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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藍自龍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藍彥陵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藍自強、藍自明(下合稱藍自強4人)之被繼承人藍天福(於民國96年6月19日死亡)於58年獲配臺中市○○區○○○○○區○○○村0巷00號(下稱原地址)空軍眷舍,嗣因眷舍重劃,於80年間原地址改為西屯區○○路00號(下稱原眷舍)。90年後原眷舍開始改建,新眷舍預定於96年底完工,嗣於97年4月15日完成保存登記(建案名為「皇城園邸」,門牌號碼為西屯區○○街00號00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惟藍天福於系爭房屋完工前日死亡,藍自強4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而有繼承承購系爭房屋之權利。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惟需以書面協議由一人承受眷宅。為便利管理起見,藍自強4人遂協議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伊與藍自強、藍自明3人(下稱藍自強3人)均未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乃於96年10月4日各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嗣後於110年後始獲知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坐落西屯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19,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擅自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藍自明之配偶即訴外人金海琛所有,旋於105年11月間再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余典璁、鄒怡秀等人,以利用金海琛為人頭,間接惡意出售系爭房地,藉此謀取不當利益。是上訴人請求不當利益數額,以900萬元扣除仲介費36萬元、代書費2萬元、土地增值稅2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期間代墊地價稅、管理費每年約3萬元,以7年計算共21萬元,尚餘821萬元。是藍自強4人各可分得205萬2500元(即0000000X1/4=0000000),惟考量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期間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管理之勞動價值,僅請求其中190萬元。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所為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再被上訴人違反伊之意思,擅自出售系爭房屋,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藍天福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尚須繳納自付款72萬4324元始得承購。經藍自強4人協議後,因藍自強3人均不願分擔自付款,遂協議由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由伊於98年8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支付上開自付款,並無另外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自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之權狀均由伊自行保管,並由伊自行繳納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及清償貸款。系爭房屋自100年起有時空屋閒置,有時由伊出租收取租金。嗣因藍自明及其配偶金海琛須照顧藍自強之子女,故於103年間向伊表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伊乃將系爭房地以100萬元出售藍自明,藍自明則委派代書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金海琛名下。伊出售系爭房屋後,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亦不知悉藍自明以何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後出售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藍天福於58年獲配原地址空軍眷舍,嗣因眷舍重

劃,於80年間原地址改為原眷舍。90年後原眷舍開始改建,新眷舍預定於96年底完工,嗣於97年4月15日完成保存登記(建案名為「皇城園邸」),門牌號碼改為西屯區○○街00號00樓之1。藍天福於系爭房屋完工前之96年6月19日死亡,藍自強4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死亡證明書及民事呈報(兼追加起訴、撤回)狀影本等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5至35頁、原審卷第33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可信為真。

㈡次查,因藍天福及配偶已死亡,故由藍自強4人於96年10月4

日協議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輔助購宅權益,並出具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王寶鋒認證之協議書為證,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於96年11月15日核准由被上訴人承受藍天福所遺輔助購宅權益,此有政戰局函文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0頁)。又系爭房地係經被上訴人繳清價款,而由政戰局於98年5月27日出具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至被上訴人名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政戰局出售國有土地、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55、57及5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經藍自強4人協議後,同意由被上訴人出面承購系爭房地後,再由被上訴人清償價款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藍自強3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自強及藍自明(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均曾出具委託書表明放棄系爭房屋之輔助購宅權益,委託由伊辦理相關放棄事宜,故伊並未放棄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3人出具之委託書為證。而依該等委託書之內容,固記載立委託書人即被上訴人3人各因工作關係,無法親往原法院辦理放棄眷舍權事宜,特此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該等委託書均未記載日期,無法證明該等文書係於何時提出作為證明使用。且上訴人亦自陳藍自強4人原先決議暫時登記於藍自強名下,嗣因其4人發現藍自強對外有信用問題,始改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人等語,足認該等委託書最終並未提出作為證明之用,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出具該委託書,即遽認為被上訴人已放棄取得系爭房屋之輔助購宅權益。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雖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然須以舊眷舍全部拆除為前提,故由伊僱工施作,並支付費用,足認伊無放棄繼承之權利等語,並據提出般若企業社工程明細表2紙為證。經查,上訴人所提該等工程明細表分別係於102年10月16日及106年5月15日,由般若企業社負責人何○○所出具(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係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多年所生,且所記載之地址西屯區中平路77號,乃原眷舍之舊址,而非系爭房屋改建後之新址,與系爭房屋之現狀顯有未符。另證人何○○於本院證稱:該等工程明細表所示工程係伊派工前來拆除,拆除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第一次是因軍方要求而拆除,第二次則是水利局之要求而拆除,軍方是以前之二指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何○○所述,拆除原因除軍方外,尚包含水利局,且所指之軍方為前二指部,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輔助購宅權益之單位為政戰局,亦有不同,均難認為與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屋有關。是上訴人主張該等工程明細表所示拆除工程,乃其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所為,欲證明其無放棄繼承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藍自明為伊兄長,因伊在北部生活數十年,不會再回臺中居住,才象徵性依藍自明指示以100萬元出售予其配偶金海琛,由藍自明指派代書,以買賣為移轉原因,於103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金海琛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於金海琛名下,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雖與事實有所不符,此乃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所為移轉產權之陳述,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乙節,為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存有疵累,上訴人仍應就所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為舉證。

4.再者,證人王○○到庭證稱:藍自明是伊小學同班同學,藍自強是伊高一同學,兩造都是伊之鄰居。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是伊從部隊拿回來,伊有拿一份給上訴人他們自己寫,除了委託書外,前面拿的表格均由伊填寫,也是伊帶上訴人找村長蓋章。但藍自明4人討論要過戶給誰的時候,伊並未在場,是這他們的家務事。事後伊有聽上訴人說是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因藍自強有卡債問題,另藍自明定居高雄,所以其4人才協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去過戶。至於藍自強4人協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就是歸被上訴人所有,或是藍自強4人保有共有之產權,要看他們怎麼協調,伊當時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王○○之證詞,其雖知悉藍自強4人協商結果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輔助購宅之申請,然就藍自強4人討論之過程,並未參與其事,事後亦僅聽聞上訴人轉述,並不知藍自強4人實際協商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從以王○○之證詞,推知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5.基上所述,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觀之,尚無法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契約,自非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然此項規定應以雙方有委任關係為前提。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擅自將系爭房屋贈與後再為轉售,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針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非有據。㈤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4條第1項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乃就無因管理之請求所為具體之規定,自仍需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前已敘明,則上訴人轉讓系爭房屋,係單純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自與前揭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㈥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人所涉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等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該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其意思出售系爭房屋,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難認被上訴人轉讓系爭房屋,有何違背前揭所示善良風俗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要非可採。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