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潘素芬被 上訴 人 侯淑訴訟代理人 潘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伊訴訟代理人潘興華、訴外人潘素沂、潘素蓉等5人為被繼承人潘樹松(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全體。伊等全體繼承人於同年2月25日協議由伊繼承潘樹松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登記在伊名下期間不出售,並由伊等全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其後伊等全體繼承人委由地政士林秀珍於同年3月17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手續,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畢。嗣伊於113年7月31日發現系爭房地業於112年3月24日由林秀珍代伊向南投地政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致伊無從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而影響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伊曾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惟遭其拒絕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於106年9月間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用以代為清償潘興華對於土地銀行之債務,伊以900萬元之買賣價金(包含於上開1220萬元貸款內)取得南投縣○○市○○路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00號房地),潘樹松並承諾系爭房地雖同作為上開貸款之抵押物,但不會將系爭房地任意移轉予他人,潘興華應償還上開借款總額與00號房地價金之差額320萬元予伊,如未償還,則伊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為代物清償,乃附停止條件之移轉請求權,實質上為代物清償之預約。嗣因潘興華拒絕清償借款320萬元,且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潘興華之子,已然構成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不得出售」、「不得移轉予潘興華或第三人」之約定,則系爭預告登記之附停止條件移轉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況系爭協議書不得出售之約定,不應定性為單獨禁止處分。再者,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者,乃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或附條件請求權,為本件維持系爭預告登記之依據,應探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真意,自不能僅以預告登記同意書範本所載之「預約出賣」,逕予否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遽而認定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衡酌伊等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在於平均分配,並無放棄繼承之意思,該協議書乃在兼顧遺產分割及被上訴人之生活保障,保全伊等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移轉請求權或附條件請求權,故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自始存在,此亦為維繫系爭預告登記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不僅同意不出售之約定,並於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時,亦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及用印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於原審詢問時表示知悉系爭預告登記過程,惟卻於知悉並同意系爭預告登記後,復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形式上雖行使權利,實質上係規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全體繼承人於112年2月25日協議由伊繼承
潘樹松所遺系爭房地,約定登記在伊名下期間不可出售,並由伊等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為據。其後伊等全體繼承人委由林秀珍於同年3月17日向南投地政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手續,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畢。又林秀珍另於同年3月24日代伊向南投地政就系爭房地申請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林秀珍地政士代辦案件收費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兩造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3頁、本院卷第57至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故應予塗銷:
⒈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預告登記乃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而設定予上訴人
,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侯淑所有座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之不動產預約出賣予潘素芬,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依該文義記載觀之,系爭預告登記乃為保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約買受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又參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登記內容為:「(限制登記事項)112年3月24日收件南普資字第229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潘素芬,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不得移轉予第三人,義務人:侯淑,限制範圍:全部,112年3月28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潘素芬」(下稱系爭登記內容,見原審卷第39、45頁),足見該登記內容與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相同。⒊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約買受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者,乃上訴人基於兩造預約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同意書所載「預約出賣」文字,僅係林秀珍參考地政機關常用範例所為之記載,不能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預約存在,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等語。惟縱認地政機關受理預告登記申請時,實務上常有沿用例稿或範本記載之情形,然上訴人於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時,仍應按實際辦理目的為相對應之記載,並將不合宜之部分妥為修正,以符合其申請目的。參以預告登記既係為保全特定請求權而設,上訴人抗辯系爭預告登記原因實際上並非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預約買賣,而係代物清償預約或附停止條件之移轉請求權,自應將所欲設立之事項列入系爭同意書並妥為記載。惟兩造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時,卻未將之列入系爭同意書,而仍引用範例所記載之預約買賣等字,自難認為該等事項為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事項。
⒋上訴人抗辯伊等全體繼承人為確保被上訴人遵守系爭協議不
出售系爭房屋,故聽從林秀珍之建議,合意推由伊為代表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提出林秀珍寄發之存證信函、潘素沂、潘素蓉所出具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
91、193頁)為證。惟上訴人僅提出潘素沂、潘素蓉2人出具聲明書,尚難認為已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雖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人為上訴人,然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者為上訴人之預約買受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已如前述,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關於遺產分割及處分限制,其內容顯不相同。縱使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出售之結果相同,亦難據此推認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即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況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全體繼承人,而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僅為上訴人1人,二者權利主體顯不一致,益徵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者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生權利。
⒌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陳稱: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是否係欲移轉系爭房地予潘興華之子乙節,乃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得出售之約定及其法律效果為何之問題,與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尚不得據以推認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即屬存在。
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即已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查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確定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亦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登記,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之情形: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被上訴人雖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及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事後亦表示知悉系爭預告登記過程,然其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如前述,自難再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拘束被上訴人。衡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係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而上訴人既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相較,尚難認有顯然失衡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