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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金月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上 訴 人 阮淑琴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蕭育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不甚延滯訴訟者,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主張上訴人A03對上訴人A02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上訴人則反對其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64頁)。惟被上訴人已釋明此係補充其原有A03對A02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64頁),且不甚延滯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41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A02所有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9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7日拍定,並於114年6月4日製作113年度彰金職雨字第170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6為上訴人A03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50萬元。A02雖於106年6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A03,惟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A03無受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6分配之權利,系爭分配表應將此部分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聲明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A02則以:伊為訴外人○○○之配偶,A03為○○○與前配偶所生之

女。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因心疼A03喪夫,須獨力扶養兩名子女,欲出售系爭土地將價金其中150萬元贈與A03,然為避免家產傳給女兒引發家庭糾紛,乃利用夫妻贈與免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約定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應代○○○贈與150萬元予A03,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為確保伊履行上開金錢贈與之債務,依地政士提出因市場行情、有無買受人出價等因素,系爭土地之出售時間無法確定,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建議,由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A03,並另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予A03,嗣因系爭土地始終無法以理想價格出售,於112年6月28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換票。故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存在,況○○○將系爭土地附負擔贈與伊、伊開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A03時,伊名下並無任何債務,自無虛偽登記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伊並不知悉於103年間曾因其他債務遭另案強制執行,而無製作虛偽債權之動機;倘伊知悉且欲逃避遭強制執行,依常情理應會拒絕接受○○○之贈與,而非接受贈與後虛偽設定抵押權;況無論伊知悉與否,均不足以證明附負擔之贈與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A03則以:○○○因心疼伊喪夫,獨力扶養兩名子女,而欲資助

伊150萬元,但為避免其他子女反對,同時感謝A02對其之照顧,於106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A02,且約定A02須代○○○履行贈與150萬元予伊,○○○與A02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另金錢贈與關係存在○○○與伊之間,又為確保A02對金錢贈與之履行,在代書建議下,A02於同年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另簽發本票予伊,其後每3年換票,目前持有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早於106年即已設定,且當時○○○與A02皆以為A02所負保證人之連帶債務已罹於時效,否則○○○必當不會將系爭土地贈與A02,伊對此則不知情,自無虛構債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㈠確認A03、A02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4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所列代扣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1萬2000元)、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1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A02為訴外人○○○之配偶,A03為○○○與前配偶所生之女。

二、系爭土地原為○○○所有,於106年6月28日以於同年月2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三、A02於106年6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A03,擔保債權範圍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不當得利、墊款、保證及票據」。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A02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於113年11月27日拍定取得,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6依序為「代扣執行費(債權人:A03)」分配金額1萬2000元、「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A03)」分配金額150萬元。

五、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7月9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

六、系爭土地因拍定而登記為訴外人○○○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塗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被上訴人主張A03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A03無受分配之權利,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將系爭土地贈與A02,係附有土地出售後,由A02代○○○履行贈與150萬予A03之附負擔贈與,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A03該150萬元贈與債權及A02因此簽發交付之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屬存在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確係在場聞見得證事實,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得否採用,應依事實審法院 之自由心證決之,如其證述並非虛偽,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或關係人對於事實之陳述,依隨時間,在部分細節上,難免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如其陳述之主要內容及架構,並無明顯缺漏、扭曲或用想像資料予以虛構填補,該等證言並不能當然即可評價為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A02配偶、A03之父○○○於原審證述:伊知道A02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A03乙事。伊女兒A03喪夫,獨自帶兩個小孩很辛苦,因為小孩還小、要讀書、吃飯,伊擔心A03錢不夠,要求A02如果系爭土地賣掉,要給A03150萬元幫助其養育小孩,因為土地賣掉,A02才有錢給A03,沒有賣就沒有錢給。但伊擔心伊往生後,A02賣掉系爭土地,沒有給A03錢,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要求A02開立本票,作為土地賣掉要給A03150萬元的證明。系爭土地是伊贈與給A02,因伊年紀已大,A02嫁給伊,持續照顧伊,所以贈與系爭土地,並要求A02接替給A03150萬元。伊有告知A03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時要給其150萬元,且有叫A02寫本票給A03作為憑證,但不記得本票簽發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96頁)。核與○○○於106年6月28日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A02後,旋即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A03乙節相符(見不爭執事項二、三)。雖證人○○○嗣又稱伊擔心伊往生後,A03沒有辦法向A02拿錢,只知道要有證明,證明A02這個錢一定要給,所以要A02開一張借條,不是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對於為擔保該150萬元金錢贈與約定之履行,A02是否有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予A03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然審之○○○為00年0月0日生,於原審作證時復已年高90歲,記憶力不佳,且自13歲出社會後即未再讀書乙情(見原審卷第187-188、194頁、證物袋所附證人年籍資料),再衡以○○○於原審詢問其是否知道抵押權為土地擔保物權時,雖搖頭,但仍明白證述:就是A02土地賣掉要給A03錢等語(原審卷第194-195頁),足徵○○○就其因擔心自己往生後,A02出售系爭土地而不履行交付其贈與之150萬元予A03之約定,因此要求A02提供足使A03得據以行使權利之證明之陳述,始終一致,其餘細節縱有出入或陳述不清楚、不知道情形,亦因其年事已高、記憶力不佳及學識有限,且系爭土地移轉迄今已歷時8年餘,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不清或出入之情形,尚無從因此即認證人○○○就其贈與系爭土地予A02,並要求A02出售土地後應代其履行與A03間之150萬元贈與約定,交付150萬元予A03,且為確保A03得據以向A02行使權利,而由A02提供具法律效力之憑證予A03之證詞為不可採信。㈢被上訴人雖以A03之資力無受資助之急迫性,及如欲贈與○○○

