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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怡成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輝雄

陳鑫發陳信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已達成分割方案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逾時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42、82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主張:本來雙方都已談妥如附圖一方案而為分割(見原審卷第175頁),已釋明此係原審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是依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等語(原審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伊等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請求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屬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以辦理合併、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4日彰地二字第11400015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49至55、59至75、79、117頁)。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系爭土地呈階梯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東側臨建國北路

,其上雖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陳信凱出租予建設公司搭建銷售中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158、167頁),兩造均同意該建物無保留必要,是分割方案即無庸考量建物之存續。又兩造之方案均希望取得合併後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已同意上訴人方案,惟該民事聲請調解狀係由陳信凱提出,並未經陳輝雄、陳鑫發同意(見原審卷第120頁),且兩造既未調解成立,即無所謂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分割方案之共識,即無可採。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開發意願,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可與鄰地同段143-4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然未提出具體之開發計畫,且被上訴人並非同段143-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謂合併開發僅為上訴人訴訟上的理想建議,若上訴人有此想法,亦可與該鄰地所有人共同開發,無須要求被上訴人為之,是其主張即難採認。本院審酌附圖二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如附圖二之方案,係屬較為公允妥適及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依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方案所為分割結果,兩造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兩造亦同意無論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方案,均無須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件並無金錢補償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按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