提起再審,其上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從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裁判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另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就該證物是否存在、是否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是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項,倘依再審原告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者,即難認該當於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再證1至3,原判決既認定均屬原確定判決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則客觀上上訴人有何提出之困難?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屬上訴人不能知悉或不能使用之證據?上訴人就該等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均屬依上訴人書狀記載尚有未明之情形,需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者,併考量原確定判決係以一造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當時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既未在前訴訟程序到場,當然無法提出再證1至3,自不得徒以再證1至3依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為由,即可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再審之訴,此部分仍應由上訴人就此不知或不能提出之事由,加以舉證,並經言詞辯論,以符訴訟程序。
五、從而,再證1至3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證據,猶有查明之必要,而相關事實既仍應為調查,即非屬法律上顯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況,應不得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至明,此部分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又本件上訴人已明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35頁),故本件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而自為判決。是為維護審級制度與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