何不直接贈與A03現金150萬元為由,主張○○○上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A03任職於第一銀行,107年度之財產、所得分別為217萬9200元、140萬7990元(見原審卷第205-210頁),固可認其於106年度時亦應有相當之資力,但衡以A03喪偶,單親獨立扶養兩名子女,並需工作賺錢養家,處境並非容易,○○○身為人父,因憐惜女兒境況,而擬以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其中150萬元贈與A03作為資助,核符社會常情,要屬為人父母者關懷子女之心意表達,此與子女資力是否足以維持生活無涉。再系爭土地未出售,A02即無足夠之現金可履行贈與交付A03150萬元,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參以許多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常將資金用於投資不動產或理財,以獲取報酬並兼具保值效益,而不願單純將資金存放在金融帳戶內,避免因通膨導致資產變相減少之情形,為社會上所常見,證人○○○上開證述尚無悖於常情,應堪採信。因此,自不能以A03非無資力,且○○○未直接以給予現金150萬元方式為贈與,即認○○○之證述不足採信。㈣綜據證人○○○前開證述,足認○○○贈與系爭土地予A02,確附有

由A02於土地出售後代其履行交付150萬元贈與款項予A03之負擔,且由○○○告知A03土地出售後贈與150萬元,並由A02出具憑證予A03乙情,亦可認○○○與A03間就該150萬元之贈與契約確已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與A03間並無贈與合意,無從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雖可認被上訴人於102

、103年間均曾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9-244頁),但以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務人高達16人,102年強制執行對象為訴外人林芳洲,103年度執行結果則為未受償等節觀之,尚難據此即認A02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曾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事。參以系爭債權憑證最早執行時間為91年間,迄106年6月28日○○○贈與系爭土地時,已逾15年,倘A02及○○○非認A02上開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衡情○○○豈有同意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A02,致蒙受遭強制執行風險之理?依此,堪認上訴人抗辯A02因認其債務已消滅,而由○○○贈與系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

㈥再審諸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為280萬2267元

(見系爭執行卷附系爭分配表所載),而依常情,拍賣所得價金通常遠低於市場實際交易行情,可見○○○贈與A02之系爭土地價值,絕對遠高於○○○欲贈與A03之150萬元,果欲虛列債權,應無設定擔保債權額僅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理。

況且,○○○贈與系爭土地,係為感念A02自結婚以來長期對其所為照顧,已據證人○○○證述在卷,A02既不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誤以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已不存在,而同意受贈系爭土地,實無另製作虛偽債權之動機;惟○○○贈與系爭土地時,附有由A02於土地出售後代其履行交付150萬元贈與款項予A03之負擔,並要求由A02需出具相關憑證,已如前述,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係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並由其助理A01依○○○代書指示送件處理等情,亦據證人A01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8-309頁),且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90頁),足認上訴人抗辯當時為確保該150萬元贈與約定之履行,依代書專業意見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A03該150萬元贈與債權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應非無據。

㈥綜上各節,上訴人抗辯○○○與A03間有150萬元贈與契約存在,

○○○贈與A02系爭土地,附有由A02於土地出售後代其履行交付150萬元贈與款項予A03之負擔,上訴人間為確保A02就該150萬元贈與債務之履行,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三、第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該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不當得利、墊款、保證及票據」(見原審卷第88頁),並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債務清償日期」欄分別記載「不定期限」、「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未約定「贈與債權」亦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種類及範圍,有該設定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則依前述,上訴人間雖係為確保A02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代○○○履行交付150萬元贈與款項予A03之約定,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贈與債權既非屬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自無從因A03該贈與債權存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該贈與債權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A03之150萬元贈與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惟A02於112年6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A03乙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抗辯於106年6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A02即同時開立本票予A03,以為該150萬元贈與債權之擔保,嗣因系爭土地始終無法以理想價格出售,其後每3年換票,A03因而持有系爭本票,並對A02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主張A03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而查:

㈠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因擔心其往生後,A02不履行交付

贈與款項150萬元予A03之約定,因而要求A02書立憑證予A03。雖○○○因記憶力不佳及個人學識有限,無法明確指出該憑證為本票或借條,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A02於106年6月28日即開立本票予A03,再每3年換票之事實,無從認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為自106年6月28日每3年換票而來之主張為真實。然A03既對○○○有150萬元之贈與債權存在,三方達成由A02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代○○○履行交付150萬元贈與款項予A03之共識,並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A02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四),而A02不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誤以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已不存在,同意受贈系爭土地,並無另製作虛偽債權之動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始終未能出售,而由A02於112年6月28日開立系爭本票予A03作為該150萬元贈與債權之擔保,自符常情。上訴人抗辯A02因承擔○○○贈與150萬元予A03之義務,始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臨訟製作系爭本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㈡況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上訴人主張有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反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亦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為A03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㈢從而,A03既持有A02於112年6月2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對A02自有15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六、另按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被上訴人既於112年8月28日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票據債權,A03既持有A02於112年6月2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對A02有15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該票據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該票據債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即已存在,故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俱屬存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無據。

七、A03對A02既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A03即有受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6所列分配金額1萬2000元、150萬元之權利(見不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6就A03部分所為分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所列代扣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1萬2000元及次序6所列系爭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150萬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11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21.74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分割自:000地號) 1.26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二: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編號 土地地號 原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1 ○○縣○○鄉○○段000地號 A02 1分之1 收件年期及字號: 106年彰資字第080680號 登記日期:106年6月28日 登記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A03 債權額比例:全部 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不當得利、墊款、保證及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本抵押物買賣所生價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含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費用及其他經雙方約定之各項費用)等一切債務之清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2: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A02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縣○○鄉○○段000地號 3 ○○縣○○鄉○○段00000地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