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黃喜三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英隆、林小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1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承租人請求交付耕地或於耕地出賣、出典時主張優先承受,出租人請求繳付地租;租期屆滿前租約是否無效或得終止,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租約消滅後出租人請求返還耕地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2470號大法庭裁定參照)。若非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等親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㈠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件就耕地租約是否存在、是否應返還耕地部分屬租佃爭議事件,得免徵裁判費,惟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9萬2,589元之反訴部分,則非屬租佃爭議,就上開反訴部分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200元。
㈡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雖提出外孫黃啟勳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戶籍謄本,惟並未提出黃啟勳之律師證書及委任狀。倘上訴人欲委任黃啟勳為訴訟代理人,應併提出律師證書及委任狀供本院審酌。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開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